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阐释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修改

最后更新时间:2024-03-10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15808 浏览:69158
论文导读:持严格的传闻证据排除法则,其一是因为英美法系实行的是二元法庭,既陪审团制度,非职业法律人决定着事实的认定,而他们与职业法官相比更加容易受到不洁证据的污染,从而形成错误的事实认定。因此法官必须把好关,严格排除传闻证据;其二是因为英美法系实行的是“当庭辩诉主义”,庭审必须在短时间内持续完成,以免陪审团因为庭审时间
摘要:文章论述了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背景以及对修改条文的具体分析。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

一、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背景

(一)人民群众的需求

第一,落后的司法实践。司法实践中很多问题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首先,刑讯逼供现象很严重。刑讯逼供造成了很多冤假错案,严重损害了司法形象。其次,超期羁押现象严重。目前我国的取保候审率很低,超期羁押现象却非常严重。摘自:毕业论文标准格式www.7ctime.com
再次,辩护难。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权以及豁免权都存在很多问题。最后,证人出庭作证难。目前全国的证人出庭率不到5%,是非常不合理的。
第二,刑事诉讼法落后于刑法和律师法的修改。刑事诉讼法除了有其独立的程序价值,还有保证刑法实现实体正义的价值。目前刑法已经通过了8个修正案,但是刑事诉讼法于1996年修改后,除了通过司法解释外,一直没有修改,使得刑事诉讼法和刑法不相协调。除此之外,律师法规定的沉默权等律师权利也超前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导致律师法普遍不被机关遵守。因此有必要对刑事诉讼法落后的规定予以改进。
第三,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的诉讼需求也随之日益增长。刑事诉讼法的滞后及司法不公正现象引起了更多民众的关注。

(二)国际舆论的压力

1998年10月,我国加入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确立了一系列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人权的条款,其中就规定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却要求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如实回答”。我国对国际做出的承诺,到现今仍没有兑现,因此国际舆论压力也越来越大。

二、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具体条文解读

(1)修正案第三条规定:“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按照传统的理论,辩护职能是和控诉职能相对的,在侦查阶段,机关和检察院行使的是侦查职能,在这个阶段就让行使辩护职能的律师介入对机关和检察院的侦查工作是一个巨大的挑战。现阶段,刑事案件的增加和破案难度的增大已经是困扰侦查机关的一大问题。该规定从某种程度上有可能会导致律师运用诉讼技巧阻碍侦查活动的进行,进一步增加侦查的难度。因此,我们应当思考如何平衡效率与公正之间的关系。从人权保护的角度来分析,将委托辩护人提前到侦查阶段,更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充分行使辩论权,辩护人也能更好地运用专业技能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在人权保护方面,这无疑是一个巨大的进步。这意味着立法开始更加重视控辩双方在实质上的平等对抗,也为犯罪嫌疑人与侦查机关的平等对抗提供的途径。
(2)修正案第三条规定:“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原条文中有一个“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新条文中去掉了“证明”,再强调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责任应该是由公诉方来承担,这里是侧面强调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和修正案13条、14条相呼应。
(3)修正案第二十二条规定:“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修正案第六十七条规定:“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八十六条: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并且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人有异议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这里规定证人证言必须经过质证,但是并未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修正案六十七条进一步规定了证人应当出庭的几种情形。也就是说,在我国证人在我国并不是必须出庭,只是具备了法律规定的情形才必须出庭。书面证言是具有效力的。书面证言就是一种传闻证据。达马斯卡在《漂移的证据法》一书中指出英美法系之所以坚持严格的传闻证据排除法则,其一是因为英美法系实行的是二元法庭,既陪审团制度,非职业法律人决定着事实的认定,而他们与职业法官相比更加容易受到不洁证据的污染,从而形成错误的事实认定。因此法官必须把好关,严格排除传闻证据;其二是因为英美法系实行的是“当庭辩诉主义”,庭审必须在短时间内持续完成,以免陪审团因为庭审时间间隔过久而对事实形成模糊的印象。与之相对的大陆法系实行的是一元法庭,职业法官决定事实认定,他们有足够的法律知识和判断能力去筛选传闻证据;其次,大陆法系并未实行严格的集中型的诉讼程序,其诉讼是由一个个阶段组成的,每一个阶段都有一个较为明确的争点和目的,因此大陆法系庭审的时间是相对宽松的,这决定了法庭有足够的时间去调查传闻证据的真实性。这就是大陆法系并未严格控制传闻证据的适用的原因。
达马斯卡的论述从侧面印证了我国刑诉修正案的这些相关规定是有其合理性的。
参考文献:
孙洪坤.论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价值取向[J].安徽大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02).
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之基本理念——兼及若干基本原则之修改[J].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4(03).
(作者简介:唐 桃(1988.8-),女,四川内江人,四川大学法学院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