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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追诉被追诉人视角下刑事诉讼法修改要求

最后更新时间:2024-04-20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16789 浏览:71263
论文导读:
摘要 纵观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其中诸多条款较之以前有了很大的进步。尤其针对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违法侦查等一系列侵害被追诉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立法者明确给予禁止,其中诸多亮点赢得了司法界的掌声。但是在看到进步的同时,我们细心研究就会发现我国刑事诉讼法这次修改仍有一些保守,本文选取对被追诉者权益至关重要的两点展开论述,即:不得自证其罪与非法证据的排除,希望对遏制当前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的发生有所帮助。
关键词 被追诉者 刑事诉讼法 人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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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我国宪法写入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条款,但不可忽视的就是司法实践中,法律对于被追诉者的权利保障还不够充分,诸多制度的设置与实施远远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这次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很大程度上就是针对司法实践中我国被追诉者合法权益严重受到挤压的现状,尤其是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行为,给社会造成了及其恶劣的影响,我国刑事诉讼法针锋相对,赋予了被追诉者很多权利,这促使我国刑事诉讼法有了很大的进步,但是其保守之处仍值得我们深思。

一、沉默权的进步与保守

根据《刑事诉讼法》草案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一条相对修改前的法条增加了“不得自证其罪”的条款,可以说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大进步,我们看到立法者已经借鉴了域外法中的沉默权制度,这为我国沉默权制度的发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但是细读该条却发现他的侧重点是告诉我们的司法办案人员在获取证据的办案过程中,不可以刑讯逼供,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获取证据,这种法律的表述是在追诉方的立场上表达的,其所提供的是为办案人员设置障碍,但是这种障碍很容易以公权力的形式得以破坏,进而直接侵犯被追诉者的法律权利,而法律并没有为此给予被追诉者合适的防守——沉默权,这往往会导致被追诉者在权利受到挤压时无法得到保护。除此之外,我国最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仍然保留了“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的法律义务,这使得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无论立法层面还是在现实层面都将大打折扣,其在实践中的作用让人堪忧。

二、排除非法证据的进步与保守

我国刑事诉讼法草案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物证、书证,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同时在相关条款中还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机关都有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以及法庭审理过程中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调查程序。这可以说是对修改之前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两个规定”的法律化,最新的法典吸收了之前两个规定的主要内容,规定了非法证据的具体标准,最大的亮点是对物证、书证的排除,这使得相对修改之前法典而言,在非法证据排除方面有了很大的进步。
但是,我们可以看到尽管立法者对于言词证据给予了绝对的排除,对于实物证据却采取了谨慎的态度。新的立法规定只限于物证、书证而且附加了一个前提,那就是“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由于该条款的限制,极易使得以非法方式获得物证、书证能够得到极大的庇护,在此背景下,该条规定的物证和书证的裁量排除极有可能演变为裁量不排除。另外 ,最新的刑事诉讼法对于是否排除“毒树之果”仍持否定态度,这使得通过非法的言词证据获取实物证据的司法实践仍将长期存在,因为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可以看到办案人员之所以采用非法手段获得证据,是因为通过刑讯逼供等手段可以锁定证据快速破案,通俗地讲就是刑讯逼供有很高的效率,所以该制度的缺漏将会助长侵害被追诉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三、设置适合我国国情的沉默权

从域外法的司法实践中,尤其是米兰达规则的使用效果来看,沉默权的赋予不能绝对化,我认为在适用沉默权的初期,我们可以用列举的方式来适用沉默权,例如在办案初期我们可以赋予被追诉者相应的沉默期间。其次,我们还可以在一些案件排除沉默权的适用,用以降低他的负面效果。例如:被追诉者的行为涉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犯罪。当我们积累了一些经验后,我们可以全面地赋予被追诉者沉默权,使得其能够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的立法完善

首先,要扩大实物证据的范围,不应该仅仅只限于物证、书证,应将其他的实物证据攘括在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之内。其次,对于非法证据的限制应进一步明确,不能将非法证据的裁量权完全交予公权力机关,这极易导致公权力机关对权力的滥用,使得法律沦为空中楼阁。另外我们应该扩大当事人救济的权利,加强对公权力机关的限制与监督。最后,鉴于我国法律的发展程度与国情,初期我们可以在一些案件中初步适用排除“毒树之果”,例如一些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案件,等积累了相关的经验后再进一步的发展完善。□
(作者:尤增良,燕山大学文法学院2010级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诉讼法研究;陈丹丹,燕山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2010级思想政治教育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思想政治教育研究)
参考文献:
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导读.法律出版社,2003.
卞建林.刑事诉讼的现代化(第一版)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
[3]龙宗智.两个证据规定的规范与执行若干问题研究.中国法学,2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