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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对策我国行政问责目前状况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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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导读:

一、行政问责的基本概念

目前,在我国社会政治生活中,经常可以听到诸如“行政问责制”、“官员问责制”和“行政首长问责制”之类的话题。然而,对于到底什么是行政问责制,法律却没有明确的界定和统一的解释,学者们也是众说纷纭。其实,严格意义上的问责制度起源于现代的西方,它所体现的是所谓“责任政府”的原则,是现代和宪政原则的一种重要的制度。责任与权力是相对应存在的,行政权力的行使对应的是在权力行使过程中所应当负有的责任。对于政府而言,有权力就有责任,有责任就会导致问责。政府的意志归根结底是由人的意志决定的,问责的最终结果需要具体职位上的个人来承担。即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行使行政权力、履行行政职责的过程中,有义务接受相关主体对其工作业绩或社会效果所进行的监督和质询。如果其违反法律的规定,怠于履行职责或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滥用职权或有其他不正当行为,由法定的问责主体提起的要求其承担否定性结果的一种法律制度。简单地说行政问责就是行政主体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后所要承担的(否定性的)法律后果。

二、我国行政问责制的困境

(一)问责主体不全面,缺乏有效的人大问责

从我国目前的规定和实践来看,行政问责主体虽然出现了党委问责、政府问责与人大问责并立的多元化的发展趋势,但行政问责的主要格局仍表现为“以党政层级问责为主,以人大问责为辅”。所谓人大问责,其问责程序往往是根据党委和政府的决定而启动,其问责的结果也往往依党委和政府的决定而作出。因此,人大的问责更多体现的是一种程序上的意义,而非实质意义上的问责权的行使。

(二)问责对象混乱,未能体现行政问责制的特殊意义和功能

目前我国关于行政问责的对象的规定,不同性质的规范性文件,不同地方的规范性文件都存在很大差异。主要分歧在于三个方面:其一,是否包括司法机关或权力机关工作人员;其二,是否包括行政首长或负责人之外的其他工作人员;其三,是否包括行政机关本身。不仅如此,各规范性文件对问责对象的表述比较笼统,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首长”、“政府主要负责人”等用语。

(三)问责程序缺乏规范性、公正性及透明性

目前我国现行的问责制标准模糊,可操作性不强。大多数对党政领导干部的问责规定多是原则性、宣言性规定多,细化性、可操作性规定少。问责制在我国尚属新生事物,其实践最早是从应对突发事件开始起步的,而大多数“火线”问责均为时间紧迫、问责的影响与意义非同寻常,对程序要求上并不是十分严格。因此,在设计和实施之初难免有漏洞,问责程序缺乏规范性、公正性及透明性。

(四)问责官员重新任职的制度不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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须经过法定的程序并且具有法定的理由。而在被问责官员复出问题上,我国目前仍是以政策为导向的,且这些规定、文件等都存在着严重的模糊性。在规定中没有明确被问责官员在什么情况下、什么时间内可以复出,这就给一些人有了钻“空子”的空间,从而导致所谓最快“三天”复出的典型案例。

三、完善我国行政问责制的对策

(一)强化人大“异体问责”,实现真正的问责主体多元化

如何加强人大在行政问责中的作用,健全完善人大的问责机制,笔者认为可从以下两方面着手:一是强化各级人大对于政府和政府工作的监督问责权力。要通过立法落实《宪法》和法律赋予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各项刚性监督问责的权力。二是细化人大问责的方式。在询问、质询和调查方面,要进一步明确规定询问、质询和调查的方式、步骤和时限,使其更具操作性。

(二)理清问责对象,体现行政问责的实质

问责客体的确定性关系着行政问责制的落实情况,一套科学合理的问责机制,必需明确问责客体。一是对行政正职问责和对行政副职问责的关系。因为行政问责事由的出现多与行政正职不当履行职责的行为有关,因此行政问责首要对象应当是行政正职。同时根据权责一致的原则,在对行政正职进行问责的同时,负有分管职责的副职也应当一并问责。二是对直接责任人问责与对间接责任人问责的关系。行政问责事由出现以后,除了对直接责任人予以问责外,是否需要对间接责任人一并问责则需要进行具体分析。三是对执行主体问责与对决策主体问责的关系。应针对问责事由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合理归责,而不应当“眉毛胡子一把抓”、“随便找个替死鬼”。

(三)问责程序规范化、合理化

在整个行政问责制的立法上,问责程序的确定相当重要。因为对问责对象责任的追究不仅与该公职人员的自身权益密切相关,而且对国家的政治生活及社会管理也会带来巨大影响。行政问责制必须要用程序来保证其健康发展。正当程序是问责制沿着法治的轨道前进、防止陷入人治误区的保证。问责程序根据其所处时间阶段的不同可以划分为程序启动阶段、程序进行阶段和程序终结阶段三个部分。

(四)完善问责官员“重新任职”机制

“高调问责、低调复出”的不正当作法所带来的消极影响是不容忽视的。要建立规范有序的问责官员重新任职机制,需要确立两个方面的标准和制度,一是问责官员能否重新任职;二是问责官员如何重新任职。前者所解决的是官员重新任职的实体标准问题;后者所要解决的是官员重新任职的程序要求问题,只有符合这两个方面的条件,问责官员的重新任职才是一种正当的重新任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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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沈岿.问责官员复出规范化及其瓶颈[J].人民论坛, 2010,(14).
作者简介:
尚蕾,南京大学2010级在职法硕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