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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案”看中国引渡制度之完善-学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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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导读:同外国签订引渡条约以来,至2010年底只与35个国家签订了引渡条约,其中并不包括加拿大,发达国家也很少。加拿大主张“条约前置主义”,1999年加拿大出台了新的引渡法,该法在一定程度上变通了“条约前置主义”,对“引渡协定”作了扩大解释,允许个案“特定协定”,即“在不存在双边引渡条约的情况下,加拿大外交部长,经征得司法部
摘 要:在经历了长达12年的逃亡之后,于2011年7月终于被加拿大遣返回中国,2012年5月18日,被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未提出上诉。之所以被遣返而不是被引渡,最直接的原因是中加之间没有引渡协议。本文从案出发,剖析了其未被引渡的深层次原因,包括中加未能达成引渡协议的原因,指出了我国引渡法制存在的问题,在此基础上对我国引渡制度的完善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加拿大;引渡;引渡法
1002-2589(2012)24-0110-02
一、案回顾
远华案被称为1949年以来被查处的最大一起经济犯罪案件,600多人涉案被审查,300多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其中厅级及以上干部就达20多人。作为主犯的,则在专案组实施抓捕前,从香港成功逃往加拿大。自1999年8月潜逃加拿大之后,12年来,成为中国家喻户晓的在逃犯罪嫌疑人。
十多年来,中国政府多次向加拿大方面提出遣返的要求,但因法律程序冗繁,延宕至今。期间,中方多次公开承诺不会判处死刑。2009年,中国领导人与到访的加拿大总理史蒂芬·哈珀(Stephen Harper)会谈,也要求加方尽快遣返,了结相关案件。
从2000年加方向他下达离境令,至2011年7月被遣返回国,时隔11年,遣返案风波不断。从难民申请被否、遣返前风险评估(Pre-removal Risk Assesent,简称PRRA)被否,到申请暂缓执行遣返令被否,一路败“诉”,也用尽法律程序,以拖延归期。
2011年7月21日,加拿大联邦法院下达的IMM-4373-11号判决书,最终决定了他的命运。一个重大犯罪嫌疑人,历经12年,耗费了中加双方无穷的耐心与坚持,终被以非法移民的方式遣返。对此,上述判决书解释:“法治和正当程序是加拿大崇尚的价值的标志。尽管为此付出的代价很高,但也不如加拿大力争和珍视的这些价值珍贵。”

二、中国从案中应该吸取的教训

可以发现,的回国并非采用引渡程序而是非法移民遣返程序。其中最重要的原因就是中加之间目前并未签署引渡条约。“引渡”是一国应外国的请求,把正处在自己领土之内而受到该外国通缉或判刑的人,移交给该外国审判或处罚的行为。而由于各国的法律制度、文化习俗各异,对犯罪的定义也千差万别,因此引渡通常需要两国间签订引渡条约。自1993年中国第一次同外国签订引渡条约以来,至2010年底只与35个国家签订了引渡条约,其中并不包括加拿大,发达国家也很少。加拿大主张“条约前置主义”, 1999 年加拿大出台了新的引渡法,该法在一定程度上变通了“条约前置主义”,对“引渡协定”作了扩大解释,允许个案“特定协定”,即“在不存在双边引渡条约的情况下,加拿大外交部长,经征得司法部长的同意,可以与有关外国就某个具体案件达成‘特别协定(specificagreements)’,以执行该外国向加拿大提出的引渡请求”。因此针对赖案来说,即使中加之间没有双边引渡条约,只要我国相关机关提出的请求符合加拿大国内法的相关规定,也是有可能成功引渡的。但目前的现实是,我国的引渡未能成功,对此,笔者总结两点原因。
第一, 关于“死刑不引渡”的问题。加拿大是世界上较早废除死刑的国家之一,因此正是利用了加 1999 年《引渡法》中对死刑不引渡 的规定,要求加法院不予裁决引渡的。实际上除了这样硬性的法律规定之外,加拿大等西方国家从到民间对我国的法治状况一直缺乏信心,尤其是对我国的刑事司法不信任。而恰恰在的案件中,针对加拿大《引渡法》关于死刑不引渡的规定,我国采取的做法是发出外交照会。即外交部承诺不会对判以死刑。这一做法正中下怀,被别有用心的人指责为中国行政对司法干预的体现。事实上,我国《引渡法》第 47条规定应由国内办案机关及其上级机关负责起草和准备引渡请求书及材料,外交部只是附照会予以确认并向外传递 。由此得出的教训就是司法机关在引渡案件中参与度不够,至少给外界的表象是这样,即使有法律的规定,在实践中更应重视司法机关的作用,以明确区分其与外交部门的扮演角色。
第二, 在案件中,一个关键性证据,红楼保险柜中的运送报告,因在收集时未严格按照刑事证据收集程序,其证明力受到了削弱。加拿大属于英美法系国家,他们的法律传统就是重视程序合法性,追求的是形式公正,既然和这样的国家谈司法协作,就不得不重视他国的法律传统。而我国至少在案中体现出了对程序合法性的疏忽,具体法律标准没有跟上,实践中执法人员在无法可依的情况下,只能“自由裁量”,导致违法收集证据,无法实现实质正义。

三、对中国引渡制度完善之建议

首先,关于死刑不引渡问题。根据加拿大 1999 年《引渡法》第 47 条第 1 款的规定,根据请求方的法律,对引渡请求所针对的行为可判处死刑,司法部长可以酌情拒绝引渡请求。许多的西方国家均在其国内法中确立了“死刑不引渡” 的规定。因此我国国内有不少学者认为,我国也应该尽快确立“死刑不引渡”原则 ,以顺应国际实践。对于这种观点,笔者持赞同的态度,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死刑不引渡”原则首先是一种形象条款,能够充分反映我国在人权保护和适应国际实践的态度,同时为我国与像加拿大这样的西方国家签订引渡条约创造实质性的对话平台。人的生命权是基本人权,是不可剥夺的,我相信这不是西方国家的专利信仰,而是全人类的共识。由于国情不同,我国到目前还没有废除死刑,这一点也经常受到西方国家的诟病。面对国际轻刑化的形势,在死刑不引渡已成为国际惯例的背景下,我国十分有必要在这个问题上与国际接轨,即先在法律上明确规定“死刑不引渡”,慢慢向彻底废除死刑迈进。第二,“死刑不引渡”原则的确立有助于我国成功引渡这样的经济罪犯。有不少学者认为,死刑犯不引渡的条款将会成为外逃的免死金牌,如若实施,就会鼓励外逃,对惩治不利,还会造成“同罪不同刑”的问题。但是也要看到,如果因为拒绝作出承诺而导致不能引渡,那就论文导读:正的审判。我们现在讨论的前提是被请求引渡人已经外逃,否则也没有讨论的必要,在现实面前,只能见好就收,显然,规定“死刑不引渡”更有利于惩治犯罪,以维护司法公正。其次,关于政治犯的引渡问题。国际法上已经产生许多条约,包含了部分犯罪非政治化的内容,从较早的《欧洲引渡公约》规定:“本公约的目的,不应将杀害国家元首或
会使外逃人员逍遥法外,连被告席都站不上,更何谈得到公正的审判。我们现在讨论的前提是被请求引渡人已经外逃,否则也没有讨论的必要,在现实面前,只能见好就收,显然,规定“死刑不引渡”更有利于惩治犯罪,以维护司法公正。
其次,关于政治犯的引渡问题。国际法上已经产生许多条约,包含了部分犯罪非政治化的内容,从较早的《欧洲引渡公约》规定:“本公约的目的,不应将杀害国家元首或其家庭成员的行为或未遂行为视为政治犯,发展到现代,如《联合国败公约》中明确宣布,对腐败犯罪不适用政治犯罪例外原则,以及《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对政治犯不引渡原则的限制性规定,都是这一趋势的证明。对于这些条约,我国已经积极参加,因此应该及时修改《引渡法》,以承担国际义务。
第三,规范《引渡法》与相关国际条约的优先适用问题。我国《引渡法》没有明确规定国内引渡法与中国签订的国际条约的关系,这就涉及国际法与国内法谁的效力更高的问题。规定一致还好说,如果不一致摘自:学术论文网www.7ctime.com
,就会出现法律适用的冲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 1998 年颁布了《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其 317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有关于刑事诉讼的具体规定的,适用该国际公约的规定。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该司法解释明确了在引渡问题上国际公约的优先适用性,但是作者认为,我国《引渡法》中也应进行相应的规定,用法律的形式固定此项规定。
第四,明确引渡过程中机构的权限与分工,前面讲到,在案中,我国外交部的承诺举动被人抓住大做文章,这反映出在引渡过程中机构之间的分工与权限还需进一步明确,以解决机构之间在职权上界限不清晰或存在矛盾的情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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