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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经济法视阈下中国公共艺术规制路径

最后更新时间:2024-03-18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29505 浏览:134291
论文导读:词:公共艺术;公共产品;规制一、理由的提出近年来,从广西贵港的中国最高玛丽莲·梦露雕塑和新疆的“飞天女神”雕像,到河南洛阳出现的大背头弥勒佛雕塑闹剧,再到河南郑州的宋庆龄雕像等等,我国国内的公共艺术广受诟病,理由层出不穷。一方面,对于公共艺术的审美标准并未统

一、导致出现了一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公共艺术作

摘要:公共艺术是一种艺术性的公共产品,其功能应定位于公共服务功能。国家提供公共艺术时应该满足有效性、民意性、全程性之要义,供给民众满意的符合社会主流价值以及反映地区文化的公共艺术作品。公共艺术涉及到经济法中的多个方面,也必须从经济法的角度寻求规制这一理由的路径之所在。政府、市场与公民是公共产品供给中的三个重要角色,政府是组织者,市场是参与者,公民是信息反馈者以及监督者,处理好这三者的关系是重中之重。同时,还必须建立起配套的公共艺术产品供给水平考量与信息反馈机制、公共产品民众诉讼机制和责任落实和追究机制。
关键词:公共艺术;公共产品;规制

一、理由的提出

近年来,从广西贵港的中国最高玛丽莲·梦露雕塑和新疆的“飞天女神”雕像,到河南洛阳出现的大背头弥勒佛雕塑闹剧,再到河南郑州的宋庆龄雕像等等,我国国内的公共艺术广受诟病,理由层出不穷。一方面,对于公共艺术的审美标准并未统一,导致出现了一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公共艺术作品;另一方面,政府在提供公共艺术时没有严格的批准程序和责任追究机制,这就容易出现“一错再错,无人担责”的困局。公共艺术是政府提供给全体国民所共同享有的公共服务的一种,也是代表着一个地区或国家的文化符号,更是一个民族精神和文化层面的体现。艺术,以想象与创新为根,艺术创作本不应用法律去规制和限定,公共艺术则不然,公共艺术的核心在于公共性而非艺术性。针对政府为公众提供的一项公共服务,纳税人有权享有美的精神享受,拒绝接受不符合美善标准的公共艺术服务。
目前,法学界特别是经济法学界尚未有学者探讨这一理由,缺乏足够的理论支撑,犹有大量的理由亟需解决。公共艺术品的功能回归到底为何?回归于公共服务之功能抑或艺术审美之功能?政府、艺术创作者以及公众三者的关系又将如何重塑?我国当下的公共艺术发展又面对何种困境以及理由的根源何在?在经济法视阈下我国未来公共艺术发展又将何去何从?这些理由的有效解决,将或许能为我国公共服务的健康发展提供一些理论支持,笔者虽术之有限,但乐于致此。

二、公共艺术:艺术性的公共产品

(一)公共艺术之功能定位

从人的本性来讲,人作为一种高级动物,相对其它生物更懂得精神层面的享受,也即人除了追逐物质利益以外还有精神利益的渴求。而人类个体的需求可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其本人及其家庭有能力或资源保障其得到满足的需求;第二类是其本人及其家庭没有能力或资源保障其得到满足的需求。[1]精神文化产品既有私人供给性又有公共服务性,当一定区域内的公众共同主张某一方面的精神利益,便汇合而成为公共利益。公共需求不同于私人需求,其具有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完全依靠个人无私地奉献是无法达成目的的,这就需要基于民意产生的共同政府来履行其职能。
公共产品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载体[2],公众对于公共艺术需求的增加代表着一个民族对于精神利益的共同期盼。所谓公共艺术,即是指提供给社会公众所普遍受益的艺术形式,它包括两个部分:一是艺术活动,这一类应包括艺术表演和艺术展示;二是公共环境中的相对永久的艺术品,目前我们所通常谈及的公共艺术品无非是雕塑、壁画、浮雕、环境小品以及环境装置等。
就公共艺术之特征来说,其应当具备以下几个特征:(1)公共性。公共艺术之公共性,表现为两个方面:一为对于公共艺术产品需求之共同性;二为社会普遍之文化公共性。前者是由于人们对于精神利益的共同需求,体现在量的最终统一上,而后者则是由于文化公共性实际上是一种社会公共价值的共识[3],是一种质的归一。公众有享受艺术文化陶冶心灵的共同期待,也有选择符合大多数人美善标准的公共艺术。可以说,公共性是政府在其中扮演重要角色之根源,亦是决策决定权归于公众之要害。(2)艺术性。公共艺术之表征在于其艺术性上,公共艺术本作为艺术形式的一种,但冠以公共性其艺术性就要受以约束,这就涉及到艺术性与社会性之界限理由。艺术表达如同无声的,是艺术创作者自由表达艺术想象力和表现力的权利,一个国家本无干涉艺术之自由创作,但若创作的艺术作品将对社会发展有所影响的话,就要以一种普适标准去衡量艺术之美。(3)服务性。从广泛作用上对公共产品可以分类为两种,一种为公共管理类产品,另一种为公共服务类产品。[4]公共艺术应当归类于公共服务类产品,它是政府提供给公众的一项基本福利类公共服务,具有明显的社会公益性特点,与公民的存活发展权息息相关。但需要说明的是,这并不包括由私人出资建设的公共艺术作品,它是一种私人艺术的公共化,本质上依然属于私人之财产,只不过由于牵涉到公共性,有关部门可对其建设使用进行管理。
公共艺术作为艺术性之公共产品,具备了双重功能,一为社会功能,二为艺术功能。首先,就社会功能来讲,主要体现在其公共服务功能之上。公共艺术之供给实为精神层面之福利供给,即“文化福利”,但基于这一理论,政府将提供公共艺术产品作为自身职能之所在,以“行政式的逻辑”对待公共艺术之供给,而公共艺术投入成本大,无经济收益,难免导致政府机关怠之于此,或许有政府官员为政绩而乐于至此,但公共艺术产品的质量却难以保证。转而,以公民权利之视角或许能更好阐释这一理由。从个人本身来看,提供公共艺术是公众所应享有发展权的体现,存活权和发展权是首,只有在存活权得到保障的前提下发展权才能得以更好地实现,人之所以不同于动物区别就在于人对美的喜爱和追求,享受美的精神愉悦是发展权的内涵之一。从社会整体来看,提供公共艺术又是社会权之彰显,公民享有获得公共产品的权利,属于社会权之一种。社会权开始是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专门赋予社会上的弱者的一种权利,但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其作用超出了对起码存活条件的保证,而增添了增进生活幸福与推动人格发展的内涵。[5]公共物品权是在社会发展到一定程度时为实现人与社会的全面发展而出现的,而且对公共产品的供给必须依靠政府等公权力的力量。
(二)公共艺术产品供给之要义 全文地址:www.7ctime.com/gqzylw/lw50635.html上一论文:浅谈艺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