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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之异地社会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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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导读:
摘 要 2012年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程序,但可以视情况而定。实践中对流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调查多半采取回避的态度。本文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及《北京规则》出发论证了对上述情形开展社会调查的必要性,分析了异地开展社会调查的障碍并提出了探索性的倡议,认为建立统一的独立于、检察院、法院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体系是解决上述难题的可行策略。
关键词 社会调查 未成年人 异地
作者简介:李照君,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助理检察员;潘霞,延庆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一处助理检察员;钟国生,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1009-0592(2013)12-051-02

一、理由的提出

(一)社会调查报告的刑诉法规定

2012年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理由、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根据该条的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启动社会调查并非强制程序,可以“根据情况”进行。本文认为这加大了该项程序启动的不确定性,不利于该项制度的长远发展。

(二)国际公约对“社会调查”的规定

根据《北京规则》第16.1条规定:“所有案件除涉及轻微违法行为的案件外,在主管当局作出判决的最后处理之前,应对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或犯罪的条件进行适当的调查,以便主管当局对案件作出明智的判决。”这是国际上规定的少年司法制度的社会调查原则。豍显然国际公约对“社会调查”适用案件范围较广,除特殊的例外情形外,所有案件均应当进行社会调查,而不考虑案件本身是否存在不方便进行社会调查的因素,体现了对未成年人利益的最大化保护。

(三)冲突及倾向性意见

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将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制度强制化,其根本理由在于考虑到针对所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进行社会调查需要耗费巨大的时间成本和司法资源。但根据《北京规则》的规定本文认为,针对所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均应当开展社会调查工作,制作社会调查报告。该规则是站在了最大化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益的角度出发,而将时间成本和司法资源的考虑置于其后,反映出了刑事法对未成年人的高度关注。我国刑事诉讼法此次的修正虽然没有对社会调查的强制性规定,但也是与《北京规则》的最大化接轨,随着我国法治的进一步发展,特别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完善,对所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都会启动社会调查程序。本文于此倡议建立独立于、检察院和法院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体系,以此解决对流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的时空障碍。

二、社会调查的作用及选择性进行社会调查的弊端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报告并非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豎也就是说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进行社会调查,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并非权利也非义务。

(一)对量刑的影响

社会调查报告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量刑具有一定的影响,因为一般的社会调查报告会包含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庭情况、品行、犯罪经历、在学校、社会表现、工作单位表现以及犯罪后的行为表现等内容。经过客观公正的调查,上述调查结果会在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上起到酌情考虑的效果。

(二)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重返社会的影响

通过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较为详细了解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等情况,为对其进行针对性的教育、感化、挽救提供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之异地社会调查论文资料由论文网www.7ctime.com提供,转载请保留地址.了便利,有利于实现对未成年人的最大化保护,为未成年犯罪人重新回归社会创造条件。
基于上述两个方面的考虑,本文认为,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有选择性的开展社会调查,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实质上有失公平。那么对于流动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目前考虑到异地开展社会调查的难度,多采取回避的态度,显然这种做法是不妥当的。

三、异地进行社会调查存在的主要困难及应对措施

(一)未成年人保护观念需要进一步提升

目前,社会调查在实践操作中却发生了偏差,往往只针对轻微刑事案件,客观上使该项制度变成了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轻刑化或非犯罪化处理的依据。在这种观念的引导下,社会调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教育、感化、挽救的功能就难以发挥。这种观念以及现实中选择性进行社会调查的做法,实际上是在观念上没有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活动的认识提高的对未成年人最大化保护的层面,导致了制度的设计在实际操作层面流于形式,那么在这种情形下,对流动的未成年人进行异地社会调查的可能性大大降低。
解决观念上障碍的策略不仅需要提升从事该项工作人员对未成年人保护的认识程度,更为重要的是各项配套制度的完善,以及政策的跟进,通过各方共同努力,促使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活动在整个中国司法实践中被重视程度的提高。

(二)专业化程度偏低及提高

实践中,上海市长宁区、秦皇岛市海港区等地均是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即启动社会调查工作;云南盘龙区则在侦查机关决定是否对未成年人取保候审时,就开始要求“合适成年人”提供社会调查报告;而在北京大多数地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工作则启动于法院审理阶段,只有东城区、丰台区等少数区县启动于审查起诉阶段。豏各地进行社会调查报告的主体不同,最为直接的后果则是导致社会调查的专业化程度不高。专业化程度不高在社会调查活动中的体现则是,调查的内容和形式没有限制性规定,较为随意。最后调查报告的形成也是没有固定的格式。而专业化水平较低的另一个负面影响则是整体从事社会调查工作的人员在该方面整体业务能力的欠缺,制约了该项工作的发展。对于出现需要异地进行社会调查的情形时,多半找不到合适的解决策略。在异地进行社会调查的理由上,在专业化和队伍理由上存在一个理由是如何以最少的时间成本完成社会调查报告。针对社会调查的内容、形式以及启动的时间、主体等都应当制定全国性的统一规定,将社会调论文导读:
查活动规范化,有利于异地社会调查的进行。然而解决专业化的前提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要有统一的体系,不能如目前的各自为战。

(三)制度瓶颈

前文谈及,目前启动社会调查的主体具有多元化,同时启动的阶段也各不相同。虽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和法院都有权决定是否进行社会调查,但是否意味着“谁决定谁执行”?也就是说决定启动社会调查的机关必须亲自完成社会调查?本文认为,从实践来看,由于没有专门的机构负责该项活动,造成了对上述疑问的肯定性回答。目前状况如此,并不代表这种做法是合理的。
应当建立一个独立于、检察院和法院的独立的负责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工作的组织,并且制定针对社会调查的统一规定。建立独立的社会调查体系,有利于实现社会调查报告的客观性,同时可以节省时间,不至于等到审查起诉、甚至是法院审判时才决定进行社会调查。一旦流动未成年人涉嫌刑事犯罪,可由侦查机关通知当地的负责该项工作的机构,由其开展社会调查工作,其有义务完成并将调查报告提供给侦查机关,侦查机关在提请审查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时将调查报告附卷移送,这样可以将社会调查活动尽量前置,节省办案时间,也避开了多方重复进行社会调查。同样由专门的人员从事该项工作有利于实现社会调查的专业化,同时也避开了司法人员因时间以及专业能力等方面的理由导致社会调查报告的简单粗糙,提升了调查报告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教育、感化、挽救作用。

(四)异地进行社会调查的申请

建立独立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体系,为了避开增加机构,本文认为可以将该项职能赋予司法局,在各地司法局的统一领导下,由街道、乡镇司法所具体执行。因为上述机构还承担着社区矫正的职能,对犯罪人有帮教的义务,故将社会调查报告职能赋予其实施较为妥当。
那么在制度设计上,应当确保进行异地社会调查时,侦查机关发出的代为社会调查请求能够被及时履行,并且这种履行不具有特殊性,也就是说一经发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户籍所在地的司法局就会及时开展社会调查活动,没有例外。当然如何发出最为恰当,本文初步认为由侦查机关向本地的司法局提出请求,由其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户籍所在地的司法局转达请求的做法较为恰当。
注释:
田宏杰,温长军.超越与突破:未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之异地社会调查论文资料由论文网www.7ctime.com提供,转载请保留地址.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机制研究——兼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公诉体系的构建.法学杂志.2012(11).
社会调查报告是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中心,调查的对象并非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是与其密切相关的人,如父母、邻居、同学、朋友等人。
谭京生,赵德云,宋莹.北京市法院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的调研及倡议.青少年犯罪理由.2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