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斩断伸向法庭黑手:虚假诉讼行为刑法规制-

最后更新时间:2024-03-07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11824 浏览:46520
论文导读:们什么行为是触犯刑律的犯罪行为。”“近年来,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逐渐摒弃了过去的必然因果关系说,而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说正成为我国在刑法、侵权行为法领域判断因果关系的理论通说。该学说以是否可预见第三因素的介入为标准,认为如果第三因素介入的机会是由行为人提供的,且行为人可以预见第三因素的介入
【摘要】我国刑法理论上对民事“虚假诉讼”行为并没有明确予以定性或定罪,导致在学术界和实务界对于如何定性和处理有较大的争论,实践中对于“虚假诉讼”行为也极少定罪处罚,使虚假诉讼泛滥和蔓延之势。虚假诉讼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独立定罪并归入妨害司法罪一节中。文章通过对虚假诉讼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分析,提出对性质严重的“虚假诉讼”行为的定性和处理意见。
【关键词】虚假诉讼;刑事;处罚
1006-0278(2012)05-083-02
当前,诉讼已经成为人们维护合法权益和解决争议的重要手段。但近年来,借助诉讼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虚假诉讼也呈多发态势。“南京市检察机关自去年10月开始开展为期一年的民事虚假诉讼法律监督专项活动,到今年6月已19件民事虚假诉讼案,涉案金额总计达3600多万元。”3月13日中午,齐奇①对前来采访的《法制日报》记者说,近年来,通过虚假诉讼手段骗取财物的现象,大有愈演愈烈之势。浙江高院曾做过一项调查,基层法院近九成法官称曾接触到虚假诉讼案件,八成法官感觉该类案件有逐年递增的趋势。2010年,浙江法院查处虚假诉讼涉案137件110人,判刑41人,民事制裁44人,移送侦查25人。鉴于其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已有必要上升到刑法调整的角度对此类行为予以处罚和规制。

一、虚假诉讼行为的刑事违法性

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的原、被告恶意串通,合谋编制虚假事实和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利用法院的审判权、执行权,非法侵占或损害案外第三者(国家、集体、公民)的财产或权益的诉讼行为。在刑事和行政诉讼中缺乏虚假诉讼发生的条件,虚假诉讼只发生在民事诉讼中。由于虚假诉讼行为是利用司法权,以损害第三者合法利益为目的,其社会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

(一)虚假诉讼行为刑事责任的社会危害性

根据我国有的刑法学者的观点, 犯罪的本质属性是“应负刑事责任的社会危害性”。虚假诉讼不仅损害了真实债权人的利益,而且有可能导致法院出现错误的判决,损害法律和司法机关的尊严。笔者认为,虚假诉讼行为是否具有应负刑事责任的社会危害性。

1.破坏了司法公正,影响了司法权威的树立

法院是现代社会司法权威最重要的载体或象征,“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帝国的王侯”,这是当代美国著名法学家德沃金在《法律帝国》中一句关于司法权力定位的经典名言。任何人对法律的信赖总是要转化为对法院的信赖,虚假诉讼行为人正是利用了法院司法权威的效果和影响来达到其非法的目的。这样法院就容易失去人们的信赖而丧失司法权威性。

2.败坏了法院的形象

行为人为获取非法利益而疯狂地向法官行贿,使其“诉讼请求”得到法院支持,极大地败坏了法院的形象。

3.严重地侵害了第三者的民事权益

由于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诉讼是根本不存在的,这就使得第三者被无端地卷入了申诉中,甚至申请再审,必然要耗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和财力,影响正常的工作或生产经营。另一方面,在大多数的虚假诉讼案件中,一旦行为人胜诉,就有可能获得因诉讼而带来的非法利益,而第三者却可能承受巨大的损失。

(二)虚假诉讼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分析

“摘自:写论文www.7ctime.com
刑事违法性是指犯罪必定是违反刑事法律的行为。它是犯罪的法律特征。在日常生活中,刑事违法性是人们行为的戒律标准,告诉人们什么行为是触犯刑律的犯罪行为。” “近年来,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逐渐摒弃了过去的必然因果关系说,而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说正成为我国在刑法、侵权行为法领域判断因果关系的理论通说。该学说以是否可预见第三因素的介入为标准,认为如果第三因素介入的机会是由行为人提供的,且行为人可以预见第三因素的介入将会造成损害结果,则行为人的行为是最后损害的原因。将相当因果关系说植入虚假诉讼的场合,会发现虚假诉讼行为能够导致一般的同种结果的发生,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行为人的虚假诉讼行为——法院(法官)产生错误认识作出裁判——法院(法官)基于错误裁判而处分第三者财产——行为人获得第三者的财产——第三者财产上遭受损害或失去可得利益,这一过程等同于虚假诉讼的行为人利用不知情的第三人(法院)实施犯罪行为,因此使得虚假诉讼行为具备了犯罪的构成要件,从而具有了刑事违法性。

二、刑法规制的立法建议

(一)入罪方式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虚假诉讼是一种严重妨害司法、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但刑法的“罪刑法定”、“法无明文不为罪”的基本原则,使虚假诉讼并不构成犯罪。对此, 有必要修改《刑法》第307条第2款规定, 将“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 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进行修改, 即对当事人本人毁灭、伪造证据的情形也应当按照本条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同时, 建议在《刑法》第6章第2节“妨害司法罪”中增设一条“民事虚假诉讼罪”,以更利于打击和控制虚假诉讼行为。

(二)构成要件

1.主观方面,行为人是直接故意。这是区分虚假诉讼犯罪与合理行使诉讼权利行为的重要标准。
2.主体,民事诉讼原告,被告(包括自然人和单位),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人也可成为本罪主体。
3.直接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又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其中前者为主要客体,后者为次要客体。
4.客观方面,行为人采用恶意串通、虚构事实、伪造证据等方法骗取法院裁判,占有他人财物或者财产性权利,也包括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本罪的危害行为只能是作为,不作为不构成本罪。

(三)法定刑配置

鉴于虚假诉讼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因此,在量刑上既要考虑其对国家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的侵犯程度,又要考虑其对诉讼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侵犯情况。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讼中以制造虚据、捏造或隐瞒事实、恶意串通等手段,向人民法院恶意提起诉讼,并欺骗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论文导读:书.上海: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3:32.阎晓丽.侵权行为法因果关系问题探讨.当代法学.2002(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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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给受害人造成重大损失,导致无法执行回转的,从重处罚。单位犯前款罪的,按照诉讼标的五至十倍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注释:
①齐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全国人大代表,向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递交了《关于在刑法中增设诉讼诈骗罪的建议》。
参考文献:
崔洁,肖水金,李田红,盛蕾.民事调解:谨防被虚假诉讼者利用[N].检察日报,2012-06-29(4).
齐奇.九成基层法官曾遇虚假诉讼[EB/OL]./ index/ content/2011-03/14/content_251488

6.htm?node= 7932, 2012-07-10.

[3]李永升.刑法学的基本范畴研究[M].重庆:重庆大学出版社,2000:88.
[4]董小军,陈海滨,舒沁.警惕虚假诉讼的欺诈[N].宁波日报,2009-03-10(A02).
[5]马克昌,杨春洗,吕继贵.刑法学全书[N].上海: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3:32.
[6]阎晓丽.侵权行为法因果关系问题探讨[J].当代法学.2002(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