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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罪查处不力原因及对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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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导读:买性,故犯罪人所追求利益的性质并不是关键,谋取利益的正当与否,只能判断行贿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的标准之一,而不是罪与非罪的界限。(二)修改行贿犯罪的刑罚规定“刑罚的威慑力不在于刑罚的严酷性,而在于其不可避免性。”我国刑法对行贿罪的处罚幅度从拘役到无期徒刑,这一处罚幅度过重,有必要采取措施舒缓刑罚。依笔
摘要:行贿罪是催生腐败的原因之一,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现实生活中出现了很多行贿形式,并且行贿者日益更新行贿方法以逃避刑罚规制。但我国目前惩治行贿犯罪的力度远低于受贿犯罪,使行贿犯罪呈现低查处率的尴尬现实,大量行贿人员逍遥法外,困境的凸显既有立法上的原因,也有司法上的不足之处。本文试图从其查处不力的现实角度进行切入,对其查处不力的原因作了具体阐述和探讨,并就相应的对策提出笔者的拙见,以更好的预防行贿犯罪,从源头上打击腐败行为。
关键词:行贿罪 立法原因司法原因解决途径
行贿罪是一种危害极大的犯罪,它是促成受贿犯罪的直接根源,它在诱使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的同时,还具有强烈的传染性、腐蚀性,社会危害性极大。并且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行贿人实施行贿行为的心态,由以前的被逼无奈给予,到现在的主动实施和心甘情愿,而我国当前的败刑事政策是将受贿犯罪作为打击的重点,存在着“重受贿轻行贿”的思想,从而导致受贿罪锒铛入狱,行贿者逍遥法外。我国近年来查处了大量的受贿犯罪案件,但查处的行贿犯罪案件相对少得多。研究分析其中的缘由,并提出改进措施,对败工作的进行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我国打击行贿犯罪的现状

为了有效打击行贿犯罪,最高人民检察院曾先后三次专门下发通知,要求依法惩治行贿犯罪分子。虽然检察机关在查办受贿犯罪的同时仍然注重对行贿犯罪的查处,但效果仍然差强人意,行、受贿犯罪案件的查处比例严重失调,行贿犯罪的查处率远远低于受贿犯罪的查处,大量行贿人员逍遥法外。虽然一些行贿案件被立案侦查,但没有被提起公诉,相当一部分行贿人仍然逍遥法外。对行贿犯罪低立案率,低起诉率,并且受贿犯罪与行贿犯罪差异悬殊的现实不得不引起我们的反思,我们有必要对其原因进行分析与探讨,把败斗争引向深入。

二、行贿犯罪查处不力的原因

(一)行贿犯罪立案标准规定的弊病

根据1999年8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受贿案件的立案数额标准是5000元,而行贿案件的立案数额标准却是1万元。从这一规定我们可以得出,一个人受贿5000元即构成犯罪,而一个人行贿只要不足1万元,就连立案条件都不够。立法上的这种厚此薄彼的双重标准直接将很多行贿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使很多行贿行为披上了合法的外衣。

(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规定”的限制

我国刑法中行贿罪的主观目的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规定存在着诸多缺陷。首先,是否“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与行贿行为的本质无关,行贿行为的危害性在于它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不在于行贿人有无谋取不正当利益。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行贿行为,不论出于什么目的,也不论谋取何种利益,其行为都是对公共权力的收买,都构成了对客体的侵害。其次,“如果只承认行贿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才是犯罪,而把谋取正当利益的行贿行为排斥在外,势必会打开‘合法行贿’的大门,使行贿成为一种低风险高回报的普遍利益行为”[3],合法行贿在理论上是讲不通的,在实践中是有害的

(三)刑罚配置内容的不合理

刑法第390条的规定,对犯行贿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于行贿罪的刑罚配置存在刑罚强度较高、的缺陷。“严峻的刑罚造成了这样一种局面:罪犯所面临的恶果越大,也就越敢于规避刑罚。为了摆脱对一次罪行的刑罚,人们会犯下更多的罪行。”[4]我国刑法对行贿罪的规定,其最低法定刑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最高法定刑是无期徒刑。

(四)犯罪手段隐蔽性、多样性与法律规定的单一性的矛盾

行贿、受贿行为已越来越多地脱离了原有的“一手交钱,一手办事”的原有的钱权交易贿赂模式,正在演变为“办事时候不送钱,送钱时候不办事”的长期、稳定的交易形式。一般在行贿人确定了行贿目标后,通常并不会立即提出不法要求,往往是先进行“感情投资”,再以逐渐加码、超过常规的数额进行超前投资。这些隐蔽性的、期许的权钱交易行为,若被法律排斥在行贿罪客观表现形式之外,不利于对行贿犯罪的遏制。

三、行贿罪查处不力的应对策略

(一)取消行贿罪构成要件中“不正当利益”的限制

关于“谋取不正当利益”存在着诸多分歧,为解决争议,1999年两高《通知》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 法规、 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该通知虽然对“不正当利益”作了明确解释, 但仍不充分,在实践中造成困惑,严重制约了对行贿罪的惩处,反映了立法与现实的脱节。因此笔者认为,行贿罪应取消“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犯罪构成要件,行贿罪的本质在于其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故犯罪人所追求利益的性质并不是关键,谋取利益的正当与否,只能判断行贿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的标准之

一、而不是罪与非罪的界限。

(二)修改行贿犯罪的刑罚规定

“刑罚的威慑力不在于刑罚的严酷性,而在于其不可避免性。”[5]我国刑法对行贿罪的处罚幅度从拘役到无期徒刑,这一处罚幅度过重,有必要采取措施舒缓刑罚。依笔者之见,首先应取消行贿罪的无期徒刑。行贿罪不是摘自:7彩论文网毕业论文模板www.7ctime.com
职务犯罪,至多是职务犯罪的诱因之一,相对于受贿罪来说,其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比受贿罪要小得多,处刑自然要轻。我国刑法原来对行贿罪规定的法定最高刑也只有3年有期徒刑,现在没有必要规定如此严厉的刑种。从司法实践看,也几乎没有对行贿罪判处无期徒刑的。

(三)扩大贿赂的范围

《刑法》 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 行贿罪的标的只限于“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财物包括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论文导读:第30页,来源于中国知网.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梁国庆:国际反贪污贿赂理论与司法实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邱兴隆:《刑罚理性评论—刑罚的正当性反思》,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5页.卢建平、张旭辉:“贿赂犯罪的立法规制:接轨与完善”,载《中国刑法
性利益,从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并没有将非财产性利益纳入贿赂的范围,行为人为谋取某种利益, 进行非财物的其它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就不构成行贿罪,从而会放纵部分犯罪。所以,将行贿罪的贿赂范围扩大是十分必要的。从行贿罪的本质来看,它所侵犯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行贿的标的无论是金钱财物,还是非财产性利益,侵犯的客体始终是一样的。所以,只要行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犯罪的程度,就应追究行贿人的法律责任。在现代社会,行贿已不限于单一的权钱交易,而是发展到了权、色、利交易的阶段,财物之外的其他利益已成为行贿犯罪的重要表现形式。现行法律规定显然大大落后于现实行贿犯罪中贿赂的样态、现状和发展趋势,将非财产性利益纳入贿赂的范围已成为必须。

(四)增加行求和期约作为行贿罪的行为方式

我国《刑法》第389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对于“给予”的具体方式,我国《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行贿人与受贿人利用“给予”方式的真空地带,既能达到双方各自的目的,又能逃避刑法的制裁。 “给予”是否就等同于“实际给予”呢?从现行《刑法》的规定中得不出必然的结论,行贿行为有行求、期约和交付三个阶段。而我国刑法对行贿罪只是规定了实际给予财物的构成行贿罪,将提议给予、许诺给予排除在外,行求和期约型的贿赂成为刑法的“空档”与“死角”,给腐败分子规避法律提供了可乘之机。在实际操作中,现在行贿越来越隐避,很少会将贿赂内容当场交付。通常总会先提出给予贿赂的暗示,看对方反应,若对方若不拒绝,再和对方约定给予贿赂的具体事项,最后交付贿赂内容。若法律将这部分行为排斥在行贿罪客观表现形式之外,仅将其作为犯罪预备处理,不利于对行贿犯罪的遏制和打击,行求和期约理应成为行贿行为在客观方面的表现方式。
四、结语
新世纪,我国面临着体制转轨与社会转型带来的腐败高发期的巨大压力。行贿往往是受贿产生的最直接和最重要的原因之一,在强调治理腐败标本兼治的理念下,重新认识和认定行贿罪显得十分重要。但是,我国普遍重受贿轻行贿,使得行贿犯罪愈演愈烈,如何有效治理行贿问题,以达到有效预防、控制贿赂犯罪,维护我国社会稳定的目的,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大课题。完善立法,严密法网,建立预防行贿犯罪的刑事源于:7彩论文网毕业生论文www.7ctime.com
对抗机制,造就惩治行贿犯罪的刑事立法空间氛围。
参考文献:
李健:“我国行贿罪的立法缺陷及其补足”, 吉林大学法学院2006年博士论文,第 30页,来源于中国知网.
[意 ]贝卡里亚. 论犯罪与刑罚 [M]. 北京: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3.
[3]梁国庆:国际反贪污贿赂理论与司法实践 [M]. 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0 .
[4]邱兴隆:《刑罚理性评论—刑罚的正当性反思》,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5页.
[5]卢建平、张旭辉:“贿赂犯罪的立法规制:接轨与完善”,载《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页.
[6]赵建平:《贪污贿赂犯罪与定罪量刑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
[7]苟晓丽:“行贿罪疑难问题研究”,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8]任鸿亮:“行贿罪研究”,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9]赵秉志:“商业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认定与修改”,《人民检察》2006年第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