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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国际化论反垄断法国际化

最后更新时间:2024-02-12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5680 浏览:19987
论文导读:
摘 要:贸易法与竞争法作为当今世界经济发展的两大法律支柱,其正在发挥着不可替代的巨大作用。经济全球化和跨国公司的发展,对上述法律的适用提出了国际化的要求。于是在享有“经济联合国”之称的世界贸易组织的带动和倡导下,出现了一些新的贸易工具。包括《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服务贸易总协定》,以及《基础电信协议》,这些新的贸易工具不但拓宽了贸易法的领域,而且在WTO的要求下,成员国必须一揽子遵守这些协议,由此具有了统一化的特征。
关键词:国家主权 域外管辖权 域外适用 效果理论 国际化

一、早期反垄断法判例与制度

1.英国普通法传统

世界上第一部反垄断成文法是英国在1624年开始实施的《垄断法》垄断法宣告所有垄断、特许和授权一律无效。虽然这部法律被公认为是现代专利法的鼻祖,但是其开创了世界反垄断法立法的先河。事实上,在英国,关于竞争和反垄断的法律规范还是来自于英国普通法。“主要起源于不同时期关于居间人犯罪、独占、共谋和贸易(或行业)限制等一系列法律原则。”中世纪时期的英国经济社会,贸易或者行业限制条款会较多的出现在商业合同中。由于认为类似条款会将劳动者的生存权利剥脱,英国法院对其是持否定甚至憎恨态度的(1414年英国染匠案)。直至18世纪初,英国工业革命时期,出于经济发展的需要,英国法院和主审法官才开始逐渐接受竟业禁止(限制)条款的适用。现代竞争法中的竟业禁止规范的雏形就形成于这个时期。

2.美国反垄断法发展

1890年美国国会制定并通过了美国历史上第一部成文反垄断法——《1890年谢尔曼反托拉斯法》(简称《谢尔曼法》)。其中,第1条规定:“任何对各州之间或与外国之间贸易或商务加以限制的合同、以托拉斯等形式实施的联合、或共谋,均为违法,并构成严重犯罪……”第2条规定:“任何个人或企业单独或与他人联合或共谋垄断或企图垄断州际或与外国之间贸易或商务的行为,即被视为严重犯罪。”以上两个条文构成了《谢尔曼法》的基础,可以称之为此法的原则性条款。然而美国法院和行政机关对这部法律采取非常消极和抵触的态度(如1895年美国诉奈特案),各受该法调整的商家无法适应本法。于是国会于1914年分别通过了《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借此限制了法院对此类案件的自由裁量权。同时,美国反垄断法的体系也因此基本形成。上述三部法规,同1936年颁布的作为《克莱顿法》修正案的《罗宾逊-帕特曼法》,以及美国司法部发布的一系列反垄断指南、近些年形成的司法判例,共同构筑成了当今庞大且较为完整的美国反垄断法体系。

二、现代反垄断法的发展

1.现代反垄断法的结构内容

拥有当今最为完善的反垄断法体系,美国反垄断法可以作为全世界范围内该方面立法和司法审判的典范。美国法院在审理反垄断案件时的首要切入点是对相关市场的确定。同时,美国法律对反垄断法的规定主要在垄断协议(包括横向和纵向限制竞争协议)、企业兼并、垄断的共谋、协作和卡特尔、歧视性和掠夺性定价行为等方面。并且在交叉领域——知识产权方面也做了相关规定。同其多年来的大量判例来看,其结构是相对完整的。日本的反垄断法——《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法》也是比较具有代表性的。其成文法的主要结构包括:私人垄断、事业者团体及垄断状态,不公正的交易方法以及相应的反垄断行政机关的结构设置和有关诉讼的程序规定。相比之下,我国在2008年8月1日起施行的反垄断法的结构,与其是基本一致的。规范的内容也是相对完善的。只是鉴于我国当下的社会现状,对比较严重的行政垄断做出了独立的规定。

2.现代反垄断法的发展趋势

在西方国家反垄断法是竞争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竞争法是以经济领域中的竞争关系为调整对象,以保护合法竞争为主旨,以反限制竞争法、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为核心内容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4]。贸易法与竞争法作为当今世界经济发展的两大法律支柱,其正在发挥着不可替代的巨大作用。经济全球化和跨国公司的发展,对上述法律的适用提出了国际化的要求。于是在享有“经济联合国”之称的世界贸易组织(WTO)的带动和倡导下,出现了一些新的贸易工具。包括《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服务贸易总协定》,以及《基础电信协议》,这些新的贸论文导读:贸易委员会和联邦法院构成美国反垄断法实施体制的主体。而我国也应该借鉴其他国家的成功经验,在实施体制中包含司法体制和行政执法体制。可以成立反垄断专门机构,可称为“公平交易委员会”,受国务院直接领导,执法权应高于其他部委,以便有权处理部委和省级政府的行政垄断行为等。

三、反垄断法国际化的本质需求立法者若

易工具不但拓宽了贸易法的领域,而且在WTO的要求下,成员国必须一揽子遵守这些协议,由此具有了统一化的特征。在这种条件下,贸易法和竞争法的国际化趋势就不可避免的出现了。由于一直以来普遍的观点认为,包括反垄断法在内的竞争法立法是具有国内性质的,竞争法的国际化、统一化就必须要跳出东道主国的国家利益。因此与贸易法相比,竞争法的国际化具有更多难以解决的障碍。另外,在机构设置上,美国以司法部反托拉斯司、联邦贸易委员会和联邦法院构成美国反垄断法实施体制的主体。而我国也应该借鉴其他国家的成功经验,在实施体制中包含司法体制和行政执法体制。可以成立反垄断专门机构,可称为“公平交易委员会”,受国务院直接领导,执法权应高于其他部委,以便有权处理部委和省级政府的行政垄断行为等。

三、反垄断法国际化的本质需求

立法者若寄希望于反垄断法能发挥同国际贸易法一样的作用,即需考虑反垄断法的国际统一立法的问题。然而究其本质,反垄断法的形成就有些天然的缺失。有学者称反垄断法为一种“后民法”,它旨在现代民法之后,为恢复和维护自由竞争法律秩序而补民法之不足[6],其实现手段已经不完全是民法方式,而有公权力量干预,是一种社会化的手段[7]。但是,相对这一强制性法规而言,国际贸易法在很大程度上以缔约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为基础,因而反垄断法的国际化会有不同于贸易法的难点出现。也因此,反垄断法表现出一种公法的性质。按照一般的法律理论,公法的使用是具有严格地域限制的,即仅限本国。另外,由于各国在不同的时期反垄断的政策是不一致的,那么就会直接导致反垄断立法的国内法属性。立法者会根据国内的政策来影响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因此市场竞争的全球化与反垄断法的国内法属性之间必然会产生矛盾和冲突。那么是不是就放弃对反垄断法国际化的调和呢?其实不然,比如加拿大政府便认为:“现在,全球化的、不可预料、快速的技术革命再一次重新形成了对加拿大和全世界开展商业活动的新环境。我们必须发展新的和创新的方法以保持与当前的发展大环境相一致:即新的经济条件下的规定应该代替19世纪经济条件下的规范。反垄断法应该对这种改变了的环境做出反映,鼓励参与全球的、竞争性的商业环境,有益于创新以及增强反垄断法的有效的实施。” 源于:论文格式排版www.7ctime.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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