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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议救济论合同欺诈行为及其救济普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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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导读:
摘要:我国《合同法》没有对欺诈进行明确的规定,只有在《民通意见》中对欺诈行为进行了界定。对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我国的基本是通过缔约过失责任进行救济,但是通过缔约过失责任对其进行救济有一定的弊端。因此,通过对此救济方式的反思,提出对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还可以通过违约责任进行救济。
关键词:合同欺诈 可撤销 缔约过失责任

一、现行法律对欺诈行为的界定

在我国当前的法律中,对合同欺诈行为作出认定的只有《民通意见》第68条。这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这一解释并未对合同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予以明示规定,对合同欺诈行为的定义也较原则和简单,由此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合同欺诈行为界定的困惑和难度。在学理上,欺诈是指使他人陷于错误并基于该错误而为意思表示为目的,故意陈述虚假事实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
一般来说,欺诈的构成要件有:(1)一方需有欺诈的故意。所谓欺诈的故意,是指欺诈方明知自己的欺诈行为会使被欺诈人陷入错误的认识,希望或者放任此种结果的发生的主观态度。(2)欺诈方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一般包括故意告知虚假情况和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两种。(3)被欺诈方因受欺诈而陷于错误的判断。也就是指欺诈的行为与陷入错误判断的结果之间有相当之因果关系。(4)被欺诈人基于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合同欺诈行为的认定不以相对方遭受实际财产损害为要件,合意是合同成立的前提,法律重在保护当事人的决策自由。如果相对方因欺诈行为存在意思表示瑕疵,那么合同的基础便不存在,由此订立的合同是归于无效或可撤销的。

二、对完善我国欺诈行为法律界定的探讨

结合司法实践中合同欺诈行为认定的复杂性,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欺诈行为的界定应进一步完善,完善的重点应基于下列关键要素:过失的虚假陈述是否构成欺诈;欺诈的严重程度是否影响对合同欺诈行为的认定;认定欺诈事实时应考虑的因素;在因果关系成立上相对方的过错程度是否应被考虑在内;没有损害结果发生时欺诈对合同效力的影响有何不同等。

(一)过失的虚假陈述不构成欺诈

合同欺诈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只能由故意构成,并且其主观动机在所不问。只要行为人有诱使对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即可。法律是从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保护当事人的意志自由的,行为人可能是出于直接故意,也可能是间接故意,但都是意图通过订立合同而获得不公平的利益。在英国,如果是行为人出于疏忽的过失做出了虚假陈述,则一般不被认定为合同欺诈,依赖于该错误陈述的受害方可以请求撤销合同或是请求损害赔偿,但合同能否被撤销仍然取决于法院的自由裁量权。

(二) 欺诈的严重程度影响对合同欺诈行为的界定

一项虚假陈述如果以一个一般正常人拥有的智力都不会相信,或者显然是虚假的而不应该被认真对待,则在这种情况下就不应该被认定为欺诈。台湾地区学者史尚宽认为欺诈行为的构成必须违背诚信原则,对于是否违背诚信原则,则以社会一般观念为标准来进行判断。因此,笔者认为,在界定合同欺诈行为的时候,应考虑欺诈的严重程度是否违背了善良风俗和诚实信用原则的一般要求,换言之,欺诈的严重程度影响对合同欺诈行为的界定。

(三)对客观欺诈事实成立的认定

对纯粹的见解而非客观事实的表述不构成欺诈。见解往往是主观的而不是客观的,不一定会成为客观事实。发表意见或者吹嘘可能不真实,但不构成欺诈。但陈述当时并不存在的意图可以构成欺诈;发生变更时欺诈行为的认定。如果行为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将有关订约的事实做出了陈述,但该事实在事后出现了变化,说明方就有义务将其所了解的这一变化向被说明方披露。如果在情势变更的情况下,行为人未对之前的陈述及时纠正和补充,这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的,应被认定为欺诈行为;隐瞒行为可以构成欺诈。隐瞒是一种有意地使相对方不能了解事实的行为,包括积极的掩盖真相的行为以及消极的不披露有义务披露的事实的行为。在合同相对方为消费者时,附有默示担保义务的卖方不披露有关商品的信息更易被认定为欺诈行为。因为在此种情况下,诚实信用原则成为了告知义务存在的合理原因,而违反告知义务将被认定为是以不作为方式进行的合同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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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系的成立要考论文导读:
虑相对方的过错程度
合同欺诈行为的成立要求相对方的意思表示行为与欺诈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即被欺诈人因受欺诈而陷于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欺诈行为对合同的订立具有决定作用。因此,在合同欺诈行为因果关系之成立上,暗含着相对方基于错误引导而为意思表示应有正当理由。美国合同法要求相对方的依赖有正当理由,如果是因为自己的错误,或不谨慎或未尽注意义务,则说明方一般不构成欺诈。如果被说明方由于自己的懒惰、缺乏经验、疏忽或者没有能力作出正确的判断而蒙受了损失,说明方不应因此对被说明方承担赔偿义务。如果说明方的陈述显然是虚假的,或显然是不应受到认真对待的,法院就不会允许撤销合同。

三、法律对合同欺诈的民事救济制度

(一)《合同法》设立了缔约过失责任的制度

我国《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①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②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③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缔约未实现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常常被称为“恶意谈判”。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设立,意味着从合同订立时就开始防范合同欺诈,以保障交易的安全。

(二)《合同法》设立了合同履行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

《合同法》第68条对不安抗辩权作了明确规定。不安抗辩权的规定贯彻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平衡经济利益,有效地防范了合同的欺诈。这一规定也被认为是我国《合同法》进一步完善和走向成熟的标志,体现了在当今市场经济条件下防止合同欺诈、保障交易安全、实现公平竞争的立法意图,也体现了我国的合同制度与国际合同贸易规则的接轨。

(三)《合同法》确立了合同保全制度

《合同法》第73条、74条分别规定了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代位权和撤销权的规定,有利于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预防和减少逃避债务的行为。合同保全既可以在合同不履行时适用,也可以在履行过程中采用,弥补合同担保制度和违约责任制度的不足,从而有效地维护交易安全。

四、对合同欺诈救济方式的反思

目前,学界通说一般认为,在欺诈性合同中,如果受欺诈方不行使撤销权,那将意味着其甘愿接受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合同继续有效。反之,受欺诈方可通过行使撤销权,撤销显失公平的合同,要求欺诈方承担合同被撤销的缔约过失责任。然而,通过行使撤销权追究欺诈方的缔约过失责任有其弊端。笔者认为还可选择请求欺诈方承担违约责任。这在救济效果上,优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追究。

(一)欺诈性合同中的权利并存现象

民事权利并存或共生现象是基于多个行为产生的客观事实,分别基于不同的民事法律制度,所产生的两个以上的民事权利为同一个民事主体所享有的现象。欺诈性合同中的权利并存现象,也即由于多个行为基于不同民事法律制度而形成的两种民事权利的共生现象。其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形:1、合同撤销权与违约责任请求权的并存。欺诈性合同在合同履行阶段会发生合同撤销权与违约责任请求权的并存现象。当欺诈性合同订立时,受欺诈方即享有合同撤销权。当欺诈性合同进入履行阶段,若欺诈方没有按照双方当事人表示于外部的意思(即表示行为)所达成的合意履行合同,就构成违约责任。受欺诈方享有对欺诈方的违约责任请求权。这样,在合同履行阶段就形成了合同撤销权与违约责任请求权的共生现象。2、合同撤销权与合同解除权的并存。《合同法》第93条、94条分别规定了合同解除的约定条件和法定条件,当条件成就时,当事人一方即享有解除权。订立合同时,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合同的解除条件,则该条件成就时,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依照约定享有合同解除权。而此时合同处于履行阶段,基于订立合同时,受欺诈方违背自己真实意思与欺诈方订立合同的事实,受欺诈方还享有合同撤销权。在这种情况下,就发生了合同撤销权与合同解除权共生现象。

(二)现行法上欺诈性合同受欺诈方救济方式的局限性分析

欺诈性合同受欺诈方救论文导读: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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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方式主要见于我国《合同法》第42条和第58条规定。这是欺诈性合同受欺诈方救济方式的现行法律规定,理论上将其概括为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然而,笔者认为,对欺诈性合同而言,采缔约过失责任的救济方式较违约责任的救济方式存在较大的局限性具体理由如下:1、缔约过失责任的举证成本高。缔约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即无责任。受欺诈方要行使撤销权,就须证明享有撤销权;而要证明享有撤销权,则须证明欺诈方在订立合同阶段存在过错,即实施了欺诈行为,这对受欺诈方而言是一种负担。2、缔约过失责任的功能单一化。在责任范围方面,缔约过失责任的欺诈方要赔偿受欺诈方的是其信赖合同有效成立而受到的损害,即信赖利益的损失。从功能上讲,缔约过失责任具有补偿性,并无惩罚性。3、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方式单一化。依《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的形式只能是赔偿损失。在欺诈性合同中,受欺诈方选择缔约过失责任的救济方式,就意味着只能让欺诈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选择违约责任救济方式,受欺诈方可以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自由选择对自己较为有利的责任承担式。4、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单一化。(1)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不涉及人身利益的损害赔偿。通说认为,在我国当前社会,非财产上的损害不应列入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范围,受欺诈方不能基于缔约过失责任请求过错方赔偿人身利益的损失。(2)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不涉及作为第三人的担保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当事人,合同只能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而对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没有拘束力。在欺诈性合同中,受欺诈方行使撤销权,致使合同效力消灭,由于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的效力从属于主合同,故担保合同也归于无效。受欺诈方若采缔约过失责任的救济方式,则只能追究欺诈方的缔约过失责任,而不能在欺诈方不承担该责任时,追究无过错的担保人的责任。在主债权有担保的条件下,受欺方实际上丧失了救济自己利益的一次机会。
从缔约过失责任的责任范围单一性、法律限定性、责任承担方式的单一化等不难看出,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在欺诈性合同条件下,作为受欺诈方的救济方式,存在着不可避免的缺陷。相比较而言,违约责任的范围的广泛性、可约定性、责任承担方式的多样性使其具有优越于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适用违约责任可以使受欺诈方的合法利益得到更广泛、充分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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