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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议适用范围浅析刑事和解制度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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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导读:会恢复等多种价值的平衡保护,在非刑罚化、被害人保护、犯罪人再社会化等方面都颇具成效。之前有学者对刑事和解制度的可行性进行深入的研究,新刑诉法修改后,将一部分公诉案件纳入刑事和解的范围。笔者将以新刑诉法中刑事和解部分为重心,对刑事和解制度的概念、特点、价值取向、适用范围等方面进行研究,以期对今后的司法实践有
摘 要 刑事和解制度起源于西方社会,蕴含了对被害人恢复、犯罪人恢复及社会恢复等多种价值的平衡保护,在非刑罚化、被害人保护、犯罪人再社会化等方面都颇具成效。之前有学者对刑事和解制度的可行性进行深入的研究,新刑诉法修改后,将一部分公诉案件纳入刑事和解的范围。笔者将以新刑诉法中刑事和解部分为重心,对刑事和解制度的概念、特点、价值取向、适用范围等方面进行研究,以期对今后的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 刑诉法 刑事和解 正义 平衡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概念和特点

刑事和解又称为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被害人与加害人会议、当事人调停或者恢复正义会商,是指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其目的是为了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以及恢复加害人与被害者之间的和睦关系,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尽快回归社会,钝化社会矛盾而创造条件
刑事和解具有以下特点:
1、体现当事人的自主性。首先启动该程序以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为基础,不能强迫进行。当然,居中人认为案件可以启动刑事和解的,应当进行适当的解释,阐明和解的意义和后果,由当事人最终决定是否接受和解;其次,和解内容体现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和解往往围绕赔偿方式、赔偿数额等问题进行,只要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符合社会风俗,一般不予以干涉,居中人只是从中给予适当的协调。
2、被害人诉讼地位的凸显。刑事和解制度出台前,刑事诉讼工作由检察机关承担,被害人若因加害行为遭受损害,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参与诉讼,但对刑事部分的影响力较低,仅限于对被告人的控诉。刑事和解中,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得到了大大的提升,对受损害社会关系的修复发挥主导作用,若达成和解协议,对加害人的量刑可产生一定的影响。
3、是恢复性司法的具体体现。首先,体现在被害恢复。刑事和解给予了加害人一次面对被害人及其家属悔过自新的机会,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被害人的的愤怒情感的到了宣泄,经济上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赔偿。其次,体现在加害恢复。加害人通过和解过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对犯罪行为有了更深层次的认识,对其再社会化起到积极的作用。再次,体现在对受损害社会关系的恢复。刑事和解促成当事人达成摘自:学士论文www.7ctime.com
谅解,避免了社会矛盾的激化,恢复了社会关系的和谐稳定。

二、刑事和解的价值取向

刑事和解是对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司法保护的一项制度,其最终目标、适用范围、程序设计等均围绕着其价值理念。
(一)正义
“正义有着一张普罗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豍可见正义不是一成不变的,不断发展的。犯罪行为破坏了加害人、被害人之间正常的社会关系,刑事和解制度的主要任务是寻找平衡,尽可能恢复被害人和犯罪人已受损的利益,弥补犯罪行为造成的伤害。被害人物质损害得到补偿,心理创伤通过参与和解得以宣泄,诉讼当事人的地位得到最大程度的保障;加害人更直观了解自己行为的危害性,通过给予补偿、赔礼道歉,获得心理解压,获得相对较轻的处罚,能更快回归社会,较好解决再社会化问题;纠纷彻底平息,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得以修复,实现刑法的预防功能。
(二)效率
犯罪行为发生后,加害人试图通过快速解决事件来获取内心的平静和正常的生活,被害人倾向于选择成本最小、最为简单的策略来恢复过去的平衡。一旦进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被害人不得不花大量的人力、物力在诉讼过程中,诉讼成本增加,而被告人一旦被判处刑罚,加害人获得赔偿的时间将大大延长,甚至会出现执行难的问题。如符合规定的案件进入刑事和解程序,可免诉讼程序之累,尽量节约司法成本,司法资源得到有效的整合和利用,正是效率价值的体现。
(三)谦抑性
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写道:“一种正确的刑罚,它的强度只要足以阻止人们犯罪就够了。”豎可见运用刑罚的根本目的在于预防犯罪、保障人权,而不是惩罚。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刑法的谦抑性既包括犯罪范围的谦抑性,也包括刑罚限度的谦抑性,对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限定是司法分流的有效方式之一,在刑事审判外以双方的和解化解矛盾,非刑罚化、轻型化得到切实有效的执行,符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而对于不论文导读:伤害案件的会议纪要》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轻伤害案件,如果嫌疑人有认罪、悔罪表现,积极赔偿损失,被害人要求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可以对其做出撤案、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分的处理。北京市平谷区检察院成立“家庭侵权案件主控组”,对因家庭纠纷引起的家庭侵权案件,尊重当事人在法律范围内的刑事处分权。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把未
在适用范围内的犯罪,不得随意启动。

三、刑诉法未修改前,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刑诉法未修改前,各地司法机关已经开始了刑事和解的的实践,可以说这项制度纳入刑诉法中,是从理论到实践到制度的形成过程。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范围的宽窄事关刑法和解功能价值的实现,范围过大,可能放纵犯罪,范围过窄,不利于诉讼效率的实现。本文仅对北京、江苏等地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进行探讨,展示刑事和解的雏形。

(一)北京地区

2002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制定了《轻伤害案件处理程序实施规则》,把轻伤害案件纳入刑事和解的范围。2003年北京市委政法委在朝阳区检察院该规则的基础上出台了《对于处理轻伤害案件的会议纪要》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轻伤害案件,如果嫌疑人有认罪、悔罪表现,积极赔偿损失,被害人要求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可以对其做出撤案、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分的处理。北京市平谷区检察院成立“家庭侵权案件主控组”,对因家庭纠纷引起的家庭侵权案件,尊重当事人在法律范围内的刑事处分权。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把未成年人、在校大学生犯罪案件纳入刑事和解的范围。

(二)江苏地区

2004年,南京市检察机关进行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工作机制的尝试,并于2006年制定了《南京市检察机关轻罪案件和解实施意见(试行)》。
2004年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制定《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恢复性司法操作规则》,对于犯罪较轻、社会危害不大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校生犯罪嫌疑人与伤害案犯罪嫌疑人,使用处刑轻缓化的恢复性司法程序。 南通市的“检调对接”在全国有一定的影响力。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调对接”的适用范围是轻微刑事犯罪案件,具体包括无酒后驾驶、无无证驾驶、无肇事后逃逸等恶劣情节的交通肇事案件(含非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案件;过失致人重伤的案件;未成年人、老年人犯罪以及亲友、邻里、同学、同事等因纠纷引发的案件;其他宜作和解处理的案件。
综上,我们发现各地司法机关普遍把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限定在:
1、轻微刑事案件,即可能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包括法定最高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和宣告刑可能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最典型的是交通肇事案件。因为此类犯罪侵犯的是个人利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较低,且易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最终非刑罚方式或者减轻处罚,既能为被害人和社会接受,又不严重违背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2、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人处于青春期,身心发育尚不成熟,实施犯罪大多是冲动、意气用事。考虑到少年司法制度特殊要求的具体化,为教育、挽救、感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符合刑诉法确定的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四、刑诉法对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界定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明确规定了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一)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故意犯罪范围无较大差别

上海市杨浦区检察院曾把未成年人寻衅滋事案件纳入刑事和解中,上海市宝山区检察院曾把未成年人抢劫案件纳入刑事和解中。这些做法在刑诉法修改后被排除在外,这些侵犯公共法益的行为,不交由被害人自行处分。修改后的刑诉法单独将未成年人特别程序单独出来,一方面体现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另一方面就是防止操作中盲目扩大刑事和解的范围。
刑法第四章、第五章除了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外,均为故意犯罪。正如前面所述,在刑诉法修改前,适用刑事和解的故意犯罪案件集中在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案件、发生在亲友、邻里等因纠纷引起的案件。但刑诉法修改后意味着第四章、第五章的犯罪案件,均适用刑事和解。要满足两个条件方可适用刑事和解:一是因民间纠纷引起,二是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如盗窃罪,若发生在亲属之间,在案件发生后,返还财物,赔礼道歉,取得亲属的谅解,适用刑事和解,更有利于关系的修复。再比如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如果一味采取强制措施,雇主深陷牢狱之论文导读:
灾,无法积极筹钱,劳动者的报酬不能得到及时的偿还。刑法276条之1第三款的规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是对刑事和解制度很好的诠释。

(二)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过失犯罪范围扩大

刑诉法明确规定了渎职犯罪不适用刑事和解,这是因为渎职犯罪侵犯的是国家机关公务的合法、公正、有效执行以及公民对此职务行为的信赖,也就是说渎职犯罪侵害了国家利益,使国家机关的形象受损,必须通过刑罚来修复公众的期待利益。
另外,各地实践均是把可能判处三年以下的过失犯罪纳入刑事和解。此次刑诉法将过失犯罪扩大到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扩大了适用的范围。比如交通肇事案件中,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于行为人的先前行为造成了他人生命处于危险状态,行为人有积极救助义务,不履行作为义务的行为认定为逃逸。传统观念对于逃逸行为一般都难以接受,认为行为人必须接受法律的制裁。而实践中,交通肇事逃逸的一般也不适用缓刑,但这并不意味着逃逸行为不能纳入刑事和解。只要当事人双方自愿调解、达成的协议合法、行为人悔过态度好、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笔者认为对于有逃逸或其他恶劣情节的,即使达成和解协议的也不能做不起诉处理,只能在量刑中予以考虑,否则将违背了公序良俗。

(三)五年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刑事和解制度

各地实践中,均把累犯排除在刑事和解的范围,以免产生放纵犯罪的负面效应。累犯无视刑罚的体验而再次故意实施犯罪 ,其人身危险性并没有因为曾受过刑罚处罚而有所改变,对于累犯必须从重处罚,否则不能达到控制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笔者在此要讨论的是,五年内曾经故意犯罪,此次为过失犯罪的,是否适用刑事和解。在实践中,有的单位将此类犯罪也纳入了刑事和解,最主要的理由是过失犯罪的主观恶性相对而言要较小。比如孙某交通肇事案件中(此案件为我院判决案件),其于2004年3月曾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0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拘留。后经检察院启动刑事和解程序,孙某积极赔偿,悔罪态度较好,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虽被提起公诉,但检察院量刑建议中要求从轻处理。而刑诉法修改后此类案件是不纳入刑事和解的,也就是说即使行为人赔偿了全部损失,被害人谅解,也不作为一个法定量刑的情节。
五、结语
本文着重对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进行了分析,表明刑事和解制度对于中国的法治建设不可或缺,作为现代法治社会的标志性制度,刑事和解制度代表了更加理性、文明、人道地看待犯罪,但是由于现阶段我国的各项配套设施尚不完善,刑事和解制度的还有许多现实问题急待解决,中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任重而道远!
注释:
[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52.
[意]贝卡利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53.
参考文献:
王运生,严军兴.英国刑事司法与替刑制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托尼F.马歇尔著.恢复性司法概要[M],刘方权译.中国人民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3]陈兴良.刑事法评论(第12卷)[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4]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5]刘仁文著.刑事政策初步[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6]马克昌.刑罚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
[7]张明楷.刑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3.
[8]张明楷.法益初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9]陈兴良.本体刑法学[J].商务印书馆,2003.
[10][美]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11]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M].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12][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作者系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一庭任助理审判员)论文导读:摘自:毕业论文提纲格式www.7ctime.com上一页1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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