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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演进我国罪刑法定原则演进科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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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导读:法国刑法典第4条也明确提出:“没有在犯罪行为时以明文规定刑罚的规律,不得对任何人处以违警罪、轻罪或重罪。”一经颁布,成为大多数国家仿效的蓝本,遂使罪刑法定主义成为大陆法系国家刑法中通行的刑法基本原则之一,意大利、瑞士、日本等国刑法都对此作了明确规定。目前,这一原则已深深根植于现代各国的法制意识之中,成为不同
[摘要]罪刑法定原则是各国刑法中的重要原则,并为大多数国家接受。“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一来自拉丁文中的法律格言,是对罪刑法定含义的高度概括。我国的罪刑法定原则由日本学者在清末民初传入中国,属于舶来品。随着我国法制体系的不断健全与发展,对于在较长时间内受西方和前苏联法律精神影响下诞生的中国近现代法律体系,如何充分体现有中国特色的罪刑法定原则,实现罪行法定“中国化”依然是我国司法界需要探究的课题。
[关键词]罪刑法定;基本原则;演进
1006-0278(2013)03-094-02

一、现代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及其溯源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

一般认为,罪刑法定原则是十七至十八世纪之间,资产阶级为反对封建特权和法官司法擅断而在刑事方面提出的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刑法原则。罪刑法定原则,也称罪刑法定主义,是刑法中最重要、最核心的原则,也是现代刑法的一个重要特征。“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一来自拉丁文中的法律格言,是对罪刑法定含义的高度概括。所谓罪刑法定原则,就是“对于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的构成或条件是什么,有哪些刑种,各个刑种如何适用,以及各种具体罪的具体量刑幅度等,均由刑法明文规定;对于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都不能认为是犯罪和处以刑罚。”

(二)现代罪刑法定原则的溯源

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渊源,可以追溯至1215年英王签署的《大宪章》第39条的规定:“凡是自由民除经贵族依法判决或遵照国内法律之规定外,不得加以扣留、、没收其财产,剥夺其法律保护权,或加以放逐,伤害、搜索或逮捕。”这里就蕴含着罪刑法定,保障权利的思想,被德国学者修特兰达认为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渊源。这一观点虽然遇到泽登佳人、风早八十

二、横山晃一郎等教授的反对,但却为后世很多学者所接受,成为刑法学界的通说。

到了十七、十八世纪,资产阶级的启蒙思想家针对封建刑法中罪刑擅断、践踏人权的黑暗现实,明确提出罪刑法定的主张,使罪刑法定的思想更为系统,内容更加丰富。意大利启蒙法学家切查利·贝卡利在他所著的《论罪和刑罚》一书中提出:在没有做出有罪判决以前,任何人都不能称为罪犯。而且社会就不能不对他进行保护。如果犯罪行为没有得到证明,那就不应折磨无罪的人。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罪刑法定这一思想,由学说转变为法律,在宪法和刑法中得到确认。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8条规定:“法律只能规定绝对的,必要的刑罚。不依据犯罪行为前制定,颁布并付诸实施的法律,不得处罚任何人。”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4条也明确提出:“没有在犯罪行为时以明文规定刑罚的规律,不得对任何人处以违警罪、轻罪或重罪。”一经颁布,成为大多数国家仿效的蓝本,遂使罪刑法定主义成为大陆法系国家刑法中通行的刑法基本原则之一,意大利、瑞士、日本等国刑法都对此作了明确规定。目前,这一原则已深深根植于现代各国的法制意识之中,成为不同社会制度国家刑法中最基本、最重要的一项原则。

二、我国对罪行法定原则的引进和发展

(一)我国法律罪刑法定原则的最早引进

在清朝末年和民国初年,罪刑法定原则引入中国并被当时的统治阶级所认同。《大清新刑律》第10条,即“法无正条者,不论何种行为不为罪。”民国时期的1911年《暂行新刑律》以及1928年、1935年的刑法(现行台湾刑法的第1条)中也得到体现。这是人类社会反封建斗争的胜利成果,是对刑事诉讼制度的现展有重要影响的法律文化现象,是人类文明进步的共同财产。

(二)建国后至1979年时期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法律中的地位

建国后的较长时期内,我国的罪刑不为法定。1949年2月28日,颁布了《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其中第5条明确指出:“目前,在人民的法律还不完备的情况下,司法机关的办事原则,应该是:有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规定者,从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之规定;无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规定者,从新主义的政策。”在这种情况下,罪刑法定原则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现实基础。《指示》第5条还规定,“司法机关应该经常以蔑视和批判六法全书及国民党其他一切反动的法律法令的精神,以蔑视和批判欧美日本资本主义国家一切反人民法律、法令的精神,……。”本着上述宗旨,在当时的情况下,罪刑法定原则事实论文导读:
上成为“反动法令的精神”,实质上则导致了罪刑法定原则被“蔑视和批判”。
同时,我国刑法同其他法律一样大量沿袭和复制前苏联的法制模式,一度过分强调刑法的属性,一味强调对敌对阶级的无情打压,偏废了和人权的保护,偏离了关于人民的学说。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中国表现出典型的政治社会的特征,一切都为政治服务,司法活动也以政策为导向,成为贯彻政策的工具。刑法也不例外地成为政治的工具,其功能也仅仅表现为保护社会。尤其在“反”斗争以及中,基于政治斗争的需要,决策者随时可以超越法律定罪处刑,甚至出现诸多“罪刑由人民群众定”的案件。因此,不仅刑事诉讼程序方面与罪刑法定原则存在着背离,在刑事实体法方面,在长达30年的时间里,我国甚至没有一部刑法典,遑论及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确认及遵守。
罪刑法定原则与类推制度并存。长达30年的“无法”的结果,极大的影响了社会安定,人民生活,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以及某些不合理的现象长期得不到纠正。因此,我国的刑法典包括1979年刑法在内的诸多法典得以陆续通过,无疑是痛定思痛的结果。1979年刑法对罪刑法定的基本要素有了一定的体现:如总则规定了犯罪的概念,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刑罚的种类;分则规定了129个罪,分别配置相应的法定刑,大部分罪的构成要件都有较为明确的规定。事实上,我国的1979刑法典的条文虽然反映了司法界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诉求,却又规定了类推制度。因此,对于当时我国刑法是否采用罪刑法定原则,理论上存在争议。虽然,严格的类推制度在刑事立法不甚完备的情况下确实发挥了积极作用,有利于打击犯罪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但是,类推制度的存在本身就不利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更不利于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等基本权利,因此废除类推制度已经是中国法律发展的必然选择。

(三)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的确定

1979年刑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罪刑法定原则,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普遍认可其价值,这一原则的价值内涵和基本要求在1997年刑法典中得到了全面、系统的体现。刑法典颁布后,经过将近20年的法制建设、理论研究与实践积累,人们尤其是法律精英们认识到刑法的功能不仅在打击犯罪、保护人民,同时它也是犯罪人的大宪章,也是保护犯罪人的。1997年《刑法》明文规定罪刑法定原则,并废除了类推制度。《刑法》第3条指出:“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毫无疑问,罪刑法定原则在刑法中的确立,对内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对外也更能充分体现我国保护人权的形象,它标志着我国刑法有了重要的发展,标志着中国的刑法已经向现代化迈进。

三、对我国罪刑法定原则未来发展的思考

罪刑法定原则作为我国刑法中的基本原则被普遍接受,但随着我国法制体系的不断健全与发展,对于在较长时间内受西方和前苏联法律精神影响下诞生的中国近现代法律体系,如何充分体现有中国特色的罪刑法定原则,实现罪行法定“中国化”依然是我国司法界需要探究的课题。
一方面,罪刑法定原则脱胎于西方启蒙思想,带有较强的自由思想,由于中国古代社会以人治为主,即便有法律,也深受当权者的影响,即便在思想广泛传播的中国近现代时期,人治色彩依然较浓,对法律的影响仍然很大,出现了源于:毕业www.7ctime.com
“有法不依,量刑不当”的现象,严重损害了我国刑法的权威性,不利于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因此,朝着如何克服人治观念,树立刑由法定思想将是我国罪刑法定原则进一步演进的必然发展方向。
另一方面,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将来要建成的将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社会主义法治与资本主义法治有共同之处,也有区别。资本主义法治强调,而社会主义法制既强调,也要看到社会主义法治人民的一面。要实现有中国特色的罪刑法度,体现人民的意志,就应当由人民决定什么行为是犯罪,因此,刑法的制定只能由人民选举产生的立法机关制定。且其产生的法律条文,必须为各级司法机关严格遵守。如何将人民集体的意志体现在司法实践中的同时,又要摒弃少数人利用各种途径进行阻碍和破坏,也是罪刑法定理论在未来需要解决的。论文导读:上一页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