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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乡规民约农村社会管理中乡规民约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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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导读:
摘 要:现代村规民约是适应村民自治而产生的一种制度化的规范,它作为介于国家法与道德之间的“准法律”,起着对国家法的补充作用,但在现实中其效力却远未到达预想的效果。而历史上传统村规民约在维护乡村社会秩序方面的巨大作用,也引发我们对现代村规民约的反思,通过两者内源基础、制定主体和边界范围的对比,我们也可以解析出村规民约历史演进中国家权力与社会权力之间关系的微妙变化。
关键词:村规民约;道德礼仪;现代法制
1002-2589(2012)28-0045-02
现代村规民约作为一种介于法律与道德之间的调节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在多样的农村社会形态中对乡村秩序的稳定起了重要的作用。自古至今村规民约的形式不断演化,但其主要功能一直没有发生变化。在稳定乡村秩序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村民自治实施以来,村规民约的效力未得到有效发挥。在农村社会管理的背景下很多村庄对村规民约进行了大范围的修改,制定者都希望能够发挥其积极作用,使其成为乡村治理的重要工具。
学术界对其法律地位与功能进行了大量的研究。部分学者认为现代村规民约中部分内容与法律制度相抵触或有意规避,应该予以改进。如李嗣婷认为村规民约内容不合理、与现行法律相违背现象较为普遍,有些条文不仅与法律、法规相冲突,也严重侵犯了公民的正当权利。贾秀莲认为,随着农村改革的逐步深入,村规民约对国家法的规避现象越来越多,其消极影响日益显现。村规民约对国家法的规避真实地反映出国家和民间两套规范的冲突与协调。还有学者从法理的角度对制度层面的乡规民约进行研究,认为村规民约弥补了乡村社会的法律粗俗缺陷,在村庄治理和社区法制建设中发挥了积极作用。如刘建荣认为乡规民约在传统社会发挥着重要作用,而且乡规民约自产生以来一直在乡土社会中与法制一道共同发挥着法治的功效[3]。赵丽敏认为必须对村规民约进行现代化、法治化的转换,使其适应现代法治社会的需求,发挥其积极作用,推动新农村法治建设的顺利进行[4]。纵观学者的研究,我们发现,这些研究少有历史的视角对传统乡规民约与现代村规民约产生的条件和发展的动力的关注。笔者认为现代乡村社会的效力基础、制定主体、执行边界相对于传统乡村社会发生了较大变化,须将传统与现代村规民约各组成部分进行结构对比分析,方能窥见其演变逻辑,也才能为其在现代乡村社会中的价值进行合理的判断。

一、村规民约的效力基础:道德与法律

传统乡村社会是血缘性、封闭性和地域性较强的熟人社会,村民依据“差序格局”,以血缘的远近形成一个相互信任的网络关系,村民对于宗法权威与道德规范是天生必须服从和遵守的,如有逾越必然导致宗族家法及村民舆论的惩罚。因此,若要村民平安无事则须依礼行事。“事实上经过各种社会化活动,礼俗已内化为自己的心理惯习,成为自然而然的日常生活方式。”[5]在传统社会,帝王要求的“内圣外王”,君子要“修身齐家”,礼仪道德是乡村社会的行为方式。礼仪道德不仅是村民迫于外部压力而作出的选择,而且已经内化为一种良知和自觉,依靠个人的修为来自我约束。宗族内部的秩序由以道德和礼仪为基础的传统的社会规范所维护,即宗族权威和道德。而在宗族社会之上是若干家族共居的自然村落,家族之间的纠纷与合作随着家族的扩大也使得异姓宗族村落的社会关系日益复杂,这自然要求超越宗族的规则来处理宗族之间的关系。在家、国、天下一体的传统中国社会中,遵循与家族治理规则一致的宗法制度是村落治理成本最优的选择。由此,传统村规民约的基础也是村民内心的道德约束。
现代乡村社会是开放性的社会,新中国成立之后,国家行政机构对乡村社会进行了强力渗透与全面控制,使得传统的宗法制度在土地革命、阶级划分和人民公社化运动中受到严重破坏,道德教化对村民行为的约束力严重削弱,国家对乡村社会的控制也不再需要国家与社会之间的乡绅阶层来。乡村的秩序需要新的社会规则,这种社会规则要体现国家权力的存在,这种社会规则即是建立在抽象的陌生人社会基础上的现代法律制度。如今,在现代乡村社会“半熟人社会”①中运行的是以法律和道德并行的村规民约。而且随着村庄流动性和离散化的加剧,村庄道德基础的缺失,现代村规民约在不断演进中逐渐成为了对现有法律制度的简单重复。有学者通过对浙江某村庄1985年—2005年的五个村规民约中国家意志(法律、政策)、村民讨论和本村实际三者在村规民约制定中的顺序的考察表明现代村规民约在合法性演进过程中,已经丧失了原有的道德约束内涵,成为形式化的法律规范[6]。此外,从单一的乡规民约内容上看,现代村规民约的劝规性条款较多而传统乡村民约惩罚性条款较多也表明,其效力的发生已经由内在的道德教化向外在的法律威慑转变。

二、村规民约的制定主体:精英与民众

从村规民约的起源来看,最早成文的村规民约出现在北宋《羌约》[7],而影响较为深远的是后来的《吕氏乡约》以及明代的《南赣乡约》,经过明末清初的讲乡约运动,各地兴起立约之风,至清朝中期乡规民约在范围上和内容上,已经更相当的普遍和具体。在成文的乡约出现之前,乡村社会存在着乡村社会自发形成的不成文的约定。这些约定是否是乡村精英所发起,还无从考究,但成文乡约的制定与推广却可以确定是乡村精英推动的。《羌约》是由范仲淹“为环庆路经略安抚、缘边招讨使”而为羌人所立;《吕氏乡约》是由北宋进士吕大钧为教化乡民所作;《南赣乡约》明代学者王守仁对《吕氏乡约》的仿照;清朝洛阳的《禁赌牌约》也由乡村名流建议并“合村公议所立”。这表明,传统乡村社会精英在村规民约的制定中无疑处于主导地位。乡村精英作为国家在乡村社会的人,为维护其在乡村社会中的领导地位,须在乡村社会的日常公共事务的处理中建立自己的权威,而权威的形成需要通过制定乡村社会的“准法律”来建立,所以,以国家正统的道德为基础的乡规民约是其不二选择。因此,传统乡村精英在对乡村社会的治理中,极其重视乡规民约的制定与推广,同时“这些从属于乡村精英阶层的价值观和意识形态逐渐内化成为指导乡民日源于:论文标准格式www.7ctime.com
常行为的准则和标尺,并直接影响到了传统论文导读:报,2012,(2).王铭铭,王斯福.乡土社会的秩序、公正与权威.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党晓虹,樊志民.传统乡规民约的历史反思及其当代启示.中国农史,2010,(4).杭州市司法局课题组.杭州市村规民约的特点、问题与对策.长沙民政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0,17(3).于建嵘.失范的契约上一页123下一页
乡规民约的价值取向。”[8]因此,不仅传统乡规民约的直接推动力量来源于乡村精英,而且村规民约也是统治阶层意识形态的表现。现代村规民约是人民公社解体之后村民自治的产物,最早的村民公约是广西宜州合寨村果地屯全体村民制定的14条村规民约。据《宜州市志》记载,“1980年1月8日,果地屯在村口的球场上举行了村委会成立大会,全屯800多人,500多人到会。会后,村民蒙光新在会上宣布了14条村民公约:一是禁止乱砍伐,二是严禁,三是严禁乱放牛羊,四是禁止唱痞山歌……”合寨村的这一创举得到了国家相关部门的肯定,村民自治由此开始向全国推广。各地逐渐开展以合寨村为模板的村民选举,制定村规民约。国家力量从乡村社会退出之后,给乡村社会留下一定的自治空间。按照“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要求,现代村规民约应该由全体村民共同制定。而实际上村规民约在推广中逐渐偏离原有轨道,现代“村规民约的制定并非一个独立的过程,村规民约的内容也不完全是村民意志、愿望和要求的集中和自觉反映。”[9]多数村庄的村规民约的制定往往都是少数几个村干部讨论的结果,甚至有些地区的乡镇往往制定统一的乡规民约的范本,然后分发给各村干部修改,最后再由村民讨论,而且这样的村规民约在村民中几乎全部顺利通过。这种“村民与干部之间存在的信息不对称,使基层政府和村级组织极容易操纵和控制这种‘合约’过程。”[10]由此,现代村规民约的制定主体可能成为新的乡村精英(乡镇政府和村干部)意志的表达。

三、村规民约的执行边界:乡村与城市

传统乡规民约的约束对象主要是生活于农业社会中的村民,村民“生与斯、长于斯”。从传统农业经济来看,一方面由于小农生产的摘自:论文查重站www.7ctime.com
脆弱性,单一个体难以满足其生存与安全的需要,以血缘关系建立起来的家庭与宗族内部的信任与合作可以降低农业生产带来的风险,因此,个体小农对家族有较强的依赖,须在家族影响范围内才能够生存,村规民约的执行边界也即是自然形成的村落。另一方面,由于农业产出的分散性,传统农村的土地规模较小而且受传统农业生产方式的限制,农民从土地上获得的收益较少,大部分农户生活在贫困线以下,而且农民的吃、穿、用、住都由家庭生产。这种自给自足的农业经济中,村民很少走出村庄的边界范围。即便在农业生产较好的年份农民参与市场的农副产品的交换,也多以村庄周围的集市为中心,而且是一种“为买而卖”的简单的分工交换,限制了农业生产和交往范围的扩大。因此,在这种分散脆弱的传统农业生产中,由于村民固守在封闭的村庄范围之内,村规民约的执行边界和村庄边界是重叠的。
而现代乡村社会是一个流动的社会,流动性使得村民在形式上仍是村庄成员而事实上已经脱离村庄范围。农业生产社会化解放了农村劳动力,市场化和城市化加速了农民由农村向城市的转移。据统计,到2020年,中国的农民工总数可能达到四亿。大量的农民离开乡村进入城市,融入城市社会的农民工仅有部分转为城市市民,大多数农民工仍然是农村户籍,农忙时节回乡种地,农闲时节外出打工,随着农业生产社会化程度的提高,农业生产多由女性承担[11],这也客观上造成很多农民工特别是男性农民工返乡时间越来越短。而村规民约对村民的效力是以户籍为依据的,户籍在村,则必然享受村庄的各项福利;户籍不在,即便居住在乡村也不能享受村民待遇。然而,对于如此多的户籍在村而又常年离乡的农民工来说,他们作为村规民约的约束对象,早已名不副实。现代乡村社会流动性也使得以规劝性为主的乡规民约的内聚力减弱,农民流动打破了村庄的封闭性,乡村共同体内部形成的传统道德礼俗由于失去了其约束对象作用空间受到压缩,同时传统道德的经济基础由于年长者经济地位变化而丧失优势地位,村民对传统秩序的心理基础也随着村庄离散化而消解。这种“公共文化缺失”[12]也让留守于村庄范围的村民对村规民约的约束力产生怀疑,因此,村规民约执行边界与村庄现实边界的错位不仅致使乡规民约道德效力的减弱,而且也进一步加剧了传统文化的衰落。
四、结论
从传统乡规民约与现代乡村民约效力基础、制定主体和执行边界对比来看,传统村规民约之所以能够长期在中国历史上发挥教化民众、维护乡村秩序的巨大功能,在于其是适乡村社会而生,应国家统治之需。其效力由以封建礼教为基础的德治思想而来,制定是由国家与乡村社会之间的乡村精英而为,同时适应了传统农业社会交往范围狭小的实际。而现代村规民约是在国家政权退出乡村社会之后,乡村治理出现真空的情况下,由村民自发组织形成。现代乡规民约并未发挥我们所预想的效力的原因,首先在于其国家对乡村社会提供的自治空间有限致使新的政权人挤占农民作为乡规民约制定主体的地位;其次,村庄流动使得原有的道德内省的传统约束力不复存在,国家又迫切希望能够通过乡村精英强力将现代法律制度在乡村社会推行,而对于刚刚摆脱千年道德约束的农民来说,法治理念还远未形成。由此,道德与法律双重不足,只能使现有的村规民约流于形式。
参考文献:
李嗣婷.村规民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经营管理者,2010,(15).
贾秀莲.村规民约对国家法的规避及其解决途径[J].山东社会科学,2010,(4).
[3]刘建荣.乡规民约的法治功用及其当代价值[J].北京人民学院学报,2008,(1).
[4]赵丽敏.村规民约在新农村建设中的现代化和法治化转换[J].理论前沿,2010,(2).
[5]徐勇.礼治、理治、力治[J].浙江学刊,2002,(2).
[6]陈亚通.走向善治的变迁——以奉化市滕头村十七个村规民约为视角[J].浙江省委党校学报,2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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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示范性村民自治章程的解读[J].中国农村观察,2001,(1):61-69.
[11]郝亚光.从男耕女织到男工女耕:“农业女性化”产生的缘由——以生产社会化为分析视角[J].社会主义研究,2012,(2).
[12]吴理财.乡村文化“公共性消解”加剧自利经济学盛行[J].人民论坛,20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