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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补偿关于基本农田保护补偿法律规制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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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导读:
〔摘要〕 当前基本农田保护补偿法律规制面临补偿目的不明确、补偿相关主体难以确定、补偿标准不统一、监管乏力的困境。造成这些困境的原因在于现有研究无法为实践提供正当性基础、未考量基本农田保护补偿对地力提升的重要意义、漠视基本农田保护补偿中的国家责任。为此,应从明确补偿目的、充分考量补偿的经济激励功能、凸显补偿的国家责任、维护直接从事基本农田保护者的合法权益、健全监管机制等方面完善基本农田保护补偿的法律规制。
〔关键词〕 基本农田保护补偿,法律规制,困境,原因,完善
〔〕A〔文章编号〕1004-4175(2012)05-0125-04
基本农田是耕地中的精华,保护基本农田对于强化农业基础地位、维护农业生态以及保障粮食安全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土地管理法、农业法规定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国务院依据土地管理法的授权专门颁布《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规范基本农田的划定、保护、监督管理行为。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基本农田保护提出了两个全新理念,其一是划定永久基本农田,其二是建立保护补偿机制,以确保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用途不改变、质量有提高。各地积极推动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对基本农田保护行为进行补偿。与实践的积极推动相比,基本农田保护补偿作为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源于:毕业设计论文致谢www.7ctime.com
现有研究对其存在的困境明显缺乏关注,笔者以“基本农田保护补偿”作为主题词,在中国知网上仅搜索到6篇相关文献,现有研究显然无法为划定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实践提供理论支撑。鉴于此,本文通过分析基本农田保护补偿法律规制面临的困境,探究法律规制面临困境的原因,最后提出完善基本农田保护补偿法律规制的思路。

一、当前基本农田保护补偿法律规制面临的困境

(一)基本农田保护补偿的目的不明确。2008年以来,国家一直在积极推动划定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区,建立保护补偿机制。但当下关于基本农田保护的补偿目的仍存纷争。汕头市《基本农田保护补贴资金暂行管理办法(暂行)》规定补偿的目的在于平衡建设用地和基本农田间的巨大利益差距,以此增加农民收入,激励农民保护基本农田,保障粮食安全;广州市《基本农田保护补贴资金管理试行办法》规定补偿的目的是要落实基本农田保护任务,从而形成基本农田保护的激励机制;成都市《耕地保护基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规定保护补偿的目的在于更好地保护耕地,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从这些地方性规范文件来看,其规定的补偿目的过于笼统,并未认清基本农田保护与一般耕地保护的本质区别,使法律制度构造缺乏科学性与可行性,必然导致补偿效果欠佳,徒费纳税人资财。
(二)基本农田保护补偿的相关主体难以确定。基本农田保护补偿相关主体可分为补偿主体和受偿主体。基于基本农田在维护农业生态和粮食安全的功能,国家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应负有补偿的义务。但具体承担补偿义务的主体为政府抑或是地方政府,并不确定。实践中,地方政府负担全部补偿资金的方式对于基本农田保有量较多的地方政府无疑会增加其财政负担。而从受偿主体来看,补偿给集体经济组织抑或承包经营权人,亦难以确定。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之后,确定适格的受偿主体则会更加困难。
(三)基本农田保护补偿标准不统一。现行各地基本农田保护补偿标准并不统一,成都市规定对于一般耕地保护补偿金额是每年每亩300元,基本农田保护补偿金额为每年每亩400元;广州市规定根据地域不同分为每亩每年500元、350元和200元;汕头市规定的补偿标准较低,每年每亩仅30元,同时,规定补偿依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每3年原则上调整一次;佛山市《基本农田保护补贴实施办法》规定不同地区设定每亩每年500元、200元等不同标准,并与汕头市要求相同,需依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每3年原则上调整一次。基本农田保护补偿标准应在激励农户保护基本农田的积极性与不对政府财政构成过重的负担之间寻求平衡,补偿标准的不统一,造成受偿主体之间的不公平,十分不利于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
(四)对基本农田保护监管乏力。实践中对于基本农田保护行为的监管,受偿主体一般要与补偿主体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但所谓的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往往是一种软约束,受偿主体履行基本农田保护义务的行为难以监督。众多分散的农户是否在维护基本农田的质量,在有限的执法资源之下,执法部门面临沉重的执法负担,导致执法部门实际上根本无力监管基本农田保护行为。基本农田补偿发放之后,受偿主体是否按照法定和约定的义务履行基本农田保护义务,亟需健全基本农田保护监管机制。

二、基本农田保护补偿法律规制面临困境的主要原因

(一)现有研究无法为实践提供正当性基础。基本农田补偿目的的研究在于对相关法律制度的构建提供有意义的导向,有学者认为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属于对土地发展权的限制,基于此种限制应给予农户补偿。〔1 〕 (P104 )此观点可称之为“土地发展权受限说”。有学者则认为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土地权利人丧失土地开发机会,承受本应由全社会承担的土地开发机会丧失的成本,构成管制征收,土地权利人因其“特别牺牲” 应有权获得额外的公平补偿。〔2 〕 (P77 )此观点可称之为“管制征收说”。此两种观点显然皆无法为基本农田保护补偿实践提供正当性基础。
主张“土地发展权受限制说”的学者注意到我国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使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利用土地的行为受到限制,但我国的农用地是否存在所谓的“土地发展权”?如果我国现行土地制度并不存在土地发展权,何谈土地发展权的限制。一般认为,土地发展权指的是土地所有权人发展或开发土地的权利,是为保护农用地、环境敏感地区而实施的政策性工具。〔3 〕 (P133 )但在我国土地使用权利生成之时,权利人并没有取得所谓的改变土地用途以获取更大收益的权利,一旦土地规划之后即产生权利内涵明确的土地使用权,权利本身界限已经明确。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仅取得该幅地块当时的法定使用类别、强度的权利,并未包括未来变更使用论文导读: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6〕RudolfVonJhering.Lawasameanstoanend〔M〕.TheLawbookExchange,Ltd.1999.〔7〕吴从周.概念法学、利益法学与价值法学:探索一部民法方法论的演变史〔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

1.责任编辑杨在平上一页12

的土地发展权及其所带来的发展价值。〔4 〕 (P2-35 )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皆不可能改变土地的使用用途。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土地权利人并不享有土地发展权,更谈不上对土地发展权的限制,“土地发展权受限说”无法为基本农田保护补偿提供正当性基础。摘自:学术论文格式www.7ctime.com
(三)凸显基本农田保护补偿的国家责任。基本农田保护产生的农业生态利益和粮食安全利益受益者为全社会,国家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必须承担长期以来被忽视的补偿责任。补偿不是政府对农民的恩惠,而是农民基于其提升基本农田地力的行为而应享受的合法权益。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应将基本农田保护补偿资金投入列入预算科目,保障补偿资金的来源。国家还应建立基本农田保护补偿资金的增长机制,以使基本农田保护者获得的补偿资金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而增长。政府承担基本农田保护补偿资金投入的主要部分,地方政府应从土地出让收入中提取相应的比例投入到基本农田保护基金,以调动地方保护基本农田的积极性。
(四)维护直接从事基本农田保护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地力提升理论,基本农田保护补偿的受偿主体应是切实有助地力提升的基本农田保护者。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负有基本农田保护职责的主体包括地方人民政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承包基本农田的农户。首先,地方人民政府作为行政主体承担的为法定的行政职责,其不得放弃保护基本农田的行政职责,否则会构成行政失职,地方人民政府不可能作为受偿主体,而应是补偿主体。其次,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本农田的发包主体,对基本农田保护具有管理职责,但在家庭承包经营制下,基本农田一般已经发包至本集体成员,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并不直接从事农业生产,将其作为受偿主体激励效果不彰,无法实现地力提升的补偿目的。最后,承包基本农田的农户直接在基本农田之上从事农业生产,是基本农田地力的“养护者”和农业生态利益和粮食安全利益的生产者,而农户从农业生产中所获的收益与由其生产的为全社会所享有的利益相比存在巨大利益差距。因此,应将其作为受偿主体,维护直接从事基本农田保护者的合法权益。
(五)健全完善的基本农田保护监管机制。基本农田补偿发放之后,必须通过完善的监管机制,监督农户在基本农田之上所为的农业生产行为有利于地力提升。首先,完善基本源于:毕业www.7ctime.com
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制度和地力档案制度,根据地力分等定级情况确定补偿标准,相同地力等级应统一补偿发放标准。其次,应在现行受偿主体与补偿主体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基础上,设计完善的基本农田保护合同条款,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合同中依据地力分等定级标准,明示受偿主体所承包地块缔约之时的具体质量等级并约定补偿期间应达到的质量等级。最后,建立地力等级抽查制度,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受偿主体的地力提升情况进行随机抽查,对未达到基本农田保护合同约定地力等级的农户,要求其限期治理,治理期间内暂停补偿发放,若经治理仍难以符合地力等级标准的农户取消其基本农田保护补偿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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