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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述中小学生伤害案件教育启迪

最后更新时间:2024-02-18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8476 浏览:33194
论文导读: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对于学生伤害事故该解释也同样适用。【案情】学生小张在张掖市甘州区某校就读,补课期间因上厕
近年,随着公民维权意识的增强,中小学生家长与学校因学生伤害事故诉诸法律的民事案件逐年增加。学校是一个教书育人的场所,不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对学生仅承担教育管理责任。发生学生伤害案会严重影响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和社会声誉,为此,不仅需要教育工作者尽最大努力预防和避开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还要懂得一些与学生伤害事故有关的法律常识,依法执教。

一、 学校承担“非常规”的注作用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理由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学校在该类案件中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而过错认定又以学校是否尽到相关注作用务为核心。
【案 情】
2010年11月15日,高三女生张某在重庆市求精中学青杠校区文科楼三楼教室参加语文考试时使用手机,监考老师赖某发现后,将张某的手机收走。11:30考试结束后,张某询问此事如何处理,赖某未明确答复。张某独自在教室外的走廊上等候,后进入教室旁边的教师办公室。12:30左右,张某从办公室的窗户跳楼受伤,后经司法鉴定,张某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后张某将学校告上法院,要求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判 决】
法院认为,未成年学生的心理和生理尚未成熟,往往不能正确面对压力和挫折,学校应当充分认识学生的心理特征,对学生可能出现的不良情绪及时进行疏导,避开出现不良后果。监考教师赖某收走手机后未采取任何措施,任由张某独自在空无一人的办公室等待未知的处理结果,让其陷入孤独无助的境地以致做出跳楼轻生的极端行为。学校对可以预见、应当注意的事项未完全尽到相应义务,应对张某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法院判定学校担责的理由是:“学校对可以预见、应当注意的事项未完全尽到相应义务”。认为监考老师对张某手机被收走后所产生的心理压力“理应”有所预见,未及时对其进行心理疏导,未尽保护义务。判例提醒:学校作为学生最直接的教育管理者,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的注作用务高于一般人的行为标准,以免事故发生。这就要求我们教师在教育管理中注意根据不同年龄、认知能力和心理素质的学生进行差异化关注,对“可能”造成学生伤害的危害要有前瞻性认识。

二、 学生请求“合法性”的精神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理由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对于学生伤害事故该解释也同样适用。

【案 情】
学生小张在张掖市甘州区某校就读,补课期间因上厕所不慎摔倒,头部着地受重伤,事发后,老师让同学将小张搀扶到校医室进行检查,校医对小张额头的擦伤处进行清洗包扎,告知其如有不适,到医院检查。之后,同学将小张送往教室休息。同学们下课后回到教室,发现小张倒在教室地上并昏迷不醒,遂被校领导、老师、同学送往医院救治。小张的伤势经鉴定为重伤,构成二级伤残。小张将学校告到法院,要求学校承担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补助金等损失80余万元。
【判 决】
甘州区法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精神,学校在教育、教学活动和管理过程中,对未履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应当预见和注作用务而发生学生损害后果的,可以认定学校存在过错,学校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因此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最终,法院部分支持了小张的诉讼请求,判令学校赔偿各项损失898195.48元的60%,计53891

7.28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5689128元。

本案中,法院判决理由是“学校未尽应当预见和注作用务”,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来裁定学校负60%责任。需特别注意的是法院支持了受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索赔。在学生伤害事故诉讼中,现在很多人都知道身体受到损害后除了要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外,还索要精神损失费。虽然对于经历痛苦的人来说,精神损害赔偿不足以完全抚平其精神受到的伤痛,但至少会使受害者得中小学生伤害案件的教育启迪相关论文由www.7ctime.com收集,如需论文.到一些经济补偿。有统计表明,法院判定学校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判决比率为27.7%。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精神索赔往往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学生因物质性人格受损比精神性人格受损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更易被法官所支持,但不久的将来一定会有所转变。精神损害索赔再次提醒:作为教师,必须充分尊重学生的各种人格权;只有这样,才会尽可能地避开伤害事故的发生。作为学校,必须学会对照法规,明确自己的过错程度,从而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承担比例作出合理的自我认定。只有这样,在伤害事故发生后,才会正确处理事故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理由,从而推动案件的顺利处理。

三、 教师面对“被追偿”的法律风险

《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学校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即由教师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学校履行赔偿后有权对教师进行追偿。【案 情】
原告系泸州市某镇中心小学,被告谭某原为该校一名教师。2003年6月5日,被告在教学中,因学生小马做漏一道题,谭某论文导读:济渠道,才能维护各自的合法权益。在学校教育中,只有依法执教,才能更好地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才能避开“因噎废食”而不是失之偏颇地“过度”保护。参考文献刘媚.论学校的安全注作用务.教育学术月刊,2010(5).解立军.学生受伤害学校如何界定赔偿责任.中国教育报,2008-03-1

1.孟俊红.学生伤害事故的精神损

令小马站起来,并请全班同学课后都打小马一下,让其以后记住粗心的“教训”。课间和放学后,有同学去拍打了小马,造成小马患“创伤后应激障碍”。经法院判决,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在教学活动中有重大过错,违反了《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和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行为规范的要求,根据《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起诉讼向被告追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已垫付的76321.14元;2、根据(2004)纳溪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还需赔偿小马的各项费用由被告支付原告。
【判 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变相体罚小马,违反《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和《教师法》的有关规定,对致伤小马负有重大过失责任,应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2004)纳溪民初字第39号民事案中也自认有管理责任,故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由于被告的重大过失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向被告追偿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事发后,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被告给予了行政警告处分,原告对被告也进行了经济处罚,并把被告调到了较偏远的学校,被告每月工资为718元,其履行能力有限,且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发生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原告因赔偿小马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谭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本案中,学生受伤显然是由教师教学活动所致,在学生伤中小学生伤害案件的教育启迪相关范文由写论文的好帮手www.7ctime.com提供,转载请保留.害案中学校先承担了民事责任。法律规定,因教师体罚或者其他职务理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学校在赔偿之后,可向对损害行为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教师追偿部分或者全部损失,即“先赔后追”。法律还规定,由教师“个人行为”所造成的学生伤害,责任由教师自己直接承担。教师是学校教育的实际执行者,在很多学生伤害案中,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无论行为性质如何,最终教师都难逃其责。
以上案例启迪:第一,学校教育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着从生理到心理的“非常规”保护义务。第二,正确面对学生的“合法性”精神索赔,在教学中重视对学生各种人格权的尊重。第三,对教师追偿再次警示教师只有依法执教才是降低职业风险的良药。总之,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只有各方责任明确,并建立有效的救济渠道,才能维护各自的合法权益。在学校教育中,只有依法执教,才能更好地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才能避开“因噎废食”而不是失之偏颇地“过度”保护。
参考文献
[1] 刘媚.论学校的安全注作用务.教育学术月刊,2010(5).
[2] 解立军.学生受伤害学校如何界定赔偿责任.中国教育报,2008-03-11.
[3] 孟俊红.学生伤害事故的精神损害赔偿.河南教育(上旬),2010(9).
[4] 杨秀朝.学生伤害事故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适用.当代教育理论与实践,2010(5).
[5] 林雪卿.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涉及的法律理由研究.北京: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3.(见习编辑 郑雪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