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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谈追续权法律特征及重要性

最后更新时间:2024-03-20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4278 浏览:12943
论文导读:于艺术家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艺术家与其他作品创作者不同,其他作品创作者可以根据版权法所赋予的制约复制的权利,通过出售复制品来获得收入,然而艺术家最重要的收入则是来源于对原作的出售。因此赋予艺术家对于再次流转后收取一定提成费的权利,承认艺术品价值是来源于艺术家则显得十分重要。追续权制度则是可以平衡艺术家与
摘 要: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四种著作人身权。然而在一些欧盟大陆法系较高的国家中对著作人身权的保护力度则比我国要大,其中最著名的是追续权。追续权是一项特殊的著作权制度,其同时具有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的特征。追续权对绝对所有权的理论和著作权法中的“发行权一次用尽原则”构成了挑战。本文分析了追续权的含义和法律特征,从追续权的昨天、今天和明天三个角度介绍了各国的立法例、我国的实践情况,并且提出了我国引入追续权制度的条件和必要性。
关键词:追续权;著作权法;著作人身财产权;艺术者权益
追续权,又称转售的版税权,视觉艺术作品原件的作者在其作品被转卖时,有权分得一定比例的份额,即在增值部分中分得一定比例的酬劳①。该权利可以继承,但不能转让,不能放弃,且不可剥夺。迄今为止世界上包括意大利、德国、西班牙等有43个国家在其著作权法中确认了追续权②。由此可知,追续权的重要性与必要性使得其立法已成为国际化的趋势。

一、追续权的昨天

国外的追续权最早源于20世纪初中,是法国有形财产法的专业术语。20世纪初的法国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世界格局的转变,其艺术品交易市场更加是蓬勃发展,但艺术家与艺术家在作品交易之间的矛盾却越发凸显。美国艺术法学家富兰克林·费尔德曼与斯蒂芬·韦尔说到:“一位饱受饥饿困扰、鲜为人知但具有极高艺术造诣的天才画家,用他最后的一点积蓄购买了画布和颜料,却精妙绝伦地创作了一幅尚且没有被世人所欣赏的惊世巨作。但是他出售自己的作品所获得的仅仅是可以勉强维持患有重病的妻子的医药费。那些精明的收购者,在那些艺术家的工作室里以低廉的获得,便可以在若干年后高价将这幅巨作出售,获得丰厚的利润。然而可怜的艺术家还是一贫如洗③”。1948年《伯尔尼公约》布鲁塞尔文本第14条第3款规定:“对于作家和作曲家的艺术原著和原稿,作者或作者死后由国家法律授权的人或机构,享有从作者第一次转让作品之后对作品的每次销售中分取盈利的不可剥夺的权利。只有在作者国籍所属国法律允许的情况下,才可对本联盟某一成员国要求上款所规定的保护,而且保护的程度应限于向之提出保护要求的国家的法律所规定的程度。征税的程序和税额由各国法律决定。④”
艺术家生涯会经历萌芽期,成长期,快速成熟期和成熟期等几个重要的时期,所以其创作出来的作品也会随着艺术家的成长而升值。由于视觉艺术作品的特点,经常导致艺术家早年出售的作品极低,但是随着艺术家名气的上升和审美观的发展,其作品在市场中转售的时候作品的却大幅度地增长,其中著名艺术家梵高,毕加索等就是很好的例子。因此如何平衡地处理视觉艺术作品作者的权益和艺术商的权益将是追续权制度所要解决的首要理由。但是追续权制度却与著作权中的“发行权一次用尽原则”产生了冲突。“发行权权利穷竭原则”规定:虽然著作权人享有以所有权转移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发行权,但是作品的原件和经过授权而生产的复制件经著作权人许可,第一次向公众销售或赠与后,著作权人就无权制约该特定原件或复制件的再次流通⑤。也就是说合法获得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所有权人可以不经过著作权人的同意将作品进行再次出售或者赠与等处分行为。如果艺术家在一定时期以很低的将作品出售,然而在一定时期后因视觉艺术作品的特点,其价值以次方的速度飙升。根据“发行权一次用尽原则”,艺术家将作品的所有权转移给艺术商之后,对于作品的再次流转出售没有任何权利可以制约,所以也不可以分享作品因增值所带来的利益,这样对于艺术家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艺术家与其他作品创作者不同,其他作品创作者可以根据版权法所赋予的制约复制的权利,通过出售复制品来获得收入,然而艺术家最重要的收入则是来源于对原作的出售。因此赋予艺术家对于再次流转后收取一定提成费的权利,承认艺术品价值是来源于艺术家则显得十分重要。追续权制度则是可以平衡艺术家与艺术商在作品多次流转中形成的悬殊的利益,推动社会公平正义风气的形成。

二、追续权的今天

追续权是一种法律制度,作为一种法律制度经过一百多年来的发展,在发达国家地区已经是非常完善的法律体系,具有完备的法律系统和司法判例。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欧美法系,对于追续权是抱着一种接受欢迎的态度,追续权正在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承认。

1.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

(1)《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122-8条规定:“尽管作品原件已转让,平面及立体作品的作者,对拍卖或通过中间商转卖该作品所得收益有不可剥夺的分享权。分享比例统一为3%,但仅在超过法规确定的售价时适用。⑥”
(2)《联邦德国著作权法》第26条规定:“如果造型艺术作品的原作被再次让与并且有艺术商或拍卖商作为受让人、让与人或中间人参与,让与人应将让与所得收入的5%付给著作人。如果让与所得收入少于100马克,则免去出售人的该项义务。⑦”

2.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

英国在此项法律所保护的权利客体包括任何绘画和艺术造诣的艺术品,并且规定在改法规只适用在盈利性的商业转让当中,转售不得低于1000欧元。同时此项法规也规定了对于追续权实施富有弹性的征收比率,转让越高,征收比率就越低,充分平衡了艺术家和艺术商之间的利益平衡。

3.我国目前状况

我国在2001年制定的《著作权法》中没有规定追续权制度。但从目前我国的艺术品市场来看,中国艺术作品早就依靠自己的特色驰名中外。其中,一级市场如画廊等发展速度惊人,仅画廊目前已达2000多家;艺术品会展产业以艺术博览会为主要内容在我国已经形成了品牌规模和价值效益;另外,全国现有拍卖公司4000多家,专门拍卖艺术品的则有800多家,2007年艺术品拍卖总额约270个亿⑧。艺术家们的兴起使得我国艺术市场不断发展,然而在发展过程中涌现的理由让艺术界和法律界认识到保护我国艺术家所拥有的合法权益、平衡社会各方面之间的利益分配具有必要性。艺术家创作出来的艺术品原件只有一个,买卖都为一次性买断。以目前我国的立法状况来看艺术家出售艺术品后将很难制约艺术品的再次流通出售,艺术商即使在转让中获得暴利,艺术者也无法得知或者无能为力。因此,为了转变这一种违反社会公平正义的普遍现象,在我国设立追续权制度是非常必要的。 全文地址:www.7ctime.com/zscqflw/lw48326.html上一论文:论法律概念的语言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