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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述地方政府招商引资过程中合同法律理由深思

最后更新时间:2024-01-06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7079 浏览:22371
论文导读:也有人认为招商引资合同是行政合同,因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政府或相关部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运用行政手段为投资方提供服务或优惠政策,因此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不平等,不符合民事合同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的特征,因此是行政合同。还有人认为招商引资合同的性质既非典型的行政合同,亦非典型的民事合同,应属于兼具行政行为、民事
【摘 要】招商引资作为地方政府的一项重要任务,在推动地方经济发展、调整产业结构、吸纳就业和改善人民生活水平等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但招商引资作为一种互动式的经济行为,在带来利益的同时,必定存在风险。在现实的招商引资过程中,有些政府机构急于求成,忽视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盲目制定优惠政策,出现了重招商数量、轻项目质量,重引资结果、轻引资程序,重项目签约、轻法律责任的不和谐现象。文章将从招商引资合同方面着手,简析招商引资合同中存在的法律理由及策略,以期不断完善我国地方政府招商引资的法律机制。
【关键词】地方政府;招商引资;合同
招商引资,是市场经济的产物,源于中国因改革开放政策所成立的开发区。从狭义上而言,就是指以土地资源、优地方政府招商引资过程中的合同法律理由深思由提供海量免费论文范文的www.7ctime.com,希望对您的论文写作有帮助.惠政策和廉价劳动力来换取投资方投资的经营活动,即:招商引资=土地+优惠政策+廉价劳动力。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世界经济一体化、全球化趋势的发展,投资方投资的交换需求不再局限于土地资源、优惠政策和廉价劳动力,而是逐渐扩散到其他经济资源上,进而产生了广义的招商引资概念,即以全部经济资源同投资方投资行为结合或交换的过程,即:招商引资=经济要素+投资力*投资系数。
目前,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国家产业结构的调整和资本跨区域的频繁流动,招商引资日渐趋向招商选资,招商引资工作也逐渐进入一个全新的阶段。然而,随着招商引资规模的不断扩大和招商引资对象的不断拓展,以及区域间招商引资工作竞争的日趋激烈,招商引资过程中的法律理由也日渐突出。最为典型的便是在招商引资合同谈判、签订和履行、监督过程中,漏洞百出,导致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内容不可履行等,损害投资方利益,损害政府利益。

一、招商引资合同的性质

有人认为招商引资合同是民事合同,因为在合同谈判、签订直至履行过程中双方始终坚持互利共赢、平等协商的原则,政府或相关部门只是作为民事主体参与市场经济行为,完全符合民事合同的构成要件,因此在招商引资合同是民事合同。也有人认为招商引资合同是行政合同,因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政府或相关部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运用行政手段为投资方提供服务或优惠政策,因此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不平等,不符合民事合同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的特征,因此是行政合同。还有人认为招商引资合同的性质既非典型的行政合同,亦非典型的民事合同,应属于兼具行政行为、民事行为的诺成性混合性质合同。
笔者认为,衡量一个合同是民事合同还是行政合同,除看合同当事人法律地位是否平等外,最关键的还是看在合同谈判、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双方是否可以平等协商。在招商引资合同的谈判、签署和履行过程中,政府无法运用行政手段强制投资方接受其要求或条件,投资方也完全可以与政府协商合同内容,换言之,招商引资合同必须经政府和投资方意思表示一致并达成合意后才可以签订;而政府的行政行为是单方行为,只需政府单方面意思表示即可完成,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同时,考虑招商引资合同签订的目的,笔者认为政府在签订招商引资合同时只是普通的民事主体,招商引资合同也只是民事合同。

二、招商引资合同中存在的法律理由

(一)违法给予优惠政策

1、土地出让违反相关规定:针对不同项目,合同中的土地出让不一致,有些甚至违反了《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对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的规定,其第五条明确规定“协议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征地(拆迁)补偿费以及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缴纳的有关税费之和。有基准地价的地区,协议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出让地块所在级别基准地价的70%”。
2、税收优惠约定违反相关规定,主要有:(1)直接约定政府对投资方的税收进行减税、免税或退税;(2)约定投资方先依法缴纳税款,再由政府以财政补贴、财政支持、财政奖励等方式返还给投资方。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地方政府如无关于地方税收减征或免征的特别授权,其无权对地方税收的减征、免征与投资方进行约定,即使作出相应约定也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此,无论政府如何变通,财政补贴、财政支持、财政奖励等方式的本质就是变相的减税、免税或退税,相应的约定皆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二)关于低绩效、无绩效的投资方没有明确的退出机制

据笔者了解,目前全国各地政府对于低绩效、无绩效的企业主要有以下几种约束:
1、根据《土地管理法》,在国土部门与企业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一定期限内闲置土地不动工,收取闲置费,最终予以收回土地,并无其他约定。这主要是针对不动工或长期不完工的情形,并不是针对企业建成后低绩效、无绩效的情况,因此这种类型等同于没有退出机制。
2、由政府相关部门与企业签订协议或由国土部门与企业签订补充协议,对企业的投资比例和产出效益做出规定,并约定达不到投资、效益要求应当补缴土地出让金优惠部分等违约责任。但是,对于如何实现低绩效、无绩效企业退还土地,实现“腾笼换鸟”仍没有明确的规定。
3、在2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绩效要求,对规定期限内达不到要求的,由政府相关部门以成本价回收土地或厂房。然而,对于这笔回购资金如何纳入政府财政,以及回购的厂房和土地如何确权又成为无法解决的理由。
4、根据相关法规,对项目企业依法决定关闭、注销。这是一种完全通过行政机关强制行政手段,不宜作为常规模式。

(三)法律服务介入难

部分政府及相关机构认为法律专业人士在项目洽谈、合同签订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可有可无,因为合同是政府提供的制式合同,项目也是由政府相关部门审批的,无需法律专业人士参与,从而造成法律专业人士为招商引资服务的介入难。即使有些法律专业人士能够参与招商引资活动,也只是性的,无法参与实质性内容,更无法全程参与,致使法律服务效果不明显。
1、招商引资谈判中,缺乏法律专业人士参与项目谈判,容易造成谈判效率低下,不能从前期谈判环节即较好制约招商引资的法律风险。由优秀论文网站www.7ctime.com提供,助您写好论文. 全文地址:www.7ctime.com/zscqflw/lw2179.html上一论文:谈对销售“小产权房”行为的法律规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