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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于论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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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导读:隐私就是公民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私生活秘密。我个人支持杨立新教授的观点。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网络隐私权只是一般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下的引申,是指公民在网上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的一种人格权,包括
【摘要】从2008年的“人肉搜索”侵犯公民隐私权,到如今微博侵犯公民隐私权案例的出现,公民在网络中的隐私权保护越来越受重视。关于如何保护网络隐私权,众说纷纭。我认为我国应通过立法来保护比较妥当,应把网络隐私权作为隐私权的一种特殊类型,通过制定隐私权法来对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行为进行特别规制。
【关键词】隐私权;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

一、微博侵犯隐私权的案例

2011年1月26日,中国社会科学院农村发展研究所教授于建嵘创建了“随手拍照解救乞讨儿童”的微博,里面有70多个孩子的照片,一天之中粉丝就超过了7千人。该微博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一场解救乞讨儿童的爱心行动在民间轰轰烈烈展开。目前,热心网友已上传上千幅照片,有6名被拐儿童获得解救。①这起高举道德和法律旗帜的公共事件,在寒冷的冬天增添了许多人文的热度。然后,在这场几乎人人叫好的行动中却传来了一丝丝忧虑的声音。网用微博解救乞讨儿童的时候,是否考虑到了这同时会侵犯他们的隐私权。在广大网友热心的帮助下,乞讨儿童脱离苦海,回到父母身边,却因为关注度高导致私人生活受干扰,或者遭到他人的非议,或许影响之后的教育,这将对他们的健康成长造成重大影响。因此,在这个信息高度发达的社会,保护个人的网络隐私权显得十分急切。

二、隐私权与网络隐私权的概念界定

什么是隐私?目前学术界莫衷一是。王利明教授认为隐私是指关于个人生活领域的一切不愿为人所知的事情。张新宝教授认为隐私是指私人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保密不受他人非法搜集、刺探和公开。杨立新教授则认为隐私就是公民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私生活秘密。我个人支持杨立新教授的观点。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
网络隐私权只是一般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下的引申,是指公民在网上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的一种人格权,包括资料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公开和利用,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与个人有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毁损的意见。②
从两者的概念可以得知:网络隐私权不过是隐私权在网络中的引申,只是隐私权的特殊形式。从广义上理解,隐私权包含网络隐私权,它们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

三、网络隐私权的特点

网络隐私权是在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权,所以它具有不同普通隐私权的新特点:

(一)侵害手段隐蔽

在虚拟的网络中,人们之间的交往不是面对面的,而是以昵称或者其它非真实名字进行交往,并不愿意公开自己的真实名字。如果一旦涉及隐私权侵害,受害者很难发现侵权人的真实身份,这就助长了侵权者的气焰,很大程度上不能切实保护受害者的权益。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侵害手段越来越先进,那么侵害的隐蔽性越来越高。

(二)侵害方式更加便捷

互联网技术的发达,导致隐私权的侵害方式层出不穷。各种网络空间、聊天工具、社交网络、微博和微信等等都存在侵害他人隐私权的情况。运用这些方式只要几秒钟就可以发布他人的隐秘信息,侵犯他人的隐私权。而智能手机的出现使这些方式更加便捷,用户可以随时随地发布他人的隐私。比如新浪微博,现在每个智能手机的用户几乎都安装,只要有信号就可以上网发微博。

(三)侵害后果严重,保护困难

在互联网时代,只要你在网络上发布一条信息,所有的网络用户都可以知晓。如果涉及到他人的隐私,还会迅速在网络上走红,成为网络红人,这对当事人造成无法挽回的伤害。这些伤害将会伴随当事人一生,可谓代价之大。
正因为网络隐私权有不同于一般隐私权的特点,所以我们要重视这些区别,寻找最佳的策略来保护。

四、国内外法律法规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目前状况

国内的法律法规具体如下:
1993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理由的解答》:把隐私权的保护通过保护名誉权的方式间接进行。1997年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便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1998年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18条规定:不得擅自进入未经许可的计算机系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相关论文由www.7ctime.com收集,如需论文.统,篡改他人信息;不得在网络上散发恶意信息,利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2000年的《全国人大常委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4条规定: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及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的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可以构成犯罪,依刑法追究刑事责任。2000年《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第12条规定: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2001年《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理由的解释》:没有把隐私权作为独立的人格权,但是隐私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利益加以保护。2010年《侵权责任法》第2条将隐私权首次纳入了受保护的民事权益范围,并在第36条明确规定了网络侵权的责任。
这些法律法规较零散和笼统,没有一部专门的一部法律保护隐私权,更不用说是保护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了。但从间接保护隐私权和保护隐私利益到直接保护隐私权,从不把隐私权当作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到把隐私权确定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这是一个重大的进步。而《侵权责任法》36条对主体的规定不够具体明确,救济措施过于笼统,今后须立法细化。
国外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有两种模式:一是欧盟的立法规制模式。二是美国的行业自律模式。

(一)欧盟的立法规制模式

欧盟注重通过立法来保护个人资料的安全。欧盟议会1995年10月24日通过的《欧盟个人资料保护指令》几乎包括了所有关于个人资料处理方面的规定。1996年9月12日欧盟理事会通过的《电子通讯数据保护指令》是对《欧盟个人资料保护指令》的补充与特别条款。1999年,欧盟委员会先后制定了《Internet上个人隐私权保护的一般原则》、《关于Interne论文导读:阶段我认为没必要制定网络隐私权法。(一)民法典中人格权篇应规定隐私权的一般规定这既是现实的要求,也是时代的要求。从现实来看,我国法院受理的侵害隐私权的案件中面对一些无法可依的情况,而法院又不能以没有法律规定不审判,所以急需一些隐私权的一般规定指导司法。从时代来看,在民法典和人格权法制定的国内呼声中,
t上软件、硬件进行的不可见的和自动化的个人数据处理的倡议》、《信息公路上个人数据收集、处理过程中个人权利保护指南》等相关法规,用户和网络服务商(ISP)提供了清晰可循的隐私权保护原则,从而在成员国内有效建立起有关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统一的法律法规体系。③

(二)美国的行业自律模式

美国是典型的以行业自律为保护网络隐私权主导模式的国家,美国政府出于不妨碍电子商务和互联网发展的意图,在网络隐私权保护模式方面,倾向于行业自律为主导,政策立法为辅助的模式,在充分尊重行业发展自主性的基础上,采取必要的政策导向,否则将严重制约互联网的飞速发展。④当然,美国也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来辅助规制,比如1966年《信息自由法》、1974年《联邦隐私权法》、1986年《电子通讯隐私权法》、1998年的《儿童网上隐私权法》等等。
欧盟的立法规制模式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力度是毫无疑问的,但是立法过于保护网络隐私权势必会限制互联网产业的发展。而美国的行业自律模式以推动互联网发展为宗旨,却放松了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力度。正因为如此,很多学者倡议采用折中保护模式,即以立法规制模式为主,行业自律为辅的模式。我认为立法规制是毋庸置疑的,但是行业自律是否行得通是个疑问。因为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由专注毕业论文与职称论文的www.7ctime.com提供,转载请保留.带动了人们对利益的追求,况且我国市场经济的法律不尽完善,人们的法律意识淡薄,所以人们很难做到自律。即使是象征性地制定了自律规则,人们也不一定会遵守,只会成为一纸空文。总体而言,保护网络隐私权还是要从立法保护开始。只有有法律规则,执行好法律规则,才可以起到法律的引导、预测、教育作用。只有如此,人们的法律意识就会提高,遵守法律成为每个人的内心信念,这时谈行业自律效果才会更佳。

五、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路径

现今随着我国网络的普及,互联网产业飞快发展,网络用户数量激增,网络侵权案件随之不断增加,特别是侵害他人网络隐私权的案件。
我认为立法规制网络隐私权侵权行为应该从三个方面着手:首先是在民事基本法确定隐私权的独立人格权地位,如在未来民法典中确立。如此才能提升隐私权的重要性,那么对它的保护力度也会加强。然后是制定一部单行的隐私权法。纵观西方发达国家,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有自己的隐私权法,而我国却至今没有。况且隐私权是个人人格权的一部分,是个人的最高利益,因为涉及到基本人权。《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完全不能满足复杂的网络环境下对侵害隐私权行为的规制,所以我国需要制定一部完备的隐私权法。最后在时机成熟的时候制定一部网络隐私权法。这可能要期待我国法律体系的进一步完善和立法技术的提高。而现阶段我认为没必要制定网络隐私权法。

(一)民法典中人格权篇应规定隐私权的一般规定

这既是现实的要求,也是时代的要求。从现实来看,我国法院受理的侵害隐私权的案件中面对一些无法可依的情况,而法院又不能以没有法律规定不审判,所以急需一些隐私权的一般规定指导司法。从时代来看,在民法典和人格权法制定的国内呼声中,在隐私权立法的世界潮流中,我国不得不与时俱进。所谓隐私权的一般规定,也即隐私权的基本原则。这些基本原则对具体的隐私权法规则起到统领作用,也可以弥补隐私权法的漏洞,特别是当遇到新理由或者疑难案件时就可以引用。我认为隐私权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保护人格尊严原则,收集限制原则,使用限制原则,平衡原则。
第一,保护人格尊严原则。我国《宪法》第38条明确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隐私权和网路隐私权都涉及人格尊严,所以保护隐私权就体现对人格尊严保护。以人格尊严为价值取向也有助于公民隐私权意识的提高。
第二,收集限制原则。网络经营者收集有关用户或消费者个人隐私信息时,应当通报经营者的身份,收集信息的目的和用途,且目的必须正当、明确;收集隐私资料的方式必须合法、公正,并且应取得用户明示同意后方可进行。用户个人对是否提供信息、对提供的信息的使用目的和使用方式有决定权。⑤
第三,使用限制原则。任何组织(包括政府在内)或个人,必须在法律规定下或经隐私权人同意的范围内公开、使用、传播、共享其个人隐私信息。
第四,平衡原则。在保护隐私权时,要平衡网络发展的需要、公民和个人隐私利益。平衡这些利益才可以更有效地保护隐私权,不至于发生利益冲突。
这些隐私权法的基本原则当然适用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在制定网络隐私权保护的规则时和在涉及网络隐私权司法时要以这四个基本原则为指导,才不会偏离法治精神。

(二)制定单行的隐私权法,规定网络隐私权的特别规定

在隐私权保护的规则里特别规定网络隐私的保护,而网络隐私权保护也适用隐私权保护的一般规则。这样就可以保持法律的统一性,这也是大陆法系坚持的原则。
如何规定网络隐私权的特别规则是本文要重点探讨的理由。我认为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立法:
第一,明确网络隐私收集者、传播者的权利义务。的收集者和传播者收集或传播个人隐私时必须得到隐私权人的同意并在授权的范围内行使权利。国家作为收集者或传播者时,如果是因公共利益或公务需要则须告知隐私权人,如果不是公共利益或公务需要则须隐私权人同意。另外收集者和传播者还要告知权利人使用目的和策略,还要恪守保密义务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二,明确网络隐私权人的权利义务。立法应当规定网络隐私权人享有网络隐私知情权、网络隐私制约权、网络隐私自决权、网络隐私安全请求权和网络隐私维护权。相应的,网络隐私权利人有保证真实完整准确的义务。⑥
第三,明确收集和传播的程序,实行网络实名制。收集者和传播者必须得到隐私权利人的授权,并且任何收集者和传播者都必须用真实的名字注册和登入,最好是设计一个身份验证的特殊程序。如此一方面可以随时监督两者的行为,另一方面一旦侵权也方便寻找侵权者。
第四,明确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侵犯网络隐私的行为没必要完全列举,只须规定一些常见的侵权行为,关论文导读:。法律必须规定用人单位须严格遵守保密义务,一旦出现侵权,法律要倾向保护劳动者。因为劳动者处于被管理地位,信息也不对称,容易受侵害。201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该决定规定国家保护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和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电子信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
键是把网络隐私的侵权行为的概念界定正确。网络隐私的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未经隐私权人同意而在互联网上以不正当的手段获取、利用、传播他人隐私或者是非法侵入他人的私人网络空间,干扰他人的正常活动的行为。主要包括:个人的侵权行为、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行为、商业机构的侵权行为、政府的侵权行为。关于侵权责任,应该规定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本文重点探讨民事责任的要件和举证责任的分配。网络隐私侵权责任应满足侵权责任构成的四要件,即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采用过错归责为原则,特殊情况下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在举证责任上,鉴于网络空间的虚拟性、匿名性、信息不对称性等特征,倡议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⑦具体而言,倡议在因果关系要件上采取举证责任倒置,这更利于保护个人的隐私权。
在制度设计过程中,需要注意相关利益的平衡和特殊利益的保护。具体体现为:
第一,公民与网络隐私权的平衡。宪法赋予每个公民权,公民可以在网络上自由发表自己的言论,可以公开批评某个人也可以公开揭露某人不正当的行为。然而公民的不是没有界限的,其界限在于不妨碍他人的自由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任由公民发表言论侵害他人的隐私权,这显然是违背宪法原则和法治精神的。因此,在设计制度时要充分考虑两者的平衡。
第二,平衡网络产业的发展和保护网络隐私权。采取过错归责原则就是为了不至于扩大网络服务商的责任以阻碍其发展。另一方面,过错原则保护虽然没有无过错原则保护力度大,但也不影响受害者维权。况且如果要求网络服务商等侵权者承担无过错责任,会导致利益的严重不平衡,这有违公平公正的法治理念。
第三,对公众人物的网络隐私权作限制规定。公众人物主要是具有影响力的政府官员和明星。政府官员涉及到公共利益,况且为了建设阳光政府,所以其网络隐私权要有所限制,这也是为了方便人们的监督他们的行为以维护公共利益。比如今年的几起微博案件,公众为了反对腐败而公开相关私密照片,这并不侵害当事人的隐私权。但是如果涉及到无辜人员,则应采取技术措施掩盖。明星是公众追崇的对象,他们的行为有引导作用,所以应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公众为了满足兴趣和好奇心的需要,对明星的隐私进行收集和传播不应过多限制。
第四,弱势群体的倾斜保护。(一)对未成年人的倾斜保护。未成年人的心智尚未成熟,还处在发育成长期,民法对其进行特别保护。当然,对其网络隐私权也要倾斜保护。因为一旦侵害未成年人的网络隐私权,由于网络涉及面大、影响大,会重大挫伤未成年人的不成熟的心理,对他们健康成长不利。(二)对消费者的倾斜保护。现今网上购物流行,消费者权益侵害也随之增加。而在交易当中,消费者的隐私在交易过程中容易被商家泄露,而消费者又处于弱势地位,因此要对其倾斜保护。对于消费者通过网络维权而侵害商家隐私权的行为,立法也应当放宽。(三)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其他协议,由此用人单位掌握了劳动者许多。法律必须规定用人单位须严格遵守保密义务,一旦出现侵权,法律要倾向保护劳动者。因为劳动者处于被管理地位,信息也不对称,容易受侵害。
201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该决定规定国家保护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和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电子信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不得出售或者非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由提供海量免费论文范文的www.7ctime.com,希望对您的论文写作有帮助.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电子信息。这将是我国保护网络的新起点,也是我国保护隐私的立法探索,将为我国《隐私权法》的制好铺垫。
注 释:
①[EB/OL].http:///publicforum/content/hn/1 /54970.Shtml,2012-12-19.
②刘德良.网络时代的民法学理由[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③应海生.论网络中个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J].金卡工程.经济与法,2011(01).
④康华.论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模式[D].华中科技大学硕士论文,2010,5:14.
⑤陆茵.网路环境中隐私权的法律保护[D].华东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11,10:35.
⑥刁国倩.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D].黑龙江大学硕士论文,2011,4:24.
⑦林泽.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J].法制与社会,2010.11(中).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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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周元卿.微博现象的法律——以隐私权为视角[J].法学杂志,2011.
[5]孟卧.网络时代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法律保护[J].武汉干部学院学报,2011(1).
[6]尤佳.论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保护—以对人肉搜索行为的民法规制为视角[J].安徽大学法律评论,20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