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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究BT项目投资方涉税剖析

最后更新时间:2024-04-01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4688 浏览:15738
论文导读:
BT是“Build Traner”的缩写,一般译为“建设移交”。BT项目是政府利用非政府资金进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融资模式①,其实“建设移交”并不能反映BT项目的特点,也许称之为“融资建设”更为确切。BT项目的特点是兼具建设属性和融资属性,前者的当事方为建设方和施工方,后者的当事方为融资方和投资方。BT项目的建设方即为融资方,而投资方可以是施工方,也可以不是施工方。如果投资方同时为施工方,则投资施工方负责项目建设,完工后移交给融资建设方,融资建设方在回购期内向投资施工方支付项目回购款。在BT模式下,融资建设方支付的回购款中,包含了投资方投资额的本金和利息两部分。BT项目合同约定,融资建设方按期根据工程完工进度或工程建设资金投入量确认投资方的投资额。大部分BT项目合同对投融资双方在建设期的资金往来没有要求,只确认投资额。但有些合同约定,投资方应将确认的投资额划给融资建设方,融资建设方再以工程进度款的名义支付给投资方。有些合同还约定,投资方应以确认的投资额向融资方开具建筑。
如果BT项目的投资方不是施工方,则投资方将BT项目中的工程施工部分发包给施工方,投资方与施工方是一般工程建造合同关系,这种情形并不常见,但也客观存在②。BT项目三方关系如下图所示。
需要说明的是:(1)如果施工方不是投资方,则施工方不是BT项目合同的当事人;(2)投资方的融资行为与BT项目合同无关,BT项目的融资方是该项目的建设方。
目前,国家税务总局并未对BT工程的涉税处理作出统一规范,不少地方的税务部门针对BT工程营业税等的税收征管出台了一些规定,内容不尽相同。本文拟结合BT项目的特点,依据现行有效的涉税法规,对BT项目投资方(不是投资方的施工方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内)的涉税处理略作分析。
一、营业税
投资施工方从BT项目合同取得的收入,主要是融资建设方支付的项目回购款。对于融资建设方而言,项目回购款包括工程建设费用和融资费用;对于投资施工方而言,项目回购款包括工程建设收入和利息收入,工程建设收入是其作为工程施工者或项目管理者取得的建筑业劳务收入,利息收入是其作为债权投资者取得的融通资金业务收入。据此,本文认为,对于投资施工方取得的建筑业劳务收入,按建筑业税目3%的税率征缴营业税,利息收入按金融业5%的税率征缴营业税。实践中,不少地方的做法是,投资施工方取得的项目回购款,全额征缴建筑业营业税。此做法忽视了BT项目的融资属性,项目回购款所包含的融资费用(利息收入)并不是工程价款的价外费用,而是提供融通资金业务取得的价款,属于金融业的征收范围。BT项目的投资利息是合同约定的投资补偿,合同一般都明确了建设期和回购期利息计算的策略和利率,如果合同对此没有约定,则该合同不能称为BT项目合同。我们认为,投资施工方既是项目施工方,又是项目投资方,兼有不同税目的应当缴纳营业税的劳务,应当分别核算建筑业和金融业的营业额,分别就建筑业、金融业的营业额申报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包括虽分别核算但没有准确核算)营业额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营业税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从高适用(税目)税率,即按金融业5%计征营业税。
《营业税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有观点认为,建筑工程分包仅限新建、改建、扩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的工程作业,不包括安装、修缮、装饰和其他工程作业。本文认为,此条款所称“建筑工程”宜作广义理解,是指在建筑业税目征收范围内的工程。实践中的道路修建属于其他工程作业,分包现象较为常见,排除在差额征税范围之外有违解决建筑业重复征税理由的立法意图,应适用工程分包的征税规定的。
有的地方对以投资方名义立项建设的BT项目,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对投资方征收营业税,其计税营业额为投资方取得的全部回购款。此做法不妥,把BT项目合同视为销售不动产合同,与经济业务的实质不符。Traner(T),也有译为转让的,但不能认为是转让所有权。BT项目的投资方不享有项目的完整物权,在建设期内只享有项目占有权,但没有使用权、收益权和处置权,项目建设完成后投资方不享有留置权,先移交,后回购,回购期内投资方享有回购款的收取权和追索权,除非另有规定或约定,该债权不以项目的物权作为担保。本文认为,BT之“T”译为“交付”更为恰当,交付的法律含义为转移占有。如果投资方在移交前拥有项目所有权,说明该项目不是BT项目,而是BOT(Build Own Traner)项目。
实务中有些BT项目的投资方并无建筑业企业资质,投资方不是项目的施工方,而是把项目工程发包给有建筑业企业资质的施工方。本文认为,投资方取得回购款中的工程建设收入,扣除其支付给施工单位的工程款后的余额,按建筑业征缴营业税。理由是:项目工程价款不仅包括直接费(建设费用),也包括项目管理间接费(管理费用),还包括项目利润(合理回报)等等。虽然这种情况下投资方不参与工程施工,但仍实施项目管理,承担项目的风险和责任,其取得BT项目建设收入中的间接费和利润等部分,也属于工程价款。此外,有BT项目合同约定,融资建设方向投资方支付一定的项目管理费,其性质与工程间接费和项目利润相同,投资方据以取得的项目管理费收入,也以按建筑业征缴营业税为宜。实践中,对没有建筑业企业资质的BT项目投资方,其取得的上述收入,有按服务业5%的税率征收营业税的做法,这种做法造成业务相同的纳税人因身份不同而税负不相同,有违公平原则。
目前,各地对BT项目营业税征缴差异较大,这有待于有关部门进行统一。其实,终极的解决方案可能是“营改增”扩围,并对有关劳务实行统一的增值税税率。关于BT项目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定。《营业税条例》规定,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所谓收讫营业收入款论文导读:其投资期,回购期是其收回投资期,一般情况下,融资建设方都保留提前回购的权利。据此,投资方在回购期内收讫回购款的当天,或者BT项目合同确定的收付回购款日期的当天,是投资方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前文提及,有的BT项目合同约定,投资方应将确认的投资额划给融资建设方,融资建设方再以工程进度款的名义支付给投资方;有的合
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所谓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对于投资方而言,BT项目的建设期是其投资期,回购期是其收回投资期,一般情况下,融资建设方都保留提前回购的权利。据此,投资方在回购期内收讫回购款的当天,或者BT项目合同确定的收付回购款日期的当天,是投资方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前文提及,有的BT项目合同约定,投资方应将确认的投资额划给融资建设方,融资建设方再以工程进度款的名义支付给投资方;有的合同约定,投资方应以确认的投资额向融资方开具建筑,实务中也有即以此确定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本文认为,对照《营业税条例》及其细则,前者不属于营业收入的收讫,后者不属于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取得,两者仅是融资建设方确认投资方投资额的依据,不能据以确认投资方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不属于投资方的施工方和分包方,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另行确定,与项目回购无关。

二、企业所得税收入的确认

关于BT项目的会计核算,财政部在《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5号(征求意见稿)》(财会便〔2011〕72号)中有提及,但发布时该内容没有纳入正式文本。由于没有统一规范,企业会计核算的差异很大。实务中似应参照上述解释中关于BOT项目会计核算的规定进行处理。
投资方取得的企业所得税征税收入,可以分为劳务收入和利息收入。劳务收入包括从事建筑安装(作为施工方)和项目管理(作为承包方)取得的收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理由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二条之规定,企业在各个纳税期末,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采用完工进度(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提供劳务收入。企业应按照从接受劳务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定劳务收入总额,根据纳税期末提供劳务收入总额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纳税年度累计已确认提供劳务收入后的金额,确认为当期收入;同时,按照提供劳务估计总成本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纳税期间累计已确认劳务成本后的金额,结转为当期劳务成本。在实务中,争议的主要理由是:投资方发包和分包出的工程,是否确认建筑安装劳务收入。本文认为,对于发包和分包出的工程,投资方没有提供相应的建筑安装劳务,不宜确认这部分的建筑安装劳务收入。提供劳务收入的确认时点与收讫时点差异较大,可能会影响投资方的纳税能力,但目前的规定并未考虑此因素。投资方取得利息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即按BT项目合同约定的融资建设方支付回购款的日期确认利息收入,利息收入的金额根据合同约定的计算策略和利率确定。
按税法确认的收入与企业核算确认的收入不同,其产生的暂时性差异,需要纳税人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进行纳税调整。
三、印花税
本文认为,BT项目合同按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征缴印花税,计税依据为工程合同金额(不包括回购款中的投融资利息金额),但不得扣除其发包给施工方和分包给分包方的金额。
四、理由
实务中不少地方规定,投资方取得回购款,统一开具建筑业。本文认为,收款方应当按经营活动的内容向付款方开具。投资方作为工程施工者或项目管理者,向融资建设方开具建筑业;投资方作为资金提供方,向融资建设方开具利息。融资建设方收到建筑业,其金额予以资本化;融资建设方收到利息,一般而言,建设期的利息予以资本化,回购期的利息予以费用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