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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中超联赛转播合同法律及合同主体权益保障

最后更新时间:2024-03-27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12255 浏览:47741
论文导读:“达成合意”、“合同成立”,因此,体育赛事转播权应属于基于契约而形成的民事权利。1938年美国棒球职业联盟的“匹兹堡运动公司诉KQV广播公司案”中法院转变了对体育比赛转播权的属性的看法,承认了体育转播中存在财产权,因此具有里程碑式的作用。尽管该案判决发生在70多年前,但直到今天仍然界定着体育比赛转播中的财产权
【摘要】 中超联赛是我国国内最早开始市场化的体育赛事,在其不断发展的过程中需要法治来保驾护航。本文从合同法的角度对中超联赛中转播权的相关理由进行分析,在明确中超联赛赛事转播合同各种关系的基础上,规范转播合同,以保障合同主体的权益。
【关键词】 中超联赛 转播合同 权益保障
2004年以前,立法、司法机关大都认为转播权的交易属于行业自治范围内的理由,因此很少加以关注。从2004年开始,上海文广公司与中超联赛签订了为期3年,价值1.8亿元的赛事转播合同。此举打破了中超联赛由电视台一家对其转播的局面,增强了竞争,活跃了市场,也将中超联赛的转播从1999年的3年1100万提高了整整10倍不止。更多利益主体的进入,不可避开地会产生更多的争议与纠纷,在这样的情况下,无论是对体育界、传媒界还是对广大公众都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体育界呼吁法律的介入,也有相当多的法律界人士积极投身到这一领域内,希望从法律的角度来规范中超联赛转播权的买卖理由。

一、中超联赛联转播权销售回顾

中超联赛是由甲A联赛改制而来,其转播权的销售可以回溯到1994年,当时中国足协与CCTV签订了一份为期5年的甲A联赛转播协议。1999年,中国足协又与CCTV签订了一份为期3年的转播合同,CCTV以1100万的买下了未来3年中甲A联赛78轮比赛的全国独家直播的首选权。同时,各支参赛球队也开始出售足协未出售的自己主场比赛的转播权。2002年,足协对甲A联赛的转播权销售方式进行重大改革。首先,将转播权进行集中销售,并禁止俱乐部出售自己主场比赛的转播权。其次,将转播权进行分类,将转播权按内容分为新闻报道权、赛事集锦权和实况转播权。足协与地方电视台就转播协议很快达成一致,但其与CCTV的谈判却是一波三折,最后终于在2002年下半年订立转播合同,此时当年联赛只剩下19轮比赛。
2004年甲A联赛改制为中超联赛,上海文广公司与中超公司签订一份价值1.8亿元的转播合同。通过签订合同,文广公司得到了2004—2006年共3年的中超联赛所有场次的转播权。2007年,文广公司再次与中超公司合作,以7000万的购买到中超联赛未来五年的转播权。而CCTV从2007年开始,每年进行一次购买。

二、中超联赛的赛事转播合同关系分析

合同关系包括合同的主体、合同的客体与合同的内容。对合同关系的分析,可以帮助我们更加清楚地认识中超联赛的赛事转播合同,明确合同的当事人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实践中运用统一的法律法规来对合同的买卖过程中出现的各种理由加以调整。

1、中超联赛转播合同关系的客体

合同关系的客体,也可以称为合同的标的,是指合同关系中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又称为给付),是债的内容所要求的债务人的行为(称给付行为)。在有的合同关系中,除了作为客体或标的的行为之外,还可以存在具体的物,称为标的物,是债务人行为具体作用的对象,实为给付的标的。在中超联赛赛事转播合同当中,即存在标的物。这一标的物即是转播权,合同中的标的就是基于转播权转移的给付行为。要对中超联赛赛事转播合同的法律关系中的客体进行分析,最重要的就是要明确转播权的法律性质,在确定了转播权的法律性质基础上才可以进一步确认中超联赛转播合同的性质。
(1)体育赛事转播权是一种基于契约而形成的财产权。关于体育赛事转播权到底是一种什么样的权利,国内外的学者虽然做了大量的研究但还是没有统一的认识。在美国这个职业体育最发达的国家,普遍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是根据契约而产生的一种民事权利。笔者赞成这种说法。从世界范围来看,对于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权利主体,除了法国与意大利对其有明文规定以外,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各国均无明文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奥林匹克宪章》作为奥运会乃至奥林匹克运动的宪法性文件,是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际奥委会)与其会员间统一订立的契约。在《奥林匹克宪章》中明确规定了国际奥委会拥有奥运会的赛事转播权。那么在国际奥委会的各个会员接受《奥林匹克宪章》的同时,实际上就意味接受了参加奥运会时的赛事转播权归国际奥委会所有权,就是在合同法上“达成合意”、“合同成立”,因此,体育赛事转播权应属于基于契约而形成的民事权利。
1938年美国棒球职业联盟的“匹兹堡运动公司诉KQV广播公司案”中法院转变了对体育比赛转播权的属性的看法,承认了体育转播中存在财产权,因此具有里程碑式的作用。尽管该案判决发生在70多年前,但直到今天仍然界定着体育比赛转播中的财产权。
由此,我们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是一种基于契约而形成的民事权利中的财产权。其权利主体则是根据比赛的各个行业的自治章程来进行确定的。
(2)中超联赛赛事转播合同是买卖合同。对于中超联赛转播合同,笔者希望可以找到一种与之相符的合同法规(有名合同)加以规制。而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最与之相符的是买卖合同。我国《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上文叙述中,我们明确了转播权是一种基于契约形成的民事权利中的财产权,那么,可以将转播权看做是一种无形资产,即其可以作为标的物进行转移。《合同法》第132条第一款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处分权。”显而易见,中超公司是对转播权有所有权和处分权的。除此之外,中超联赛转播合同还符合买卖合同的一般特征,即其是双务合同、有偿合同。所以,我们应当认为中超联赛转播合同是买卖合同。

2、中超联赛赛事转播合同的主体

合同关系的主体,也称为合同当事人,是指缔结合同的双方或者多方民事主体。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虽然享有利益的是第三人,但该第三人却不是合同关系的主体。因此还需要进一步明确中超联赛赛事转播合同中的主体与第三人的关系。
首先要明确中超联赛转播权归谁所有。据上文分析,转播权是依契约而形成的民事权利。我国的足球自治协会是中国足球协会,其颁布的《中国足球协会章程》(2005年版)第49条规定:“本会为中国足球运动的管理机构,是本会管辖的各项赛事所产生论文导读:制、复制和播放版权,多媒体版权,市场开发和推广权利以及无形资产如徽章和版权等……本会根据需要采取以下方式使用赛事权利:独自使用赛事权利;同第三方合作使用;完全通过第三方来行使权利……本会会员协会是其管辖范围内的各项赛事所产生的所有权利的最初所有者……本会保障和维护中国足协、会员协会在组织比赛时所产生的商务
的所有权利的最初所有者。这些权利包括各种财务权利,视听和广播录制、复制和播放版权,多媒体版权,市场开发和推广权利以及无形资产如徽章和版权等……本会根据需要采取以下方式使用赛事权利:独自使用赛事权利;同第三方合作使用;完全通过第三方来行使权利……本会会员协会是其管辖范围内的各项赛事所产生的所有权利的最初所有者……本会保障和维护中国足协、会员协会在组织比赛时所产生的商务资源权利,保障和维护俱乐部自身拥有及参加比赛时所产生的商务资源权利。”在这一规定中,罗列了中国足协的各项权利,虽然没有明确转播权,但是“各种财务权利”已将其包括在内。在此不仅明确了转播权归属于足协,而且还明确了使用权归足协所有。但在其后几个条款中又提及“本会会员协会是其管辖范围内的各项赛事所产生的所有权利的最初所有者”。这样看来,好像转播权又是各个成员的。根据章程中的规定,赛事转播权是归中国足协与各参赛俱乐部共同拥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