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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我国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完善

最后更新时间:2024-03-21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18229 浏览:81241
论文导读:
摘 要: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法中的一项重要权利。我国的法律虽然已经确立了保险中的代位求偿制度,但其规定过于简单,对许多理论和实务理由,并未给出完整的答案,导致学界对于此项制度的争议较大。本文即是对保险代位求偿制度予以完善的具体方面做了相关倡议。
关键词: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范围;保险法
1005-5312(2013)29-0266-01

一、我国关于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现有规定

《海商法》相关规定:第252条第1款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第256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全损,保险人支付全部保险金额的,取得对保险标的全部权利。”由此可见,保险代位求偿权和物上代位权是两种完全不同的制度,我国《海商法》分别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保险法》相关规定:第45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法》并未规定物上代位权,此条将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范围限制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同时,该条第3款规定:“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障被保险人的损失能够获得足额补偿。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相关规定:第93条规定:“因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在保险赔偿的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此条与《保险法》中的规定一样,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
台湾地区《保险法》相关规定:第53条规定:“被保险人因保险人负保险责任之损失发生,而对于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者,保险人得于给付赔偿金额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之请求权;但其请求金额以不逾赔偿金额为限。”
综上可见,以上三部法律对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规定也不尽相同,存在着一些不一致的地方。我国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规定也存在一些疏漏,需要加以完善,以保持法律的统

一、制度的完备。

二、我国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立法理念的转变

我国的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已由原来的法定代位主义立法理念转变为约定代位主义立法理念,该转变更有利于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发展。约定代位主义立法理念不直接将保险代位求偿权赋予给保险人,而是允许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或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理赔时,约定保险人如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这种理念倾向于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上,更多的将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关系界定为契约双方当事人的关系,赋予双方自由协商的权利,从而促使保险人更好地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三、我国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完善

(一)明确规定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

笔者认为应在《保险法》中明确规定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首先,从其特征来说,保险代位求偿权本质上乃是一种债权转移,是被保险人将其对第三人请求权的转移。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此时被保险人可以在保险人或第三人之间择其一请求赔付。为了防止被保险人双重获利,保险人在给付保险金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依法转让给保险人。
其次,从保险实践角度看,保险人如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权利,不仅减损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地位,丧失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处处受制于被保险人,没有独立意思表示的能力和机会,而且使诉讼程序复杂化,诉讼效率低下。在实务操作中,保险人通常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

(二)在具有损害性质的人身保险中确立

我国保险法将保险单纯地按照保险标的不同划分为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笼统地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只适用于财产保险,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而人身保险可以分为人寿险、健康险和意外伤害险。在人寿险中,保险代位求偿权无法得到适用;健康险中,由于不可能存在第三人我国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完善论文资料由论文网www.7ctime.com提供,转载请保留地址.,所以保险代位求偿权也没有适用的余地。在意外伤害险中的医疗费用保险具有明显的损害填补性质。意外伤害险中的医疗费用保险是一种具有损害填补性质的保险,应当属于补偿性保险,故保险代位求偿权不仅应当适用于财产保险,还应当适用于意外伤害保险中的医疗费用保险。

(三)充分做好配套保障措施

1.在保险公司内部,成立专门的代位求偿机构。其组成人员应是既懂保险业务,又精通法律的专门人才,切实保证将保险代位求偿权工作落到实处。
2.建立一套科学、合理、完整的保险代位求偿权工作管理制度,切实推动保险代位求偿权工作的顺利进行。
参考文献:
[1]王林清.保险代位求偿权法律适用理由探讨.法律适用,2010年第5期. 全文地址:www.7ctime.com/ylbxlw/lw4504.html上一论文:试谈中国保险教育前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