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论文查重: 大雅 万方 维普 turnitin paperpass

研究保险近因原则司法适用及立法倡议

最后更新时间:2024-01-14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4215 浏览:10550
论文导读:
摘 要 在保险理赔中,第一要素就是判断保险事故发生的理由是否符合保险责任约定,而判断的原则就是保险基本原则之一的近因原则。在我国,近因原则具体该如何运用,法律依据如何,还都处于不规范状态,这必将不利于我国保险业的发展。本文将结合实际案例,浅析近因原则的司法适用规则,并提出立法倡议。
关键词 近因原则 保险法 司法适用立法倡议
作者简介:曹建佳,华东政法大学。
1009-0592(2014)07-079-02

一、保险近因原则的起源和立法目前状况

近因原则起源于海上保险,英国在1906年的《海上保险法》中就已经提到了近因这个概念。后来,英国著名学者约翰·T·斯蒂尔将近因定义为:“近因是指引起一系列事件发生,并由此导致某种后果的能动的、起决定作用的因素;在此因素作用过程中,没有来自新的独立渠道的能动力量的介入。”
在我国立法上,《保险法》至今未对近因原则有明确的规定,只有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理由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19条提到“人民法院对保险人提出的其赔偿责任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的损失的主张应当支持。近因是指造成承保损失起决定性、有效性的理由”。由于没有立法上的明确以及司法上的适用规则,致使我国关于近因原则方面的保险纠纷不断,从而影响保险在消费者心中的形象,不利于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二、保险近因原则的司法适用

虽然在近因的定义上的观点比较明确,是造成承保损失起决定性、有效性的理由,但是在保险实务和司法运用中,只有一个定义是远远不足以指导近因原则的适用的,而是需要有更详细的适用细则,才能真正使近因原则得到规范、准确的适用。
在保险实践中,造成保险损失发生的理由往往是错综复杂的。如果是单一理由导致的保险事故,近因原则的适用就会比较简单。但在实践中,保险事故发生的理由与保险标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在很多情况下是错综复杂的,损失往往由两种甚至更多的理由造成,确定近因就成为一个难题。此时就需要一套系统、完善、合理的近因适用规则,才能正确、规范的确定近因。

(一)单一事故理由导致损失时的适用规则

单一理由导致损失是指只有一个理由可以与损失结果建立起因果联系,但在很多情况下,总会出现一些干扰因素,表面上可能与损失结果构成一定保险近因原则的司法适用及立法倡议由专注毕业论文与职称论文的www.7ctime.com提供,转载请保留.的因果联系,但实际上却无法真正建立因果关系。
例如:王某投保意外身故保险,责任免除中包含“”,后来在一场车祸中失去了双腿,治疗结束后,生活中的压力使其丧失了活下去的勇气,身亡。保险公司以为除外责任而拒赔。本案中,虽然这起车祸在心理上对王某造成了很大的伤害,似乎可以与最后的死亡建立起一定的因果关系,但是这仅仅是一种人为主观上去建立的联系,其并不存在客观上的因果关系。车祸造成的结果只是残疾,没有死亡;造成的结果才是死亡。如果一定要把两个因果关系连结起来,则很容易发现不合理的地方,大多数人是不会因为残疾而的,故不能构成残疾与之间的因果关系,只有才是死亡的近因。
从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结论,在判断单一理由至损的情况时,要对干扰因素进行细致分析,判断因果关系的合理性,采取排除法,如果干扰因素与损害结果之间不能构成因果关系,或者不能构成因果关系链,则近因也就可以确认了。

(二)多种理由连续发生导致损失的适用规则

多种理由连续发生的情况是实践中经常会出现的,是指保险损失是由数个理由连续的作用所导致的,如果后因的发生是前因必定或当然的结果,那么就形成了因果关系链,其中后因是连结前因和损害结果的桥梁,后因对保险损失并没有起到决定性的影响,只是一种过渡作用,因此可见,在这类情况下,前因是损失的近因,如果前因属于保险责任,则无论后因是否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整个事故都将符合保险责任。同理,如果前因不属于保险责任,则无论后因是否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整个事故将不符合保险责任。比如孙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意外身故保险,由于其有严重的癫痫症,某天其在路上由于癫痫发作倒地,头部受撞击,导致脑出血,经抢救无效身故。在此案中,前因是癫痫发作,后因是摔倒撞击头部,癫痫发作倒地时撞到头部十分普遍,可构成因果关系链,由于前因不在保险责任,故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除了上述的理想状态,当然也会发生例外情况:如果后因不是前因的必定或当然结果,因果关系链就会断裂,或者需要加入另外一种因素才能成立。例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5838号民事判决,上海名家敬老院诉都邦财产保险案:
2008年8月5日,原告为其所属老人向被告投保团体意外伤害身故保险。后原告处一名老人不慎摔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胫骨骨折,卧床治疗时引发深度肺部感染,经医院抢救无效去世。根据(2009)长民一(民)初字第1361号民事调解书审理查明: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同前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咨询知悉,被保险人的肺部感染与骨折后卧床有因果关系。原告认为,意外骨折引发肺部感染进而死亡,根据双方保险合同关于意外伤害死亡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而被告认为被保险人并非由于意外伤害死亡,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在本案的判决中,法院认为骨折虽然不是死亡的直接理由,但确实导致肺部感染引发死亡,骨折、肺部感染和死亡之间具有先后的因果联系,骨折是死亡的诱发因素。从公平合理原则出发,鉴于骨折、肺部感染与死亡结果之间的有机联系,法院确认保险人应承担意外伤害身故赔偿金30%的赔偿责任。
一般情况下,骨折与肺部感染之间是没有当然的因果关系的,所以就不能构成因果关系链。如果没有原、被告一同前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咨询的这一证据去证明骨折后卧床治疗与肺部感染有因果关系,法院可能会认为这一因果关系链不成立,把肺部感染作为唯一近因。但是由于有了司法鉴定部门对骨折和肺部感染因果关系的支撑,骨折—肺部感染—死亡这一因果关系链就成立了。法官在判决时考虑了这个理由,但还是论文导读:
认为骨折和肺部感染要构成绝对的因果关系比较牵强,所以最终采取了较为创新和折中的判决。那么其他70%的致损理由是什么?显然,应该是卧床治疗过程中的环境因素、卫生护理状况等,只有这些因素的加入,才能构成100%连接的因果关系链。保险近因原则的司法适用及立法倡议相关范文由写论文的好帮手{#GetFullDomain}提供,转载请保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