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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工伤保险与交通事故侵权赔偿竞合理由

最后更新时间:2024-02-07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24463 浏览:108946
论文导读:
【摘 要】劳动者遭遇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后,如何协调适用工伤保险赔付与交通事故侵权赔偿,司法理论界与实务界一直存在争议。文章阐述了工伤保险赔付与交通事故侵权赔偿竞合理由的产生,分析了协调竞合理由的各种模式,提出了采用选择补充模式来解决该竞合理由不失为一种合理选择的观点。
【关键词】工伤保险;交通事故赔偿;适用模式
劳动者遭遇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之后,工伤保险赔付与交通事故侵权赔偿竞合的理由由来已久,并且一直以来都是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研究的热点理由。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未对该理由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但是处理好这个理由,对协调好劳动者、用人单位、其他侵权人、社会保险机构之间的关系有着重要作用。因此,解决好工伤保险与交通事故侵权赔偿竞合的理由显得十分必要。

一、工伤保险赔付与交通事故侵权赔偿竞合理由的目前状况分析

根据我国2010年12月20日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当职工由于工作理由发生了交通事故,涉及到侵权赔偿时将会遇到工伤保险与交通事故侵权赔偿竞合的理由。如何处理该理由呢?笔者查阅了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发现因第三人侵权所致的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理由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只是规定了劳动者有向第三人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并没有规定劳动者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享受工伤待遇。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容易产生一些理由,一些人认为劳动者在获得交通事故的侵权赔偿后不能再接受工伤保险赔付,而另外一些人则认为劳动者在获得交通事故的侵权赔偿后仍然可以再接受工伤保险赔付。
交通事故的赔偿实际上属于民事侵权的赔偿范围,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该规定使得劳动者除获得一般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外,还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这样就使遭遇到交通事故的劳动者能获得更多的损害赔偿,而只是请求工伤保险赔付的劳动者是没有精神损害赔偿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发生了交通事故,就会出现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反而比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获得更多赔偿的情形。实践中已经出现了在交通事故赔偿外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也出现了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通过民事诉讼获得远远高于工伤保险赔偿的巨额侵权损害赔偿,造成已参加工伤保险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在获得救济上的巨大差距,引起社会的不公平。因此,解决好工伤保险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适用关系已成为当务之急。

二、现有协调工伤保险赔付与交通事故赔偿竞合的观点评析

关于工伤保险责任与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责任的协调适用理由,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
(一)选择模式,遭受工伤的劳动者在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赔偿中任选其一。即因交通事故导致劳动者遭受工伤的,劳动者既可以向工伤保险机构或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请求工伤保险赔偿,也可以向交通事故的侵权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这种模式能够使劳动者选择一个对自己最有利的救济方式,但是劳动者一旦作出了选择就意味着放弃另一种选择,如果获得的补偿不足以弥补自身遭受的损失,也不能再由另外一种方式加以补充。
(二)兼得模式,允许遭受工伤的劳动者同时接受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赔偿。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虽然是同一个行为导致的损害,但是其存在于工伤待遇和侵权赔偿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二者并不排斥,因此可以兼得。在这种模式下劳动者将获得双份救济,对劳动者而言较为有利,但是该模式违反了“任何人不能从侵害行为中获利”的原则,如果劳动者因交通事故获得了额外的巨额利益,容易诱发骗保和故意受伤等恶性事件。
(三)选择补充模式,即因交通事故导致劳动者遭受工伤的,劳动者可以向侵权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也可以向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请求工伤保险赔偿,劳动者在获得其中一种赔偿后,还可以就其与另一种赔偿之间的差额另行主张;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先行给付工伤保险赔偿后,在给付金额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代位求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种模式不但能避开劳动者获得额外利益,还能保证劳动者获得完全作用上的赔偿,与前两种模式相比,这种模式具有较大的优越性。

三、工伤保险赔付与交通事故侵权赔偿发生竞合时适用模式的倡议

目前我国法律还没有明确规定如何处理工伤保险与交通事故赔偿竞合的理由,我国司法理论界及司法实务界也未对如何解决该理由达成共识。笔者认为解决工伤保险与交通事故赔偿竞合理由采用选择补充模式是较为合适的,理由有如下几点:
(一)赋予劳动者选择权有利于受到损害的劳动者及时获得赔偿,最大限度地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在这种模式下,劳动者可以灵活选择是先适用工伤保险赔付还是先适用交通事故赔偿。如果劳动者在遭遇交通事故之后,侵害人逃逸,一时又无法找到侵害人;或者在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上存在疑问,一时无法划分清楚责任大小,受伤的劳动者最终获得民事侵权救济,往往需要耗费较长的时间。在无法及时获得民事侵权赔偿的情况下,劳动者就可以选择先适用工伤保险赔付,获得的赔偿金能够及时地用于医疗康复。当然,如果交通事故侵权人较为配合,愿意主动承担赔偿责任,选择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相比较工伤保险赔付繁琐的手续而言,就便捷了许多。在实践中,劳动者一般会先选择工伤保险赔付,获得的保险金能及时补偿受伤的劳动者的损失,维持其正常的生活。
(二)工伤保险赔付实际上是基于劳动法律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保险赔付请求权,而交通事故赔偿是基于民事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两种请求权并不互相排斥,论文导读:46.shtml,2012-11-07.作者简介:刘哲(1989-),男,江西赣州人,华东交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2012级法学硕士研究生。上一页12
遭遇交通事故的劳动者被认定为工伤之后,即使其选择了行使一种赔偿请求权,也不妨碍他继续行使另外一种赔偿请求权来弥补他未受到完全补偿的损失。如果受伤的劳动者获得的交通事故赔偿不足以弥补他所遭受的损失时,劳动者可以要求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补偿剩下的损失;如果受伤的劳动者获得的工伤保险赔付不足以弥补其损失时,劳动者同样也可以要求侵权人补足。因此,不论劳动者先选择了哪一种赔偿方式,他最终都将获得足额的补偿,但是他却无法从中获得额外的利益。
(三)遭遇交通事故的劳动者在获得工伤保险赔付之后,支付了赔偿金额的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有权在其赔付的范围内对造成交通事故的侵权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因为造成劳动者损害的直接理由是侵权人的行为,所以最终应当由侵害人来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能转嫁到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身上。如果受伤的劳动者一开始选择的是工伤保险赔付,后来由于保险金不足以弥补其所遭受的损失又请求了侵权损害赔偿,从两种赔偿方式中获得的赔偿金额超过了其所遭受的损失,那么劳动者应当将超过的部分归还给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在扣除掉这部分归还的财产后再向侵权人追偿。
参考文献
[1] 张扬.论工伤保险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的竞合与协调[J].法制与社会,2010(1).
[2] 吴宏斌.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竞合不可兼得[EB/OL].中国法院网,http:///article/detail/2012/11/id/78444

6.shtml,2012-11-07.

作者简介:刘哲(1989- ),男,江西赣州人,华东交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2012级法学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