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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议未给职工购买工伤保险 用工单位难辞其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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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导读:通事故身亡,依据相关规定,其交通事故赔偿不足部分,才由答辩人补足,实际上肇事方以及保险公司已经赔付了共计28万元。仲裁裁决被告支付87120元工亡补助金,公平合理,并无不当。仲裁裁决死者亲属抚恤金计算有误,依法应予以变更,李甲、李乙、李丙、张某的抚恤金应分别为17442元、40698元、23256元、46512元,合计为127908元。
李某于2008年10月9日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但是其工亡认定时间为2011年11月23日。2012年6月28日,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对此进行了仲裁裁决。李某的亲属认为仲裁裁决适用《南昌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是错误的,对仲裁结果不服。为此,李某的妻子杨某、长子李甲、次子李乙、父亲李丙、母亲张某以原告的身份诉至法院,请求:1、变更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第40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裁决;2、判决被告江西某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
被告辩称,死者李某系因交通事故身亡,依据相关规定,其交通事故赔偿不足部分,才由答辩人补足,实际上肇事方以及保险公司已经赔付了共计28万元。仲裁裁决被告支付87120元工亡补助金,公平合理,并无不当。仲裁裁决死者亲属抚恤金计算有误,依法应予以变更,李甲、李乙、李丙、张某的抚恤金应分别为17442元、40698元、23256元、46512元,合计为127908元。
经审理查明,李某生前系在被告处工作的装卸工。2008年10月9日7时20分左右,李某骑车上班时,途经南昌市生米大桥北匝道口被一货车撞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4月7日做出洪劳社工伤认字(2011)0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某系因工死亡。本案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书遂向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未给李某缴纳工伤保险。李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已经获得保险公司及其肇事者赔偿合计28万元。
法院在审理该案后认为,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该给所属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以便职工出现工伤后由工伤保险基金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如用人单位未给职工购买工伤保险,造成员工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系在现行《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对李某做出的工伤认定,故本案应依照现行《工伤保险条例》计算李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标准计算如下:1.丧葬补助金为9690元;2.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且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本未给职工购买工伤保险用工单位难辞其咎相关范文由写论文的好帮手www.7ctime.com提供,转载请保留.案中,仲裁裁决所认定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计算并不高于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予以维持,本院予以支持。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265060元。我国工伤保险的设置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推动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实质上,由于第三人的理由造成工伤,第三人侵权是造成职工伤害的直接理由,第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三人不予赔偿或赔偿低于依法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给付医疗费用以及进行经济补偿。职工所获得的赔偿金额不应高于其实际遭受的损失。本案中,五原告虽从侵权人以及保险公司处获得赔偿28万元,但其获赔标准明显低于工伤保险待遇,应予以补足。据此,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李甲、李乙、李丙、张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合计20553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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