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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述保险消费者之私法保护

最后更新时间:2024-03-13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20691 浏览:94393
论文导读:于无所不在的不确定性构成了人类生活的风险,保险便成为人们以集体行动降低风险威胁的重要社会制度。就商业保险而言,保险制度之所以能够汇集足够的资金来分散风险,关键在于必须获得与风险相关的信息,以避开因为信息不对称导致风险与保费之间失去平衡。豙任一信息秩序系处于两对立原则之紧张关系中摆动:信息自由与信息禁止。豛
摘 要 随着信息化时代的发展,的传播和使用日益增长,其拥有巨大的商业价值,故被滥用或泄漏的现象也日益增加。如何在保护和信息有效使用间取得平衡,各国都进行了长久与广泛的探索。目前,我国保险业处于飞速发展时期,有效的保护保险消费者,将有利于维护消费者利益与推动保险业之健康发展。
关键词信息自主权 信息使用权
基金项目: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13年度“研究生创新教育计划”项目,编号“2013B503”(论保险消费者之私法保护与限制)之阶段性成果之一。
作者简介:李勇,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生,研究方向:民法、商法。
1009-0592(2014)03-022-04

一、理由之提出

2011年9月,因为怀疑被泄露,并导致财产损失,江苏省常州市市民殷先生将车管所、汽车公司4S店、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该案在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豍另外,2013年2月27日据《北京晚报》报道,一家名为众宜风险管理机构的网站,可以随便在网站上查询客户投保信息,估计泄露的网页高达80万页。众宜风险管理机构这家注册在成都的网站出售中国人寿、人保寿险、平安保险等多家保险公司的附加医疗险、紧急救援险、航班延误险和意外伤害保险。据此,怀疑有数十万遭到泄露。豎个别保险公司,尤其是保险机构滥用信息和保险客户信息泄露的情况屡见不鲜,以致车险和寿险客户被持续骚扰的报导大量出现于媒体、网络和报刊上,造成社会的恐慌。保险消费者保护日益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并且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也涉及消费者保护之原则性条文,具体之法律效果仍待观察。另外,我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也未涉及对保险消费者之规定。豏因此,有必要对其保护制度作一系统研究,治理理论与实务中的混乱,以达到之有效保护与合理使用,推动保险业的有序、健康发展。

二、保险业之核保

保险乃是将人生中的各种危险分散于具有相同危险成员所组成的危险共同体之中,以使得个人在缴纳少数保险费为对价而在危险发生时,能够由保险人处得到赔偿。保险系于海上发展到陆上,从财产保险发展至人身保险,现今保险产业,以消费者保险(尤其是人寿保险)为多数。因保险具有信息不对称之特征,于海上保险业发展之初,即要求被保险人主动告知、说明保险标的之各项信息。此义务乃为保护保险人,使其易于评估风险,豐此亦有契约法理与保险技术为依据。豑若被保险人不据实将有关内容告知或者说明,将使保险人承受之危险与收取之保费无法达到对价平衡,造成保险之危险共同团体受损。如有违反,保险人则有解除契约权并留有保费。豒然此等主动告知及说明义务,对于现今盛行的消费者保险或有严苛之处,遂有保险将其更改为询问告知及说明方式。豓例如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保险人就前述方式取得信息后,即对所承保之危险加以认知、分析与衡量,此即核保程序。保险人就保险标的之危险加以分类、筛选,就其发生之可能性评估,并计算应收取之保费。以人寿保险为例,其需就被保险人之年龄、性别、健康、嗜好、环境、宗教信仰、职业、经济状况、社会倾向等信息加以收集与评估。因现今科技发展,人类基因信息已经可将之应用于治疗疾病等用途,其对于个人健康状况之评估亦有相当作用。基因信息为现今重要议题,如被保险人了解基因缺陷,即有可能患某些疾病,被保险人将会购买较多保险而藉此避开医疗费用之风险。然如被保险人知悉其基因安全,并无患某些严重疾病之风险,其亦将影响购买保险之动力,此或将导致保险逆选择之理由。因基因信息之收集与利用涉及、隐私权等重要因素,故国外法律有禁止保险人对基因信息收集作为核保之用者。豔例如,荷兰在1998年,其国会立法通过《医学检测法》以规范医学检验结果的运用。豖该法规定基因信息不得使用在一定金额以下之核保,豗即保险金额低于6万荷币的失能保险及低于30万荷币的人寿保险,保险人不得以基因信息作为核保上的使用。芬兰并没有相关立法规范基因信息在保险上的使用,所以被保险人对于保险人要保时所提出的相关理由,依法均需确实的回答。但是,保险业在实务上的运作,并不会询问基因信息的相关理由,且纵使保险人因故取得被保险人的基因信息,亦不会使用在核保上。豘

三、保护之具体规范

保险是一种处理不确定性的产业。由于无所不在的不确定性构成了人类生活的风险,保险便成为人们以集体行动降低风险威胁的重要社会制度。就商业保险而言,保险制度之所以能够汇集足够的资金来分散风险,关键在于必须获得与风险相关的信息,以避开因为信息不对称导致风险与保费之间失去平衡。豙任一信息秩序系处于两对立原则之紧张关系中摆动:信息自由与信息禁止。豛因此,如何调和两者之间关系,达到合理的平衡,将成为研究之重点。
(一)自主权
人性尊严之维护与人格自由之发展为近代国家宪法之核心价值,人格权之内涵在保障个人身体、精神上之自主性、完整性,在其不受他人干涉下自由发展;每个人生而独立自主,应得本于自己价值观,不受他人监视、干扰之下,保有内心领域及私人领域活动之空间,依自己决定追求认为完整的人生。如有关个人属性或活动之信息,被政府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团体等任意收集、完全掌控,形成其随时处于外人目光下存活时,因顾虑他人之期待或避开外来之危险、评判,而自我收敛或压抑,不仅其发展独立人格之自由空间被剥夺,甚至结社自由、政治参与自由亦同受压迫,最终影响政治正常运作。因而为保护个人内心领域及私人领域活动自由,个人对他人收集、加工、利用及删除自己信息,应有知悉、同意或拒绝等权利,且得参与、监督,亦即个人对自己信息之自主权,亦为人格权之一。在保险领域,保险消费者自主权应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四、我国信息保护制度之检讨

电子科技情报研究所副所长刘九如统计,目前有近40部法律、30余部法规,以及近200部规章涉及保护,其中包括规范互联网信息论文导读:te131,at117.豘InsuranceContractAct,No.543,June28,1994citingfromHermanNysetal.,supranote132,at43.豙何建志.基因信息与保险:社会政策与法理分析.北大法律评论.2002(1).2.豛许文义.个人资料保护法论.三民书局.2001.4.豜范姜真媺.个人资料自主权之保护与个人资料之合理使用.法学丛刊.2012(1).76-77. 
规定,医疗信息规定,管理办法等。然这些规定内容较为分散、法律法规层级偏低。刑法修正案(七)被认为是立法的标志性事件之一。其确定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罪”、“非法获取公民罪”,首次将公民纳入刑法保护范畴,规定刑事责任。但诸多法律界人士认为,刑法未明确该罪的具体界定标准,不具有实际操作性,有待进一步改善与完善。另外,2009年《侵权责任法》的通过,使“人肉搜索”等侵犯受害人权利的责任认定有了法律的统一规制,但正如社科院法学研究员周汉华所说,《刑法》和《侵权责任法》都属于事后救济,在网络时代要对网络安全及进行全流程的监督才更有效。
我国首个保护国家标准——《信息安全技术公共及商用服务信息系统保护指南》已于2013年2月1日实施。这项标准要求,处理应有特定、明确和合理的目的,并在主体知情的情况下获得主体的同意,在达成使用目的之后删除。其中,标准最显著的特点是将分为个人一般信息和个人敏感信息。并提出默许同意和明示同意的概念。对于个人一般信息的处理可以建立在默许同意的基础上,只要主体没有明确表示反对,便可以收集和利用。对于个人敏感信息,则需要建立在明示同意的基础上,在收集和利用之前,必首先获得主体明确的授权。这项标准还提出了处理时应当遵循的八项基本原则,即目的明确、最少够用、公开告知、个人同意、质量保证、安全保障、诚信履行和责任明确。中国软件评测中心副主任朱璇认为,标准的出台意味着我国保护工作正式进入“有标可依”阶段,弥补了我国保护制度的缺失。但是笔者认为,此指南标准并非强制性标准,甚至也非推荐性标准,此属于技术性指导文件,其能否起到一定规范效力,仍待观察。
由我国《保险法》第116条及131条可知,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与保险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第180条规定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泄露其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将依法给予处分。我国《保险法》虽规定信息保护为商业秘密,但其并未建立保险消费者保护的法律体系。首先,没有明确规定保护,且缺乏之界定;其次,缺乏细化的程序规定,难以合理与合法操作;最后,缺乏执法主体及救济手段,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以及受到侵害如何救济尚存空白。豞
综合上述,以及我国保护法一直未能进入立法程序,我国对于的保护主要是从隐私权的角度出发,但是随着人类进入信息时代,其制度难以全面维护的安全。现代化进程的演进带来人们生活方式的转变,并且社会中不可预测和不稳定的因素逐渐增加,保险已成为成熟社会的人们为保障其生活质量,不致因遭受不测之损害事件的影响而必须消费和购买的一种服务。人们日益依赖于保险提供的防范各种风险之经济保障。一个人或一个家庭如果要保证生活的质量不受疾病和各种意外灾害事故的影响,他或他们必须购买各种保险,使得保险消费成为其生活的一部分,正如同去超市购买日用品。保险消费者之保护,涉及信息安全、社会稳定及保险业的发展;其影响整个金融体系的有效运作与有序稳定,进而对整个经济体系的持续、健康、稳定的发展都是有积极而重要的作用。
保险存在信息不对称之特性,为解决逆选择或道德危险之危害,豟因此要求被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提供信息,籍以维持保险制度运作。保险人为订定保险契约、厘定保险费率,须衡量相关风险,而必须对于被保险人之相关个人资料加以收集。保险人就被保险人之加以收集与利用,应受相当之限制。其必须以获得信息主体同意为其先决条件,合法收集相关资料并符合目的性、比例性等原则。其并应就相关信息收集事项告知信息主体,使其有机会了解其被收集之范围及其使用情况。我国对于保险消费者保护制度,从法律规定、理论研究都处于薄弱环节;保险实务中所出现的一些具体理由,并没有得到学术的有效回应,处于混乱与脱节状态。如前面所述,保险已成为我们生活中的必须品,若保险公司与消费者建立一种良性的互动关系,会一方面更好的保障人们的生活,另一方面也能推动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注释:
豍车主被披露车管所4S店保险公司遭起诉,http:///a/2012 0813/48014

7.html

豎三保险公司客户信息遭泄露保险代售网可任意查询,http://insurance.cnfol.com/130 305/135,1390,14531770,00.shtml.
豏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

(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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豝Peter论文导读:Carey,DataProtection:APracticalGuidetoUKLaw,Oxford.72nded,2004.豞张倩.论保险公司保护.保险研究.2010(10).93.豟MarkS.Dorfman著.齐瑞宗等译.当代风险管理与保险教程.清华大学出版社.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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豞张倩.论保险公司保护.保险研究.2010(1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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