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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中国公司非破产清算法律中缺陷及完善策略

最后更新时间:2024-02-08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5862 浏览:16535
论文导读:行特别清算时,申请时限不明确。人民法院一旦受理债权人的申请,就应尽快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但却未明确规定公司逾期不执行清算时,债权人向法院递交申请人民的有效时限。2、执行特别清算时,清算组的构成机关不明确。在新《公司法》中,对清算组该由哪些人员构成,未做未明确规定。

3、债权人会议的地位未做刚性要求。首先

摘 要:在公司法制中,公司清算法律制度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基本制度。我国在公司非破产清算的概念、程序及理由等方面的研究已经比较成熟和具体,但是对公司非破产清算的其他方面的研究还很不完善,导致在我国公司在进行非破产清算时出现了较多的理由。本文参考国内外的有关非破产清算法律的相关文献,探讨了非破产清算的重要作用,分析了非破产清算的种类和非破产清算法律中的缺陷,并提出了完善非破产清算法律的策略。
关键词:公司法;非破产清算;非破产清算制度;法律制度
作为市场经济中的主体,公司经营、生产、管理等一系列活动都会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到市场经济。公司解散后要对其债权债务进行合理的清算,将剩余财产合理的分配出去,尽量减少公司解散对市场的影响,使公司合理的退出市场经济的舞台,同时不会影响市场的稳定性。在公司终止前,要启用非破产清算制度,将公司既存的法律关系进行了结,撤销公司的法人资格。非破产清算制度在公司的合理化结算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我国现行法律非破产清算种类与发达国家的相关立法相同,由于我国相关领域的法律发展较晚,所以现在的非破产清算法律还很不完善。因此,我们要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根据我国国情,寻找完善非破产清算制度立法的途径。

一、公司非破产清算的种类

笔者对相关文献进行了分析,结合国内、外公司非破产清算的目前状况,对公司非破产清算的种类进行了划分,主要有一下几类:

(一)任意清算与法定清算

依照法律规定的清算程序为标准,可将公司非破产清算分为任意清算与法定清算两种。
任意清算是指使用全体股东确定的清算策略或依照公司章程规定进行的一种清算。这种清算不是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的剩余财产分割,在清算中,只体现了大部分股东的意志[1]。法定清算是指严格依照法律要求和规定程序进行的清算,有些公司只能使用法定清算,如股份有限公司等资合性公司。

(二)普通清算与特别清算

根据主持清算机关的不同,可将法定清算细分为普通清算及特别清算,这种清算分类模式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2]。
普通清算是本公司依照规定程序自行进行的清算,其他单位,如法院等不直接干预该公司的清算过程,仅对清算过程实行监督。这种清算可以照顾到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双重利益。特别清算主要在特殊情况下进行。在公司解散后,公司自行选择或组织清算机构对公司进行普通清算,这种清算策略主要是为了避开资产的不实之嫌而引发矛盾。

二、公司清算立法规定的缺陷

我国借鉴日、韩等国的清算立法模式,制定了我国的清算相关的法律。我国清算种类也与日、韩等国家的相似,但是与我国公司的实际情况有些不符,由于我国公司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是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这两类公司一旦解散,股东要承担一定的公司债务,因此股东可能会恶意的逃避责任,这时就不能使用任意清算,给予公司股东可乘之机[3]。综合考虑多方面的因素,我国公司清算只能使用法定清算合理的解散公司,这样才能防止股东玩弄逃债等把戏。在我国公司进行法定清算时,若使用特别清算实行清算,很容易发生一些理由,这是由于特别清算的规定尚有缺陷,具体如下:

(一)特别清算理由的缺漏

我国公司立法对实施特别清算的理由进行了规定,主要分为两类:
1、按照新《公司法》对公司解散后的清算进行了规定,若公司不能自行组织清算,可由债权人申请向人民法院申请实施特别清算。
2、针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清算过程,《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这种清算进行规定:若普通清算无法顺利进行,并产生严重的障碍,可执行特别清算[4]。
普通清算遭遇障碍和公司负债存在不实之嫌是国外实行特别清算的主要理由,但是在我国新《公司法》却未明确对实施特别清算的理由进行规定,这使得实行普通清算,还是实行特别清算的界限很模糊。

(二)形式化突出,可操作性较差

1、债权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特别清算时,申请时限不明确。人民法院一旦受理债权人的申请,就应尽快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但却未明确规定公司逾期不执行清算时,债权人向法院递交申请人民的有效时限[5]。
2、执行特别清算时,清算组的构成机关不明确。在新《公司法》中,对清算组该由哪些人员构成,未做未明确规定。
3、债权人会议的地位未做刚性要求。首先,表现在债权证明材料和担保债权的数额上;其次表现在债务清偿情况的了解方面。由于这两方面的规定存在缺陷,所以导致债权人会议的地位不受重视,具体体现在会议召集权、表决权及监督权三方面。这三项权利应该作为公司立法中的关键和中心,但是我国新《公司法》和《办法》没有详细对其进行规定[6]。

(三)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公司终止阶段必须进行非破产清算,但是清算涉及多方面的利益和关系。非破产清算涉及到很多主体利益,如股东、债权人等。各主体在分配利益的过程中,容易发展利益分配不均的理由,从而导致主体利益的各方发生矛盾和冲突。目前,在执行特别清算也无法避开的出现类似的理由,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了损害,也影响了清算程序的有序开展。因此,我国要对公司非破产清算中债权人的利益进行有效的保护,完善清算的程序,以满足非破产清算的实际要求。

三、完善我国公司清算种类的立法倡议

(一)明确特别清算的理由

1、在现行立法中规定公司解散后不能自行组织清算的四种情形(包括依法责令公司关闭的情形),需要执行特别清算的规定,应予以保留。此外,明确规定债权人申请人执行特别清算的时限。要细分这个时限,如债权人知情或不知情等情况的申请时限[7]。
2、借鉴国外对于公司法的规定,形成明确的特别清算的配套立法。在普通清算执行时出现下列任一理由时,就需要执行特别清算: 全文地址:www.7ctime.com/xzfxlw/lw41460.html上一论文:简论法律的局限性及其克服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