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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法律局限性及其克服方法

最后更新时间:2024-03-31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5874 浏览:20886
论文导读:
摘 要:法律的局限性是法律自身存在的一种不可避开的客观现象,法律的局限性对立法、执法有重要影响,因此对法律局限性的探讨也必定成为法理学研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法律局限性克服策略的理论研究要在分析借鉴国内外相关论述的基础上进行有的放矢的总结,以指导实践。
关键词:法律局限性;克服策略;自由心证;法律解释
伴随着人类社会文明的进步也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从古希腊到古罗马,法学思想源远流长,历久弥新,在几千年的传承与延续中,形成了规整而有序的法学思想体系。同样在我国法制现代化建设的今天,法律作用的有效发挥也已经越来越多的受到人们的关注。同时,法律现代化已经成为当今世界多数国家不可逆转的发展潮流。从法律的演化进程上来看,对于法律作用局限性的研讨长达上千年的历史。自古希腊始,无数优秀的法学思想家创造并提出了很多优秀的法律思想与理论。但是,无论立法还是司法均表明法律并不总是完美无缺的,法律在调整社会主体行为方式的过程中,自身存在着难以克服的局限性,法律从立法到付诸实施的整个运转过程里,由于主观的及客观的种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法律作用的发挥不可能完全达到预期的效果。这些因素都使得法律的局限性成为不可避开的现实状况。本文从法的局限性的含义入手,分析法律局限性产生的理由,及其在我国法制现代化建设过程中的特殊表现,剖析其内在理由与矛盾焦点,结合国内外已有的克服法律局限性的策略,为我国法治社会建设过程中克服法律的局限性提出可供实际操作的意见和倡议。
1 法律局限性的含义
西方著名的自然法学派认为法律是克服自然状态的有力工具,为了大家整体的共同福祉而建立起来的规则必定会存在调整的盲区,这也就是法律的局限性所在。同样站在马克思主义法学者的角度上来看,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通过国家的强制力保证实施,主要体现统治阶段意志并最终决定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以权利和义务为主要内容的行为规范。也就是说法律是一种基于客观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公共的意志”,“公共意志”的范围具有相当的广泛性,不可避开的会存在调整不力的现象,在很多领域法律是鞭长莫及的。进一步讲,一方面,基于法律调整社会生活范围的广泛性、多层次性,调整客体的复杂性和变动性,法律的作用效果不可能符合每一个个体的利益与需求,这就使得法律自身存在着调整不力的倾向性。另一方面,没有法律是万万不能的,但是法律也不是万能的,它有着自己的调整领域和所适用的范围。例如,法律在一些领域不能代替道德的作用,否则就会产生法律价值冲突,酿成不必要的社会紧张关系。在此我们可以得出法律局限性通常所具有的含义:法律的局限性主要指法律规范在作用于法律关系主体的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调整不到位的客观现象,即通常所说的法律“调整失灵”的现象。要深刻理解法律局限性的内涵及产生理由,归根结底要追溯到法律产生的社会历史条件中。在我国法律现代化持续推进的新时期,发现法律局限性产生的理由具有重要的积极作用,探讨法律局限性产生的理由有助于我国在建立法治社会,健全法制的过程中少走弯路,以保障我国法律现代化的早日实现。
2 法律局限性产生的理由
对法律局限性产生的理由进行深入研究有利于正确执行法律以实现法律中预设的价值目标。法律局限性产生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2.1 法律本身内在的矛盾性

1、法律自身具有滞后性。法律是对一个国家统治阶级根本利益的肯定与维护,具有维持现存社会利益关系稳定的作用,以防止社会陷入无序的争斗之中而自我毁灭。同时,法律作为一种分配人们权利义务的制度,也必须具有一定的稳定性,这是树立法律制度权威性的必定的求。法律规范如果可以朝令夕改,那就会失去其应有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法律关系的主体在作出具体的法律行为时也就无法可依、无所适从,因而也就无法预见到自己行为的后果,甚至陷入到犯罪而不自知的窘境,造成法律运转体制的混乱。因而为了维护法律作用的有效发挥,法律本身必须具有适当的稳定性,这也就预示着法律制度是一种不可能朝令夕改的随意变动的规则系统。但是,法律所调整与规范的社会生活中的各种各样的利益关系却是不断发展变动的,不同法律关系主体的利益相互作用,有时又是相互重叠的,而且社会实践中的利益关系的发展变化往往比法律的调整速度要快成千上万倍,这样便产生了法律制度自身应当具有的稳定性和社会发展变动之间的不可调和的矛盾与冲突,于是就会产生法律作用于社会生活的调整滞后性。
2、法律内在的僵化性。法律规范僵化性的具体表现是就其特定的法律形式而言的,它是由法律抽象发挥普遍作用的调整方式引起的。法律规范的普遍性指的是法律是一种抽象的社会规范对纳入其调整范围的不特定法律关系主体都会产生相应的制约。一方面,法律规范具有抽象性,即法律在发挥社会作用时只对相对重要的社会关系作出指导性的调整,对于个别的社会关系不做过多的干预,既然法律关系具有复杂性,因而会产生调整中的漏洞。另一方面,法律规范调整的对象具有普遍性的特点,法律规范对纳入其调整范围内的一切人或事具有相同的法律拘束力并反复适用。但是,法律普遍的调整社会关系的作用方式使其不能很好的处理法律适用中的具体理由,由于公权力的强大,对于不同性质不同类型的法律关系容易造成行政强制“一刀切”的错误执法行为,法律发挥普遍调整作用,过多干预社会生活,自身又不能很好的适应社会生活的实际变动,法律的僵化性由此可窥见一斑。
3、法律条文语言上的局限性。法律的规范用语具有很强的抽象性特征,因此就会留有很多法官自由裁量的回旋空间,标准多元化造成司法中适用法律的诸多难题。尽管法律规定自身就是一种统一的行为标尺,但各种法律规范条文之间却存在许多不能作出具体、准确规定的死角。首先,有些法律规范需要法律适用主体作出价值判断,比如,法律规范条款中的“适当“、“必要”、“合理”等词汇的具体解释与适用的理由。其次,在法律后果归结中的有关量刑幅度的“浮动式”的规定,如“拘役或取保候审”这样的裁量规定,就需要经过法律适用主体的自由取断。 全文地址:www.7ctime.com/xzfxlw/lw41122.html上一论文:研讨电视购物商业模式的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