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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国际货物运输合同法律特征

最后更新时间:2024-03-04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4820 浏览:15189
论文导读:即要约;然后承运人同意提供运输,即为承诺;此时,双方达成合意,合同即告成立。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应为实践合同,这样有利于公平分配货物风险,即:即使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已经签订,但在托运人交付货物给承运人之前都应认为该运输合同尚未成立,由此该货物灭失的风险应由托运人自己承担;而承运人则自接收货物时起,承担
摘 要:要完成一项国际货物买卖,货物运输是其中必不可少的环节。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的地位因而特别重要,更因此十分有必要仔细研究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特征。由于是发生在国际间的长途货物运输,因而国际货物运输合同除了具有一般的运输合同特点之外,还具有一些独立的法律特征。
关键词:国际货物运输合同;涉他合同;格式合同;缔约自由限制
一、 概述
国际货物运输,是指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利用交通的一个或多个模式,把货物从一个国家运输到另一个国家。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则是承运人和托运人双方签订的,以国际间的货物运输为主要内容的合同,具体来说通常包括但不限于:双方约定采用某一种或多种运输方式,将货物从A国(或地区)运至B国(或地区)目的地,并将货物交付给指定的收货人。
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具有一般民事合同的特征;此外,由于其特定的国际性和货物运输之背景,而具有一些独立的法律特征。对此,本文将从一般法律特征、独立法律特征两方面,来对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特征予以分析。

二、 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的一般法律特征

(一)合同标的是运输行为

国际货物运输合同,作为一种运输合同,其主要内容即是提供劳务。具体来说,是承运人为托运人提供运输劳务。该运输劳务是按照托运人的要求所作出的劳动行为,其本身并不会直接产生具体的劳动成果,但旅客和托运人在这一过程中得以受益。因此,运输行为本身,是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的标的,而并非被运送的货物或人身。

(二)双务、有偿合同

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的签订双方,是承运人与托运人。双方当事人一方面互相享有一定的权利,另一方面也各自承担着相应义务。例如:承运人负有按合同要求运输货物的义务,同时也有权要求获得相应酬劳;对于托运人而言,其享有要求承运人运送相关货物的合同权利,同时也承担着按照合同支付相关费用的义务。可知,在国际货物运输合同中,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对待给付关系的关系。国际货物运输合同是双务的、有偿的合同。

(三)交付货物则合同履行完毕

与同为运输合同的客运合同一样,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的标的是承运人的运输行为。但不一样的在于,在客运合同中,合同履行完毕以承运人将旅客运输到目的地为标志;而在国际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把货物运输到目的地后,并不能算作合同履行完毕——还须要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指定的收货人才算全部履行了合同。

三、 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的独立法律特征

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由于其特定的国际性和货物运输之背景,因而具有一些独立的法律特征。

(一) 典型的涉他合同

托运人与承运人,即为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的签订双方。通常,托运人可以为自己的利益托运货物;但是,托运人也可以为第三人设置利益。也就是说,托运人可以将收货人设置为自己,也可以设置为第三人。当收货人为第三人的时候,该第三人即成为了合同的利害关系人,虽然它并非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并且,该合同往往还可以要求作为第三人的收货方付费。此时,国际货物运输合同,也就成为了典型的为第三人设置利益与义务的合同。在这一点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可谓是,对合同相对性的一大突破。

(二) 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

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的区别主要在于:前者是指只要双方达成合意,合同即告成立;而后者还需要双方实施了相关行为,合同才成立。
一种观点主张国际货物运输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其理由主要是:在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的订立过程中,通常的过程是首先由托运人提出运输请求,即要约;然后承运人同意提供运输,即为承诺;此时,双方达成合意,合同即告成立。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应为实践合同,这样有利于公平分配货物风险,即:即使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已经签订,但在托运人交付货物给承运人之前都应认为该运输合同尚未成立,由此该货物灭失的风险应由托运人自己承担;而承运人则自接收货物时起,承担对该货物的风险。
对于这两种观点,笔者认为其各有千秋。第一种观点得到了大多数人的支持,也被相关国内立法所采用,但是不可忽视的风险转移理由确实在实践中时常发生;第二种观点虽然一定程度地解决了货物风险转移理由,却难以有效地维护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毕竟在国际货物运输中有很大一部分当事人会选择长期合作,以增进商业信赖和节省成本。因此,笔者认为对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的认定适宜以诺成合同为原则,以实践合同为补充,相关具体内容则可由合同当事人在条款中进行约定。

(三)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多为格式合同

所谓格式合同,是指在与不特定多数人进行交易时,当事人一方为了方便而预先拟订的合同。而且,一方为了维护自身利益,通常都不允许相对人改动格式合同的任何内容。[1]在国际货物运输中,承运人为了达到重复使用的目的,一般向托运人提供其预先拟定的提单、运单等运输单据作为格式合同。然而,由承运人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往往具有保护承运人自身利益的倾向,因而忽视了托运人的权益。鉴于此,为了防止承运人利用其优势地位损害托运人的利益,一些国际公约和国内立法从公平原则出发,对国际货物运输合同中的当事人之权利、义务、责任等做出了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一旦选择适用某一国际公约或者国内立法,则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等进行约定,若超出该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则约定无效。

(四)国际货物运输合同之缔约自由限制

合同的本质在于合同自由,但是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却因其特殊性,在这一原则上进行了突破,而形成其缔约自由的限制性。所谓缔约自由限制,又称强制缔约原则,是指要约或承诺因为法律的规定而强制成立,由此其契约也强制成立。这样的限制,是由运输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特征由专注毕业论文与职称论文的www.7ctime.com提供,转载请保留.的公共性决定的。毕竟,承运人所从事的这一活动,面向的是不特定的公众群体。加之,国际货物运输业由于其高成本、高投入,而天然地具有垄断性。相比之下,托运人由于货物运输的迫切需求,也不得不在所剩不多的市场空间里勉强选择。因此,为了维护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就有必要对承运人进行缔约自限制。(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李永军.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页249. 全文地址:www.7ctime.com/xzfxlw/lw30642.html上一论文:论秘密侦查的法律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