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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述法律解释基本特征与困境

最后更新时间:2024-03-31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18542 浏览:83153
论文导读:
摘要:在法治社会中,如果没有法律解释理论,仍可能形成新的专制。法律解释应是法官按照法律的规范意旨,运用法律思维方式,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对与案件相关的法律和事实的作用所作的阐明。它有三个基本特征:法律解释是站在法律的立场上,对法律的作用所作出的有效力的解释,具有合法性特征:法律解释具有法律的部分与整体的互动、法律与事实的互动的循环性特征;法律解释因把一般的法律个别化而具有创造性特征。
关键词:解释法律;法律解释;法哲学;法理学
无论法律制定得多么周详,它毕竟只是一套形诸于文字并由概念和规则交织复合而成的逻辑系统(或准逻辑系统),繁复庞杂的社会事实不可能与之天然吻合,在立法过程中被立法者浑然不觉的法律自身的漏洞、歧义、模棱两可、含糊不清,无论其潜伏期有多长,迟早会在司法过程——这个规则与事实的摩擦地带——暴露出来,法官于是必须面对那些由此而生的“疑难案件”,必须借助于某种技术(包括类比推理、“空隙立法”、剪裁事实、法律发现、重新界定概念术语乃至“造法”来弥合规则与事实之间已经暴露出来的裂痕,由于这种技术通常会涉及对法律条文含义的重新界定,因而可以被笼统地称之为“法律解释”。如果把规则与事实之间的抵牾看作是司法审判中的一种病理现象那么司法中的法律解释技术就可以类比为医学上的治疗技术,对某条法律规则的解释就像是针对某一病症开出的药方。在那些与法律规则天然吻合的常规案件中,法律解释似乎没有什么用武之地,“解释”只用于规则遇到障碍的地方。

一、法律解释的基本特征

关于法律解释的基本特征,有许多学者进行过论述。一般认为法律解释具有与具体案件的关联性特征,具有解释主体的价值趋向性特征以及循环性、实用性、合宪性和专门性特征等。下面我们就选择几个方面进行论述。

(一)法律解释的合法性特征

法律解释的合法性原本就属于法律解释的原则,这一原则强调法律解释是一种在立法之后的活动,从解释主体、程序到解释的结论都应符合法律的要求,最起码不能违背法律。法律在这里包括各种法律规范、法律原理、法律价值和精神。在这里,我们把法律解释的合法性当成法律解释的特征,主要是基于我们前面对法律解释与解释法律的区分。我们认为,法律解释应当是一种体现法律的规范意旨和法律价值的活动,为保证这一活动的严肃性,法律解释应首先解决其有效性理由。而解释要想有效,就必须是一种从主体到内容的合法性解释,否则就谈不上解释结果的有效性理由。
法律解释的合法性要求排除解释的任意武断性,从而保证解释是一种正确的解释。当然这种正确解释的获得也没有摆脱理解的历史性原则。伽达默尔曾说:“应用乃是理解本身的一个要素”,“法官的那种对‘生活审判有实践影响’的判决应是对法律的一种正确的而决不是任意武断的应用,因而这种判断也必须基于‘正确的’解释,这也就必定地在理解本身中包含着历史和现实的沟通。”当然,这里的历史在我个人看来与历史学家所探讨的历史稍有区别,它更多的指的是解释者的关于合法性和其它知识在内的前见。法律制定出来就是要求大家遵守的,所以它的设计体现着立法者的许多要求,这些要求在法官解释法律前就已经作为知识原理等由法学研究者和教育者等所掌握。这些因素在法官担任法官以前,或者在参与解释以前,在其脑子中已经作为“历史”因素而存在。法官要解释法律,他就不能摆脱这些历史性前见的影响。并且在这些前见中,法律因素越多,比如法官所掌握的法律概念、原理、技术和价值等越丰富,他就越可能作出正确的解释。相反,对法律知识和价值体系掌握的越少,就难以作出“正确”的解释。所以,合法性在这里无非是指解释者所掌握的早已存在于世间的关于什么是合法的前见。可以说,谁掌握着合法性的前见,谁就能作出正确的法律解释。但这只是理由的一方面,因为理解和解释不只是历史的,同时又是现代的,是历史与现代的汇合或沟通。解释不仅以前见为基础,并且还应对当前的可能性作出筹划。由于法律解释是以法官为主体的活动,他所涉及的对象主要是法规、法学等文本,这些文本都是作者历史视域的产物,所以当法官对其进行解释的时候,必定会与自己的历史对立,这样就出现了两种历史视域的对立,解释者只有把二者融合起来,才能出现具有作用的新的理解。但法律解释与一般的文学解释不同的地方在于,法律解释是一种受规范性约束的解释,法官自身的历史从原则要求上看是被压制的。法律解释所要宏扬的是早已作为知识和价值存在于世间的关于合法性的前见,而不是任意的解释。当然,这决不是说法官只要掌握关于合法性的前见,就一定能作出正确的法律解释。法官自身的历史如果不能被合法性知识和价值等所同化,也完全可能作出不正确的法律解释。这种现象不仅是合法性要求所能完成的,它还须由法律解释的客观性加以辅助。

(二)法律解释因把一般的法律个别化而具有创造性特征

一般法律的个别化主要有如下几种方式:第一,法律者公布法律,通过一般公众了解法律的具体规定,依法而行为。第二,法官直接通过法律推理,用明确的法律规范衡量当事人的行为,从而使法律个别化的方式。第三,面对复杂的案件,一般法律很容易出现空缺结构,对此法学的研究者常称其为法律漏洞。为使法律个别化,又不侵犯立法权,法官应对法律漏洞进行价值补充,从而使法律个别化。第四,在审案过程中,法官常常见到,虽然对某一案法律解释的基本特征与困境论文资料由论文网www.7ctime.com提供,转载请保留地址.件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但这种规定与具体案件相比较,常显得模糊不清,很难直接进行推理,这就需要法律解释使法律个别化。法律的个别化的这四个途径,从广义解释的概念看,我们都可以称之为法律解释。但从狭义的解释概念看,解释是为了使不明确的法律得以清晰,从而避开误解,像价值补充、法律推理和公众个体对法律的理解而转变为个体行为,对这几种个别化方式则不能称为法律解释。其中法律推理所遵从的完全是法律文本的字面含义,价值补充实际上在法律空缺结构内“造法”,而且公众遵从法律则是基于他对法律的直观理解。我们都知道,理解不是一种复制行为,而始终是一种创造性行为,但如果我们在一般作用上有所论文导读:
理解,那么我们总是以不同方式在理解。奠基于这种理解基础所释放的行为,并不完全都是法律解释,因为法律解释强调解释的有效性、合法性、客观性等原则,并且由于一般公众缺乏对法律的系统掌握,因而不具备进行法律解释的合法前见。法律解释所关心的是对法律和事实作出正确的说明。法律推理虽然也少不了法官对事实和法律的理解,但由于对事实的法律作用,对成文法本质所及的范围都有明确的认识,因而我们也不把其纳入法律解释的视域。至于法律漏洞的补充则更不存在把不清楚的东西说清楚的理由。

二、法律解释的困境

迄今为止,法律解释学最重要的学术贡献,是为司法实践提供了一份包含各种解释策略的清单,罗列在这份清单上的解释策略大致包括文义解释、上下文解释、体系解释、法意解释、目的解释、比较法解释和社会学解释等等。然而,正如许多学者已经看到的,仅仅依靠这些解释策略却无力实现法律解释学的既定目标:当不同解释策略出现不同解释结果时,法官以什么标准来决定取舍?如果这个理由悬而未决,各种解释策略的选择和适用就是随机性的,疑难案件的判决就仍然充满变数,由法律不确定而引起的整个司法过程杂乱无章的局面也不会有彻底改观。波斯纳指出,尽管法律解释策略集合了成文法解释的大众智慧,列举了法律解释的有关考虑因素,但“它们回答解释的疑难理由的能力并不比日常生活格言解决日常生活理由的能力更大”。在拉德布鲁赫看来,只有发展出一套关于在何种情况下选择何种解释策略的元规则,法律解释学才能功德圆满,并真正具有策略论的作用。(作者单位:沈阳师范大学)
参考文献:
[1]〔德〕伽达默尔.真理与策略〔M〕.洪汉鼎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96.
[2]陈金钊.法律解释的哲理〔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
[3]梁治平编.法律解释理由〔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4]夏基松.现代西方哲学教程新编〔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8.
[5]殷鼎.理解的命运〔M〕.北京:三联书店,1998.
[6]刘星.西策略学初步〔M〕.广州:广东人民出版社,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