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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议论新闻侵权法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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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导读:
摘 要: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学界对新闻侵权的认定以及是否有必要对新闻侵权理由单独进行立法观点也各不相同。作者认为,中国应借鉴域外立法、学说与判例,将新闻债权行为界定为特殊侵权行为,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基于此,本文对构建我国新闻侵权责任制度的合理性与必要性进行了分析,并在研讨学界理论争点的基础上,从新闻侵权的构成要件、责任的承担主体、责任承担形式以及抗辩事由等方面探讨了新闻侵权行为。
关键词:新闻侵权;举证责任;分配责任;惩罚性赔偿
1672-3309(2013)12-223-02
新闻对现代社会生活的影响深入而广泛,其功能由先前的宣传舆论功能发展到对社会的商品服务功能、舆论监督功能等。在现实生活中,一直存在着新闻侵权理由的报道,由新闻侵权引发的诉讼日益增加。但是侵权责任法仅仅在第34条规定了网络侵权,对于其他形式的新闻侵权则没有涉及。如果民法缺位,法律失衡,等于国家放弃了社会成员依法自我调整相互关系的治理手段,而表达者和大众传播业者也将不得不经常面对刑法制裁的威胁。本文将就新闻侵权这一理由进行初步的探讨。

一、关于新闻侵权概念的界定

新闻侵权的概念理由,许多法律研究专家以及新闻学专家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定义。 魏永征认为:“新闻侵权行为,特指新闻传播活动中发生的侵害他人(自然人、法人)人格权的行为。”王利明认为:“新闻侵权行为是指新闻单位或个人利用大众传播媒介,以故意捏造事实或过失报道等形式向公众传播内容不当或者法律禁止的内容,从而伤害了公民和法人的人格权的行为。”虽然专家学者对新闻侵权概念界定的侧面各异,但其内涵基本一致,即新闻侵权首先必须是和新闻活动有关,是在新闻传播过程当中发生的,而新闻侵权行为侵害的客观对象则是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本文认为,新闻侵权就是指新闻媒体或者组织、个人利用大众传播媒体,向社会不特定公众传播不当或者法律禁止的内容,侵害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格权的行为。通过以上的分析和界定,我们可以概括出新闻侵权的一些基本特征:
1、侵权的主体必须是论新闻侵权的法律理由相关范文由写论文的好帮手www.7ctime.com提供,转载请保留.新闻机构或者与其有关联的其他人员。新闻侵权的主体必须是合法的新闻媒体,非法成立的新闻媒体所造成的侵权只能作为一般侵权行为。
2、新闻侵权的内容。新闻侵权是新闻媒体或从事新闻工作的个人、组织在进行新闻活动的过程当中实施侵害他人的人格权并造成损害的行为。
3、侵权行为的实施方式。新闻侵权是以大众传播媒介为工具实施的,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表新闻以对他人的人格权实施侵害,并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他人对损害的行为。

二、关于新闻侵权的构成要件

1、存在新闻违法行为。存在新闻违法行为,主要是指侵权的新闻作品已经发表,这是认定新闻侵权的必要因素。法律上来说,新闻作品通过广播、电视或报刊等已经刊播,是认定新闻侵权行为存在的基本要求。
2、违法行为造成了损害性的后果。新闻侵权中的作品必须已经公开发表并且发表的内容对他人造成了事实上的损害,这是构成新闻侵权责任的基础,这种损害一般指财产损失、人身及精神损害。
3、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新闻违法行为与侵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具体地说就是指新闻作品公开发表导致了受害人的名誉权等人格权的减损。本文认为在新闻侵权案件中,应当强调新闻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间必定的因果关系,否则将无法确定新闻侵权的后果导致过分夸大的损害结果。

三、举证责任以及抗辩免责事由

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包含了两层含义:一是指在口头辩论结束后,当事人因主要事实没有得到证明,法院不认可发生以该事实为要件的法律效力而承担的诉讼上的不利;二则是指当事人在具体的诉讼过程中,为了避开承担败诉的危险而向法院提供证据的必要性。我们国家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以第一种含义为理论依据,规定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在新闻侵权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制度直接决定了各方的法律风险,因而十分重要。在我国新闻侵权的证明责任分配争议较大,
在新闻侵权案件的诉讼中,原被告的角色无互换的可能,导致当事人实质上诉讼地位的不对等。证据及必要的新闻采编知识掌握在被告方手中,而原告方尤其是普通公民则会面对举证难的处境。本文认为新闻侵权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原告对被告的违法行为、损害的结果、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提供证明。只要这三个要件具备,就可以推定被告主观上具有过错,这一原则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具有更积极的作用。
在侵权责任法中,抗辩事由是针对要求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而言的;在新闻侵权中,抗辩事由的关键点在于否定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以及新闻活动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一般不能针对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提出,而只能否定行为人的过错。在新闻侵权的诉讼中,免除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主要有:
1、内容基本属实。作者认为判断新闻作品的内容是否基本属实,应该从作品中关系到特定人名誉评价的部分是否基本准确来考虑。如果新闻作品中的事实错误在整个作品中所占的比例很小,但该事实性的错误足以导致特定人正常社会评价的降低,则就不能判断该作品内容基本属实。
2、权威消息来源。这是指各权威部门就其职权范围内事项为新闻机构提供新闻素材而成为权威消息来源。构成权威消息来源必须具备三方面条件,一是信息的发布者要具备权威性,二是新闻传播的形式合法,三是传播新闻的机构合法。如果新闻媒体依据权威机构的材料或者结论进行报道,而损害他人人格时,发布该新闻的媒体可以以其发布的消息具有权威的来源,而不是由自己捏造为由主张免除责任。
3、正当的评论。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公民享有权和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倡议权。因此新闻媒体针对某些社会事件或者现象依法发表自己的观点、意见或将他人的观点和意见予以发表是在行使宪法权利,是正当的。4、当事人同意。公民的民事权利蕴含着民事主体的利益,而该利益具有可选择性,公民可以选择放弃。只要不违背法律的禁止论文导读:权的抗辩及其预防.法制与社会,2008,(09).上一页12
性规定,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民事主体根据自己的意志放弃民事权利,法律就应当予以承认。
除了以上抗辩免责事由外,本文认为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应该算作新闻侵权案件中的抗辩事由。新闻自由是大众新闻媒体发挥其社会舆论监督职能,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强有力的保证,不可避开的与私权利发生冲突。作者通过本文对新闻侵权抗辩事由的论述,希望能够在社会舆论监督与私人人格利益保护中寻求平衡点。

四、新闻侵权民事责任承担主体及承担方式

新闻媒体承担者特殊的新闻使命,必定触及两种利益,即公共利益和个体利益。当这两种不同的利益发生冲突的时候,应该如何处理?造成的损害又应当如何救济?
1、新闻侵权的责任主体的认定。新闻侵权民事责任主体,是指已经实施了新闻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新闻侵权法律责任的公民或法人。在新闻传播过程中,我们常见的新闻侵权责任主体主要有已经发表侵权新闻作品的新闻媒体、消息来源和转载转播侵权作品的新闻媒体和作者。概括的来讲就是两种,即新闻单位和作者。
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1月15日《关于侵害名誉权案件有关报社是否列为被告的批复》规定:“报刊社对要发表的稿件应负责审查核实、发表后损害公民名誉权,作者和报刊社都有责任,可将报刊社与作者列为共同被告。”就是说,只要报刊发表了侵权作品,有过错要承担责任,无过错也要承担责任,显然超出了新闻单位的实际承受能力和一般的用稿规律。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理由的解答》有进一步规定:“因新闻报道或其他作品发生的名誉权纠纷,应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被告。”本文认为其依然体现了司法机关对新闻侵权纠纷主体的认定的偏颇。新闻单位是否作为新闻侵权案件的责任主体,其依据不是新闻单位是否有过错,而是原告的态度。前后两个解释都是坚持只要新闻单位已经发表侵权新闻作品,不论其主观上是否有无过错都要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对新闻单位是否侵权的认定不是以新闻单位是否有过错和过错大小来衡量的,而是由侵害后果决定的。
2、新闻侵权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在我国新闻法尚未出台的情况下新闻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可以适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的承担侵权责任的八种方式。新闻侵权的客体主要是人格权,所以该条规定的承担责任的方式对新闻侵权的案件同样适用。但是在上述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中有一些是明显不适用于新闻侵权案件的。对于人格权的保护采取财产性救济方式和非财产性救济方式并有已经成为各国立论新闻侵权的法律理由由提供海量免费论文范文的www.7ctime.com,希望对您的论文写作有帮助.法与实践的通例。
(1)财产性救济方式。财产性救济方式一般是指赔偿损失。而赔偿损失分为财产损失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2)非财产救济方式。是指采用非财产给付的方式对新闻侵权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包括:①停止侵害、②消除影响,恢复名誉、③赔礼道歉等方式。
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关于新闻侵权是否要作为一个特殊的侵权行为写进该法的争议一直不断。在司法实务中由于新闻侵权引起的诉讼纠纷层出不穷,立法方面的空白与滞后也阻碍着我国新闻事业的发展和公民权利保护的完善。本文认为在以后的侵权责任法的修改过程中加入新闻侵权的特别规定或者建立独立的新闻法很有必要,这将对我国法治进程做出实质作用的推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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