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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论公司僵局法律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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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导读:公司僵局出现,直接影响的就是公司正常运转与存续。2.对股东利益的危害每个股东最初设立的目的都是为了能在公司正常营运发展的过程当中达到某种目的或者是获得某些利益,这些利益包括每位股东应当享有的自益权和共益权。而这些利益也只有在公司能够正常运转的情况下才能得到实现。一旦公司陷入僵局、公司运作停滞,公司
摘 要:公司僵局现象,在现代经济论公司僵局的法律救济相关范文由写论文的好帮手www.7ctime.com提供,转载请保留.社会发展的过程当中,已经越来越多的出现。研究公司僵局的法律救济途径,不仅是解决公司立法上不完善的需要,也是公司运转实践中的现实需要。基于此,可探讨这一理由的应对之策,从公司僵局的概念、特征及危害入手,分析我国公司僵局救济缺陷和如何完善国内公司僵局的法律救济制度等五个方面,来呼吁通过从立法的源头来解决公司僵局的一系列理由。
关键词:公司僵局;缺陷;法律救济
1673-291X(2013)17-0255-02

一、公司僵局的概念

公司僵局的概念起源于美国的《示范公司法》,在美国法中公司僵局的现象被描述为“社团死锁”。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公司僵局是指“公司被一个或者多个股东或董事的派系所影响导致公司的经营活动处于停滞的状态,因为他们对公司经营决策的某个重大理由持反对态度。”①笔者认为,公司僵局是指公司里各个股东或者董事之间以及股东和董事之间,利益出现冲突时候的一种互不妥协、对峙的状态。

二、公司僵局的特征

公司僵局的特征主要体现在一下几个方面:(1)公司股东(董事)之间强烈的对抗性。形成公司僵局的根本理由是公司的各个股东或者董事之间,形成了强而有力并且又相互制衡的多种不同力量。在会议期间(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无论是持反对决议的一方,还是提出决议的一方,他们在此时的力量是相当的,并且是不相上下的,亦都是绝不会作出任何让步的。而此时也绝对不可能有任何一股中间力量的存在,因为在各个公司的表决机制中,非此即彼。如果在会议中始终保持中立的效果,那么最终将等同于持反对票,致使不可能形成有效的公司决议。(2)公司僵局状态的持续性,公司僵局的状态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内仍然得不到缓和,这种状态持续下去会给公司造成巨大的损害。(3)公司运转机制的失常性。公司僵局的情况一旦出现,持续的状况一旦形成,必定会导致公司决策断层或者有效的执行机制被隔断,至此公司的运转机制将不能正常运转,甚至停滞,公司效率也必定会受到影响。(4)僵局状态本身的合法性。公司僵局想象出现的时候,虽然公司陷入僵局,但股东本身的权利、这种意见的不一致和敌对状态的形成,都是处于本公司内部的一种状态,无论是在法律的范围内或是对于公司的章程来说却都是被允许,是合法的。也就是说,如果这种僵局的状态没有到达一定的损害程度,或是僵持中的一方愿意妥协,或者采取其他的办法去打破僵局的状态,那么,这个僵局状态的本身就是合法的,法律是不能主动去加以干涉的。

三、公司僵局的危害

1.对公司利益的危害

公司僵局会对公司的整体利益造成损害。一般情况下,公司外部会有很多债权债务关系,但是只要不出现公司资产不能折抵公司债务而引发的公司破产的极端情况,公司的生产经营就不会受到影响而停滞。而一旦公司僵局出现,直接影响的就是公司正常运转与存续。

2.对股东利益的危害

每个股东最初设立的目的都是为了能在公司正常营运发展的过程当中达到某种目的或者是获得某些利益,这些利益包括每位股东应当享有的自益权和共益权。而这些利益也只有在公司能够正常运转的情况下才能得到实现。一旦公司陷入僵局、公司运作停滞,公司的股东会或董事会的经营决策就根本无法做出,更不用说这些决策能够得到有效的执行了。在竞争如此激烈的市场经济当中,公司根本不可能从中获得盈利,股东的自益权和共益权也就无从谈起。

3.对债权人、职工等利益相关者的危害

公司是一系列合同的集合。一旦公司陷入僵局,公司的自身生产经营处于停滞状态,将会对供货商、销售商等一系列利益相关者造成损害,因为他们的预期收益是建立在公司生产经营正常运转的基础上的。不仅如此,公司僵局也会严重损害公司员工的利益,因公司停止生产,员工无法正常工作,其相应应取得的薪金也会降低甚至被剥夺。所以,公司僵局会导致债权人、公司员工等一系列利益链条上利益相关者的损失。

4.对社会利益的危害

在当代社会,随着经济的发展,纯盈利已经不是公司存续的唯一目的,作为市场经济体制调控下的公司更承担了大量的社会责任。公司在陷入僵局的时候不仅自身的生产经营停滞、偿债能力减弱,而且会导致本公司内部员工的群体性矛盾,员工的生活因公司无法正常运作而受到影响甚至失业,会给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带来危机。

四、我国公司僵局救济的立法缺陷

2005年10月,我国大范围地修订了《公司法》,增加了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进一步弥补了立法的空缺,取得了突破性进展。然而,我国也同样沿袭了大陆法系立法传统的《公司法》,并没有关于公司僵局的法律表述,现行的《公司法》仍然对于如何处理公司僵局的相关制度存在不少的缺陷。

1.规定过于原则,不易操作

我国在很长一段时期内始终以“宜粗不宜细”的原则来指导市场经济立法,这就导致了很多法律规范表述不清,术语指代含混模糊、模棱两可,使得法律条文在司法适用上很困难。例如,《公司法》第183条规定,股东提起诉讼请求解散公司的前提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但“严重困难”、“重大损失”,应该如何界定?发生严重的困难,到底哪些困难才算得上此时的困难,要达到一个何种的程度才算有足够的严重;股东利益受到重大的损失,那要到了哪种程度的损失才算得上是重大,是用一定的数量来衡量呢,还是用一定的比例来衡量,又或者是采用其他的方式来衡量,法律上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标准。对于一个法治国家来说,这种不明确的法律是不可取的。在实际操作中法律规定的不明确性,一方面容易造成权利人权利的滥用,不利于社会的公平正义;另一方面会赋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最终可能导致司法的不统一。
2.法律规范间的逻辑不严密,指引性条款无相关法律支持《公司法》第183条规定,“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但是何为“其他途径”?法律规范并没有其他的救济途径可供选择。这就使得救济途径过于单

一、一旦出现公司僵局,股东提出解散公司的诉讼,法院没有其他的论文导读:

救济途径可供选择,就会产生于理无据,于法无依的情况,最终只能解散公司。纵观其他国家的公司僵局司法救济制度,各国的司法机关在作出解散公司的决定之前,法律都提供了充分的可替代途径以避开解散公司所造成的不利影响。例如:第三人介入制度、强制股东之间订立股份转让协议以缓和公司僵局等等。而这些,在我国现有的立法上则是完全空白的。这样就可能使司法机关在处理公司僵局的理由上在两个极端间跨越,即从原来对于公司僵局的于理无据,于法无依到现在只有将解散公司作为唯一手段的“有法必依”。

五、我国公司僵局法律救济制度的完善

1.自力救济优先原则

自力救济优先原则,亦即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顾名思义,自力救济优先原则即是一旦出现公司僵局就应该把公司本身的自力论公司僵局的法律救济论文资料由论文网www.7ctime.com提供,转载请保留地址.救济方式放在首位,首先由公司本身去解决理由;当自力救济不能解决公司所出现的理由的时候,再根据公司主体的意思寻求公力救济。

2.明确谨慎和有限度的介入原则

公司的运转是一个动态的平衡。当公司出现僵局的时候,公司运转过程当中出现的许多情况都有可能化解公司僵局。例如,公司的经营状况因为某些因素的变化发生了好转、公司股东经济环境的转变等等因素,都可能推动或推动公司僵局的。同时,公司僵局以外的第三方,例如公司的债权人,也可能使公司僵局的双方当事人回到谈判桌前,并有可能最终消除分歧,化解僵局的状况。因此,法院在介入公司僵局状况之前,应当明确谨慎,并看清楚状况有限介入,给予当事人最大的自治空间。

3.商事主体最大维持原则

商事主体维持原则,即是在经济发展的过程当中,应当首先坚持维持公司的商事主体地位原则;只有当此策略不能解决公司所出现理由的时候,才考虑采用其他的方式。公司作为市场经济发展中一个不可或缺的部分,就应当维持其主体身份的稳定性,以确定经济的稳定性发展。如果一有僵局出现,就让公司解体,那么将会极大的影响社会经济发展的稳定性,增加社会经济发展的不安定因素。所以,在出现了公司僵局的状况下,还是应当首先尽可能的维持公司的商事主体地位,确保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

4.强制股份收买制度

强制股份收买,又称强制股权收购,是指当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无法解决时,司法机关根据具体的情形强制其他股东或公司收购异议股东的股份,或者强制异议股东收购其他股东的股份。这一措施不仅能够公司僵局,同时使得公司可以继续存续逃脱了被强制解散的命运,相对于诉请公司解散,是一种“双赢”的救济措施。所以,我们应当在《公司法》原有的基础上,去不断的加强与完善强制股权置换制度的相关规定。

5.指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监管人

指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监管人是指,当有限责任公司出现公司僵局的时候,法院为了让公司能够正常的经营运转,可以为发生僵局的公司指定监管人,直到僵局状态结束。此种措施不仅可以防止财产在僵局状态下无端的损耗使股东利益遭受损害,同时也可以维持公司正常的经营运作。法定监管人在身份得到双方认可后开始接手公司的经营管理,以诚信、勤勉为原则,结合公司的具体实情主持公司的日常事务。争议双方必须服从临时管理人的经营决(下转270页)(上接256页)策,除非临时管理人有重大过错或者其决策不利于公司的发展。临时管理人可以从公司内部人员中选任也可以在公司外部人员中指定。但为了取得双方当事人的信任,保障临时经营管理的顺利进行,法定监管人一般都是由公司外部人员担任。
当然,指定临时监管人也存在很大的局限性。有限责任公司内部一般是所有权和管理权的同一,股东不会愿意将公司的经营决策权交由外部人员管理,因此,法院指定监管人制度通常情况下是在股东要求或者中小股东举证证明了大股东利用自己的制约权欺诈、压迫中小股东时才应适用。

6.指定临时董事

指定临时董事是指由法院为董事会指定一个作为打破僵局的中立的第三方。无论董事会因哪种理由,一旦出现公司僵局的时候,就由法院任命董事中一名中立的董事为临时董事,借以打破董事当中因为持股相近或者相等意见相冲突而产生的公司僵局。被指定的这位临时董事,拥有与董事会其他各独立董事相同的表决权,不但能打破公司僵局,还能起到一个调解人的作用,以推动各方董事在董事会中交流,提出倡议或者解决争议理由的替代方案。

7.强制公司分立

强制公司分立是指,司法机关在当事人的申请下,介入到公司管理当中去,根据法律上针对公司分立的相关规定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将原来的公司分立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公司的司法行为。公司分立属于公司法上的重大法律行为,需要有一系列的制度和程序保障。对此,我国《公司法》作了详细的规定。强制公司分立较之于强制公司解散,有很大的优势。首先,公司分立能保证公司仍然享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继续维持公司的商业信誉与运营目的,避开因公司解散而丧失公司的主体资格。其次,强制解散公司很有可能造成损害其中一方股东的利益而有利于另一方股东的利益。公司的分立,可以分化两方股东之间的矛盾,平衡双方之间的利益,使双方的利益都得到最大的保证。
笔者深信,随着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对于公司僵局状况的研究也会越来越深入,无论从公司法理论方面还是实践方面都会愈来愈完善。对于公司僵局理由的处理将会更加的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会更加的完善与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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