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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目前中国电力设施保护法律法规理由理论深思

最后更新时间:2024-02-12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6956 浏览:21298
论文导读:)分离的初级阶段,一个规范、公正、高效、竞争的电力市场正逐步形成。但也必须清醒地看到,近年来全国各地电力设施的屡遭严重破坏,电力设施盗窃案件呈直线上升趋势,这不仅给当地电力企业造成巨额资产损失,而且严重破坏了电网用户正常的用电秩序,给社会安全用电稳定局势带来负面影响。在未来的全国电力改革过程中,不论管理体制

一、目前我国电力设施保护方面的法律及法规概况

国家电力设施的保护关系到每个公民的利益,关系到企业的发展和进步,关系到国家能源安全及稳定,关系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可持续健康发展。1995年1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电力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电力法》共有十章七十五条,这是建国后第一部《电力法》,从此结束我国电力工业没有法律的历史。1996年4月17日以国务院令第196号发布《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共九章四十五条,自1996年9月1日起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由国务院于1998年1月7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全文共六章三十二条,这是供电企业开展电力基础建设、加强电力设施保护、规范供用电管理、维护供用电秩序等工作的重要法律法规。1999年9月18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令形式,对1992年12月2日能源部、批准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共十三条(修改并增加为二十三条),做了重新修改并发布实施。
二、当前我国电力体制改革呼唤修订《电力法》,特别是加大对电力设施保护内客的修改充实完善
1996年《电力法》颁布时,我国电力工业的主体是国务院隶属下的国家电力工业部。《电力法》调整的关系主要是单一的生产供应者和广大的消费者的关系。1997年国家电力公司成立后,承接了电力工业部全部资产。2002年4月12日国务院下发《电力体制改革方案》(国发[2002]5号文件),这是国家电力体制改革开端的标志。2002年12月29日国家电监会成立,国家电力公司被分成11家公司,这些新主体的法律地位还需要进一步确认。我国电力体制的改革已经使《电力法》要调整的关系,从单一供应者和消费者的关系,延伸扩展到生产者与供应者、供应者与消费者,以及生产者与消费者等多种复杂关系的转变,同时新组建的国家电监会所进行的行业监管行为,也需在法律中予以规定及明确。
自2002年国家电力体制改革以来,我国电力工业规模和行业组织结构都发生了巨大变化。1996年《电力法》已经明显地与当前电力工业生产力要求和生产关系特征严重不相适应,亟需进行修订,以适应和推动我国电力工业新的科学发展,为国民经济发展注入新的活力。据国家电监会统计:1996年我国发电装机仅为2.37亿千瓦,发展到2013年已超过11.4亿千瓦,全社会用电量已从1996年1万亿千瓦时,发展到2012年已超过5万亿千瓦时。同时,1996年我国电力工业以传统火电和水电为主,近年来随着风电、太阳能等新能源迅猛发展,风电已经成为第三大电源。分布式电源和智能电网技术在国际上方兴未艾,但其在我国的发展已经遭遇现行电力体制机制和电力行业法律条文的明显束缚和制约。
我国电力体制改革显然已经完成了打破传统垄断、实施政企(政事)分离的初级阶段,一个规范、公正、高效、竞争的电力市场正逐步形成。但也必须清醒地看到,近年来全国各地电力设施的屡遭严重破坏,电力设施盗窃案件呈直线上升趋势,这不仅给当地电力企业造成巨额资产损失,而且严重破坏了电网用户正常的用电秩序,给社会安全用电稳定局势带来负面影响。在未来的全国电力改革过程中,不论管理体制如何变化,但保证国家电力设施的安全性和电网供用电的可靠性,将是判断电力体制改革成败的一项必不可缺少的重大客观标准。国家立法和政府的相关规章中,应该充分体现电力设施保护的重要性和保护电力设施的艰巨性及复杂性,特别是在目前破坏电力设施出现智能化与团伙化的严峻形势下,应该相应出台与时俱进的配套法律法规,确实采取有效科学电力设施保护措施,保护电力设施不再遭受严重损害。

三、电力法律法规不适应电力设施保护的主要表现及理由分析

(一)现行法律法规对电力设施破坏后的责任主体缺位

为贯彻落实《电力法》关于“电力设施受国家保护”规定,1996年4月国务院在《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3条确定“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管理部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在1992年12月原国家经贸委和联合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中进一步明确为“电力管理部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包括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发电企业)负责人组织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相应的电网经营企业,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从以上规定中可以看出,保护电力设施的法律责任实际上处于有名却无主状态。因为“电网经营企业”与“供电企业”的职责定位划分不清晰,在实际运作过程中谁也不负责任。

(二)现行电力监管法规对电力设施的责任主体职责不清晰

在国家电力体制改革过程中,由于电力体制管理机构变换或者其他多种理由,导致保护电力设施的责任逐渐弱化。2005年2月15日第432号国务院令正式颁布《电力监管条例》,该《条例》共六章三十七条。2004年3月9日《电力安全生产监管办法》公布施行,《办法》共有七章二十六条。从国务院批准国家电监会的职能和机构设置中,却看不到保护电力设施方面的相关内容。门虽然负有《刑法》赋予的保护电力设施的工作职责,但在实际执法过程中,局只负责“已经危害社会安定的治安案件”和构成犯罪的刑事案件的调查处理,而对没有“造成客观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或者隐形破坏电力设施行为,则没有更加行之有效的对应措施及办法。

(三)现行国家电力法律法规对电力设施破坏的处罚程序缺乏一定的具体可操作性

目前我国电力设施保护虽然从法律体系上构建了从法律法规到部门规章,以及各单位的具体办法和措施的严密体制。但由于现行法律规定的不完整性和不协调性,导致了这些法规在社会电力设施保护中收效不明显。从法律职责上说,电力企业是电力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除了日常用电检查职责以外,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没有赋予电力企业其他职权,任何保护措施都需要得到国家有关机构协作和配合。实际上《电力法》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其论文导读:具体执法的主体和客体、执法的内容和形式、执法的权限和权利等理由等,还不是十分明确与具体,往往缺乏一定的可操作性。《电力法》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立法技术上存在的不足及缺陷,导致现实社会生活中有些电力设施保护违法理由难以界定,这可以说是目前影响电力系统稳定运转的一个重大潜在因素。上一页12
具体执法的主体和客体、执法的内容和形式、执法的权限和权利等理由等,还不是十分明确与具体,往往缺乏一定的可操作性。《电力法》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立法技术上存在的不足及缺陷,导致现实社会生活中有些电力设施保护违法理由难以界定,这可以说是目前影响电力系统稳定运转的一个重大潜在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