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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C2C网络购物纠纷中小额诉讼法律机制适用

最后更新时间:2024-01-18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6270 浏览:18825
论文导读:交易模式,买卖双方的交谈内容等均会在电子平台留下记录且难以更改、销毁。若引发纠纷,无论是在事实、权责的认定还是举证上都具有便利性和准确性;再者,以淘宝网为例,其买卖双方交易的商务平台本身就对各类纠纷进行了相关制度规定,也清晰的写明了各方权责,使得C2C纠纷通常被包含在“简单民事案件”之中。

2.《民事诉讼法》

摘 要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网络购物日益成为大众消费的普遍选择。然而,在享受“快餐购物”的同时,由于网络自身的弊端和外界的影响,消费者经常陷入“和诉”的两难境地。针对此类理由,有学者提出利用小额诉讼的灵活便捷性来解决,但目前关于C2C网络购物纠纷解决途径以及小额诉讼法律机制的研究仍在很多方面存在不足,本文旨在对二者的可契合性进行分析阐述,并就其发展方向作出更深一步的探讨和研究。
关键词 小额诉讼 电子证据 在线诉讼
作者简介:高丽鹏,武汉理工大学文法学院;杨怡恬、张婷,武汉理工大学。
1009-0592(2014)11-133-02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主义法制的不断完善,有效的小额诉讼制度对保护在线交易中的当事人利益显得日益重要,面对当今社会广大消费者对新的网购纠纷解决模式的强烈呼声,鉴于小额诉讼的程序理念和C2C自身的独特性,如何在C2C的消费环境下合理运用小额诉讼制度,使二者高度融合、取长补短,将进一步推动我国电子商务的健康快速发展,提高我国在国际社会中的法律地位。
根据调查显示,以诉讼模式来解决电子商务的纠纷所遇到的理由有很多,其中信用理由和管辖理由备受关注。对于越来越多亟待解决的C2C电子商务纠纷案件来说,一国的司法资源是有限的,由于诉讼不能及时解决争议,很多诉讼标的额小的纠纷当事人不愿进行诉讼,而更多的是采取隐忍的方式对待,助长了很多不法商贩在互联网上进行违法交易,使得C2C模式的信用度下降,极不利于其健康发展。但是单独利用现行的民事诉讼程序无疑会造成司法成本的浪费,当纠纷主体来自不同地区、国家时,首先面对的则是法院有无管辖权理由。虽然国际上对此类理由有一定的规定,但是在实践中,管辖权理由仍然成为解决网购纠纷的瓶颈。
面对网络环境的复杂性和纠纷当事人的迫切需求,一套高度完善的诉讼模式将会为电子商务市场注入新鲜的血液。而2013年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为秩序紊乱的网络市场带来了希望,该规定确立了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制度,为我国消费者和司法审判提供了服务和便利。

一、 小额诉讼程序与C2C纠纷之高度契合性

(一)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制

小额诉讼,顾名思义是针对小标的争议的特殊民事诉讼制度。随着我国许多省份小额诉讼制度试点的开展,实践已经证明了它的诸多优点:快速化解纠纷、节省审判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等等。我国对于小额诉讼制度的适用条件做出了三项规定: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金额限制、实行一审终审制度。

(二)C2C网络购物纠纷

C2C(Customer to Customer)即指在互联网上买家与买家通过第三方提供的电子商务平台(如易趣、淘宝)进行小额交易的消费模式。C2C在给人们带来方便、快捷、实惠的同时,由于网络的虚拟性,交易安全性大大降低并由此产生了大量纠纷。而C2C交易中多涉及小额标的,运用传统诉讼程序则显得过于复杂,当事人不仅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而且还易陷入举证困难、成本过高的窘境。小额诉讼较普通程序而言又具有审判制度灵活,诉讼程序简便、诉讼成本低等特点,恰好广泛适用于大量的C2C网络购物纠纷理由(以下简称“C2C纠纷”)。

(三)小额诉讼与C2C的“互动”

根据我国法律对小额诉讼制度适用条件的要求,小额诉讼制度和C2C交易在各个方面均有契合性:
1.《关于适用若干理由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若干意见》)第168条对什么是简单的民事案件补充解释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C2C交易作为一种电子商务交易模式,买卖双方的交谈内容等均会在电子平台留下记录且难以更改、销毁。若引发纠纷,无论是在事实、权责的认定还是举证上都具有便利性和准确性;再者,以淘宝网为例,其买卖双方交易的商务平台本身就对各类纠纷进行了相关制度规定,也清晰的写明了各方权责,使得C2C纠纷通常被包含在“简单民事案件”之中。
2.《民事诉讼法》第162条对案件适用标的额的限制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争议标的额的规定,充分考虑到了我国目前东西、城乡之间的不平衡的发展状况,设置了“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标准,是具有科学性的。而从C2C的全称“Consumer to Consumer”看出,C2C交易模式是仅限于个人与个人之间的交易,而非大型产品制造商作为固定卖家利用网络交易平台与买家交易的模式。双方都是消费者,且大多数都是一次易。由于计算机互联网络是一个人工虚拟的空间,因而其中充满了各种风险。双方交易数额多为几十、几百元,涉及到具体争议金额甚至更小。从标的额的角度来说,也和小额诉讼的条件要求相吻合。
3.一审终审制度是小额诉讼制度与普通简易程序的最大区别,小额诉讼制度在其本身设立的过程中就有“效率重于公平”的价值取向,在多数情况下C2C纠纷中当事人双方并不在同一城市,采用一审终审制度便能够干脆利落地解决理由,避开因上诉而拉长战线,耗费精力,尤其是在消费者对异地公司提起的小额诉讼中体现的更加明显,法院可以节省大笔支出,还可以节省时间,至少可以节省往返路程和在法院的各个机构之间往来穿梭的时间。

二、 我国小额诉讼试点概况

自2008年小额诉讼程序试点开始后,我国已经陆续在上海、北京、广东、广西、甘肃等省份开展了相应的试点工作,随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相关事项的通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相关理由的解答》等以各种形式出现的由省、市自主制定的小额诉讼制度适用规定也陆续出台。针对我国小额诉讼制度的适用范围、期间与送达方式、审理规定的理由,本文以北京市和广东省为例进行了一些梳理: 全文地址:www.7ctime.com/xszcxlw/lw47188.html上一论文:试议通过档案法律规章中国现存少数民族档案管理状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