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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专利化理由法律规制必要性

最后更新时间:2024-03-26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5143 浏览:16582
论文导读:
摘 要:标准化意味着市场准入要求,这种要求不论是强制性还是推荐性均追求普遍适用性;而专利强调专有与有偿使用,属于一种合法垄断权,当两者有机结合起来时,“专利标准化”就成为了企业制约产业链、垄断市场并获取超额利润的“”。而作为在专利中如此重要的专利标准化理由,加强其法律保护是十分必要的。
关键词:专利标准化;法律规制
标准化意味着市场准入要求,这种要求不论是强制性还是推荐性均追求普遍适用性;而专利强调专有与有偿使用,属于一种合法垄断权,当两者有机结合起来时,“专利标准化”就成为了企业制约产业链、垄断市场并获取超额利润的“”。DVD、CDMA、ATSC等含有专利的技术标准让我们一次次领教了专利标准化的威力,以至于政府为了其本国利益也纷纷介入到这场稀缺性资源的“圈地”运动中。

一、立法方面

我国标准化和专利法律之间似乎并没有什么联系。不论是1988年12月29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下简称“标准化法”),还是1984年3月12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从首次颁布至2008年12月27日这次最新修订,我国专利法历经3次修订共有4个版本),这两部法律,包括其实施条例或者细则都没有涉及调整标准化与专利之间法律关系的条款。2004年我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组织起草了《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规定(暂行)》(征求意见稿),由于未处理好标准化与专利权之间的矛盾招致各方面的反对,该规定至今未能正式出台。

二、行政方面

我国政府对专利标准化理由已经引起了重视,并且采取了一系列有益的措施,例如:
2003年5月,我国发布国家强制标准GB15629.11/1102-2003(无线局域网技术标准“WAPI”),但遭到英特尔、博通等美国公司强烈抵制并得到其政府的大力支持,WAPI标准实施被无限期推演。WiFi与WAPI标准之争因涉及无线通信安全,已经从企业市场竞争上升到国家利益高度(今年6月WAPI申请国际标准在搁浅5年之后的再次启动)。
2006年11月,世贸组织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委员会(TBT)形成三年审议报告时,中国提出的“标准化中的知识产权理由”提案在WTO历史上第一次被写入WTO文件。
2008年6月5日,国务院公布《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其中第四条“专项任务”中第(17)项明确指出“制定和完善与标准有关的政策,规范将专利纳入标准的行为。支持企业、行业组织积极参与国际标准的制定。”

三、司法方面

因为国家强制标准中纳入了专利,涉标专利权人诉标准实施人侵权在我国已经有了3个案例,虽然最终均以涉案专利被宣告无效解决纠纷,但若涉案专利有效,且不具备强制许可的条件,司法实践将面对无法可依的尴尬,好在新专利法的实施即将转变这一困境。
2008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理由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其中第二十条对此作了较为原则的规定:
“经专利权人统一,专利被纳入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制定组织公布的标准中,且标准未披露该专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专利权人许可他人在实施该标准的同时实施其专利,但专利法必须以标准的形式才能实施的除外。专利权人要求标准实施人支付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专利的创新程度及其在标准中的作用,标准所属的技术领域、标准的性质、标准实施的范围等因素合理确定使用费的数额,但专利权人承诺放弃使用费的除外。”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标准中纳入了专利但未披露该专利的,标准实施人可在实施该标准的同时实施该专利,该专利的使用费数额由法院合理确定。“标准披露了该专利及其许可实施条件,他人未按照披露的条件实施该专利,当事人主张按照披露的许可实施条件实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披露的许可实施条件明显不合理的,经当事人请求,人面法院可以适当调整。未披露许可实施条件或者披露的许可实施条件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定。”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标准披露了其所纳入的专利及其许可实施条件的,标准实施人应按照披露的条件实施该专利。许可实施条件明显不合理、未披露或者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司法救济。
此意见体现出以下情况:最高人面法院认识到目前标准制定机关尚未建立有关标准中专利信息的披露机制、使用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如果涉案专利已经被纳入争议标准,则应考虑的法律规则有如下几点:其一,专利权人参与了标准制定或者经其同意,将专利纳入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的,视为专利权人许可他人在实施标准的同时实施该专利。那么,此时他人的有关实施行为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行为。其二,专利权人有权要求实施人支付适当使用费,除非其承诺放弃专利使用费(即免费许可)。其

三、此种许可费应明显低于正常的许可使用费。

上述最高人面法院的批复无疑体现出其对专利标准化法律规制的初步意见,并且值得进一步探讨。最高人民法院认识到了法律规则的缺乏也提出了要对专利权人可能滥用标准中的专利进行合理限制的思想。
综上所述,法律如何回应专利标准化乃至知识产权标准化这一挑战?笔者认为,针对知识产权标准化这种行为,法律的规制是十分必要的。
参考文献:
[1]仲奕.《中国法律》.上海润和律师事务所
[2]顾金焰、郑颖捷.知识产权标准化的法律规制初探.中国发明与专利,2010年第6期
本论文受2013年河南省教育厅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河南中小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法律理由研究》(项目编号:2013-QN-006)的资助。 全文地址:www.7ctime.com/xszcxlw/lw41627.html上一论文:阐述法律援助制度的健全与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