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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谈共同侵权之“共同性”在中国侵权法律规范中演变

最后更新时间:2024-04-17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35217 浏览:159076
论文导读:意思上的联络,且各加害人过错的具体内容是相同或者相似的,即可以是共同的指向一致的过错,也可以是单独的指向不一致的过错。客观上则只要求满足各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导致发生损害后果的要求即可。第二阶段则是由《侵权责任法》支持的“主观共同说”阶段。该说强调了共同侵权人的主观方面必须具备一定的共同性,“共同性”是狭义
【摘要】行为人主观上的共同过错是否为共同侵权的必备要件向来争论不休,司法实践对共同侵权之“共同性”的认识演变是以2009年《侵权责任法》的出台为分水岭。《侵权责任法》出台前,一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理由的解释》采“折衷说”认定共同侵权;之后则采《侵权责任法》第8条为法律依据,主张“主观共同说”。
【关键词】共同侵权,共同性,折衷说,主观共同说

一、理由的提出

我国早在《民法通则》就已对共同侵权进行过概念性的规定,但《民法通则》的规定过于模糊,以致使在司法实践中始终难以厘清共同侵权行为的准确概念,从而导致司法实践长期无法统一裁判的标准。鉴于此,最高法在2003年作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理由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司法解释对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和类型,相比《民法通则》而言较详细,但却抛给司法实践一系列新难题,何为“直接结合”、“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的区别及界限如何等等。直至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其中第8、11条即直接关于共同侵权。
《解释》和《侵权责任法》共同成为我国司法实践就共同侵权的认定标准的基本法律依据,但很明显二者对共同侵权的表述存在差异。因此,笔者试图通过对以下两个案例分析,探讨共同侵权之“共同性”在我国侵权法律司法实践中的演变。

二、《解释》第3条:共同侵权不强调主观上的“共同性”

2006年,被告原礼全驾车搭乘原告赖德彩在公路上行驶,行进过程中,与被告肖智辉驾驶货车碰撞,造成赖严重伤残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肖两人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赖无责任。佛山中院经审理认定原肖二人对赖的伤残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对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该案中佛山中院认定构成共同侵权的法律依据即为《解释》的第3条,行为人对损害结果不存在共同的故意或共同的过失,但事故的发生及因此导致了受害人伤残这一后果又确实是因为原与肖二人的行为共同造成,可以认为是二人的行为直接结合造成了损害后果的发生。就主观方面,二行为人对事故的发生各自都存在一定的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错。但必须强调,笔者所认为的二行为人存在的过错是一种自己过错而不是共同过错,二行为人也就不可能存在意思联络。就客观方面,二行为人的侵害行为是具有关联性的,该车辆碰撞事故缺少了其中任何一方均无法形成,即二行为人的行为实际上是构成了一个不可分的整体,都是损害发生的不可或缺的共同理由,就损害结果的发生,加害理由力的结合程度是非常紧密不可区分的,而这恰恰是《解释》中所谓“直接结合”的体现。
由此看来,该案运用《解释》第3条认定构成共同侵权,实际上是学理上的“折衷说”在司法实践中的体现,主观上不要求各侵权行为人必须有共同的故意或共同的过失,即侵权行为人主观上的意思联络不属于构成共同侵权的必备要件,司法实践在对共同侵权认定过程中也不特别强调行为人的意思联络,即共同侵权之“共同性”实际上并不“共同”。

三、《侵权责任法》第8条:共同侵权强调主观上的“共同性”

2012年,原告陈共辉驾驶摩托车行驶过程中与被告王后森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原告陈共辉驾驶车辆的乘车人李素玲死亡。经交警大队认定,陈共辉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后森及李素玲共同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徐州中院经审理认定原告陈共辉与被告王后森对受害人李素玲的死亡不构成共同侵权。该案中徐州中院认定构成共同侵权的法律依据即为《侵权责任法》的第8条,将基本共同侵权定义为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实际上是将基本共同侵权限定为主观共同侵权,而将客观共同侵权排除在狭共同侵权之“共同性”在中国侵权法律规范中的演变相关范文由写论文的好帮手www.7ctime.com提供,转载请保留.义共同侵权之外。
很明显上述两案例的基本案情是非常相似的,但关于是否成立共同侵权则持不同意见。判决差异的本质就源于共同侵权是否以各侵权人必须有意思联络:案例一不强调行为人必须有意思联络,只要求各行为人各自都有过错且过错相同或相似,并且在客观上,是由于各侵权行为直接地紧密结合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故而构成共同侵权;而案例二则直接以“行为人无意思联络”而否定构成共同侵权。《侵权责任法》原则上是遵循了学理上“主观共同说”的主张,认为判断能否成立共同侵权时必须从各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出发,较“客观共同说”而言是绝对强调了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而较“折衷说”而言则是更为强调行为人主观上的共同性。从第8条的表述可清楚得知,明确必须是共同实施的行为,而如果是单独实施的行为,人为地将其结合起来,认为是“共同”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不构成《侵权责任法》第8条中规定的共同侵权,即可以说是《侵权责任法》第8条中的“共同”才是真正的“共同”,所含作用非常狭窄,仅指字面作用上基本的“共同”,而《解释》第3条中的“共同”还包括了“一起”的含义。
四、结语
综上,我国侵权法律规范对共同侵权行为中“共同”的认识在《侵权责任法》出台前后发生了一定的转变。
第一阶段是由《解释》奠定的“折衷说”阶段。该说在主观方面认为构成共同侵权的数个加害人在其主观上必须都有一定的过错,可以是故意或过失,但无需有共同的故意和意思上的联络, 且各加害人过错的具体内容是相同或者相似的,即可以是共同的指向一致的过错,也可以是单独的指向不一致的过错。客观上则只要求满足各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导致发生损害后果的要求即可。第二阶段则是由《侵权责任法》支持的“主观共同说”阶段。该说强调了共同侵权人的主观方面必须具备一定的共同性,“共同性”是狭义上的共同,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无论是故意或过失都必须是指向一致,是共同的过错,必须“一方面具有( 各自) 利用他人的行为,另一方面容许自己的行为被他人利用的意思”,而非仅仅是都有过错。
参考文献:
[1]吴祖祥,论共同侵权行为之”共同”——兼论《侵权责任法》第8条之规定,东岳论丛[J],2013(2).
[2]杨立新,多数人侵权行为及责任理论的新发展,法学[J],2012(7). 全文地址:www.7ctime.com/xfalw/lw38705.html上一论文:探索健全法律规范 维护儿童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