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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中国网络法律保护

最后更新时间:2024-03-25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25101 浏览:116945
论文导读:度考量其在社会上应享有的基本尊重是否被贬低。如今,网络被滥用的想想比比皆是,随时可能发生的"人肉搜索"是对人格尊严的严重损害,不仅对受害人的主观感受造成极大的伤害,也严重贬低了受害人周围环境对其的损害。网络中的大部分内容与自然人的人格尊严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通过其可以准确识别出特定的自然人。
摘 要:网络的法律保护,主要是在步入信息时代的今天,网上商贸、电子交易高度发展,泄露、侵犯网络隐私权的案件不断增加的背景下,构建起具体的法律制度,规制不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权利。本文主要从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在对网络保护这一块上的主要规定(即目前状况)以及理由的举例归纳等方面来探讨在我国特有国情环境下,如何完善我国网络的法律保护制度,提出意见和倡议。
关键字: 网络安全 法律保护
引言
在我国,法学界在21世纪初启动了对保护方面的立法研究,出现了一些有影响力的学术成果,包括齐爱民先生拟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法示范法草案学者倡议稿》和周华汉先生所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法(专家倡议稿)及立法研究报告》,这写为我国保护立法提供了有益参考。但我国专门的保护法却始终未出台,缺少基本法的支撑,对网络上保护也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基于我国的目前状况,不断对网络保护展开探索性研究,有着重要的现实作用和理论作用。

一、我国网络保护的目前状况分析

我国法律并未直接明确规定网络隐私权的概念,有关隐私权的规定也只是散见于宪法、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就此所作的司法解释之中。

(一)法律保护的不足

当前我国关于保护的法律十分分散,尚未形成完整的法律体系。对的保护仅在隐私权的范畴下进行研究和保护,也就是说我国法律体系中没有关于权的概念,二是将其置于个人名誉、个人隐私权之下进行规定和保护,其保护的依据也主要来自民法中关于人格、名誉、隐私、侵权等相关法律条文之中,尚未出台一部完整的《保护法》,这势必会给权保护带来种种困难。也对权的保护提出了挑战,尽管为适应社会发展和权利保护的需要,我国逐渐开始了对保护的研究和探索。2005年出台了《保护法(专家倡议稿)》,标志着我国关于保护立法上了一个新的历史台阶。随后2009年《侵权责任法》的出台,明确规定了隐私权的概念,弥补了《民法通则》的不足。《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明确了隐私权的法律属性,明确规定了具体人格权的民事权益也要受到该法的调整,这条规定把的权益也包括在内,为的保护提供了直接法律依据。另外,散见于行政法规、单行法规以及一些地方性法规中的关于保护的规定,但相比日益增长的受侵害现象仍然比较滞后,不能及时全面地保护权利,因此,需要进行全面整合,制定统一的《保护法》,从而全面解决保护理由。

(二)互联网行业自律上的不足

行业自律向来是调整行业规范的重要手段,的保护也不例外。目前我国主要是通过互联网自律组织及其网络运营公司的隐私政策来保护。2002年3月26日,中国互联网协会正式颁布《中国互联网行业自律公约》对我国互联网自律相关理由作出了具体规定,中国移动、中国联通、新雅虎等130多家网络公司签署了该项协议,并颁布了自己的隐私政策,为网络用户的网上安全提供了保障。2004年12月21日,在国务院及有关部门的推动之下,中国电子商务协会正式成立了"中国电子商务诚信联盟"并制定了《中国电子商务诚信公约》,该公约共有八大条款,其中第二条就涉及消费者的隐私保护,该条款规定:"加强消费者隐私权管理,确保消费者各种信息和资料得到安全保护。2008年2月,央视网、新华网及人民网等媒体成立了"中国互联网视听节目联盟"并签署《中国互联网视听服务自律协议》另外,许多地方政府也在着手推动制定地方关于保护的政策和法规。
虽然我国互联网行业对个人隐私及网络的保护做出了许多努力,成立了许多行业自律组织,签署了许多公约,但由于网络的技术性和复杂性及发展的迅速性,我国现行法律遭到了严厉冲击,公民网络的保护困难重重。

二、网络被保护的必要性及迫切性

随着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的传递和处理变得更加辩解。除了自身的人格利益,其中蕴含的经济价值促使在网络环境下被不当收集、甚至恶意使用。这给人们日常生活带来极大困扰的同时,也使人们对自己存活的环境产生顾虑,从而极大的限制了的自由流通。为了有效规范的自由流通,建立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保护个人人格尊严的需要

个人尊严是自然人对自身价值的认知以及在社会中所享有的尊重。但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网络参透到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我们在享受网络带来的便利的同时,也会在一定程度上付出代价,人格尊严极有可能受到侵害。判断自然人人格尊严是否受到损害,不仅要从主观方面考虑,还要从客观角度考量其在社会上应享有的基本尊重是否被贬低。如今,网络被滥用的想想比比皆是,随时可能发生的"人肉搜索"是对人格尊严的严重损害,不仅对受害人的主观感受造成极大的伤害,也严重贬低了受害人周围环境对其的损害。网络中的大部分内容与自然人的人格尊严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通过其可以准确识别出特定的自然人。因此,制定保护制度规制网络的滥用,对于自然人的人格尊严的保障有着极为重要的现实作用。

(二)保护个人财产权益的需要

网络的收集、交换、传播和利用已然成为商家逐利的工具,商家在交易过程中发现将已收集的进行特征化的归类即可极大提升其商业价值。在这种利益的驱动下,交易将成为一种重要的商业形式而变得普及。
尽管我们承认中所蕴含的经济价值,但是,我国的现行立法尚未认可作为一种财产权而存在。因此,自然人对其的财产利益并不享受权利,而商家却在这种情形下可以擅自收集、使用、甚至买卖,只要不涉及隐私部分,现行法律就很难对这些个人隐私滥用的行为作出评价,进而对的主体进行保护。即使有时涉及隐私部分,也只需向的主体支付数额有限的精神损害赔偿。这就导致了主体无法主张自己的权利的同时,商家不仅享有个人西诺西的使用价值,而且还拥有了的交换价值,造成极大的不公平。 全文地址:www.7ctime.com/wqflw/lw42628.html上一论文:论法律和文化差异成为投资欧洲主要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