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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中国刑事证人作证法律理由

最后更新时间:2024-03-31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13117 浏览:56462
论文导读:
摘 要:证人出庭作证是现代庭审制度的基本要求,是保证司法公正的基本措施。但是,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却令人堪忧,绝大多数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己成为困扰执法工作的一大因素,对刑事诉讼的危害性颇大。因此,本文仅对我国目前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作证的目前状况、形成理由及新刑诉法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等方面进行简单的论述
关键词:证人,作证制度,司法目前状况及成因,完善

一、我国刑事证人作证的目前状况及成因分析

刑事诉讼中证人作证可以分为审前(即侦查和审查起诉)和审判两个阶段,在分析我国刑事证人作证的目前状况和成因之前,笔者想申明某位学者的观点:我国刑事证人不是不作证,而是在审判前阶段主要是在侦查阶段作证,庭审阶段鲜有证人出庭作证。其主要理由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中心是在侦查阶段,庭审存在严重的形式化理由。[1]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以书面的证人证言代替证人出庭,证人不愿出庭,甚至拒证的现象,致使控辩式的庭审难以实现,流于形式,有悖于立法的初衷。证人不愿出庭作证这一现象的出现绝非偶然,究其理由笔者认为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证人"厌讼"、"恶讼"的思想观念根深蒂固,法制观念淡薄

由于受"和为贵"思想观念的影响,许多证人往往碍于情面,怕得罪人而不出庭作证或怕惹事非而拒绝出庭作证。因而,这成为长期以来刑事证人出庭难的最主要理由。

(二)司法工作人员对证人出庭作证不够重视

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为避开指控受损,主观上会有意无意地鼓励证人不出庭,而当庭宣读书面证言笔录。而法官为了迅速结案,提高审判效率,对证人证言,尤其是不能到庭作证的外地证人采取书面证言代替证人出庭作证的办法。司法人员对证人需出庭作证这一理由在观念上的认识不足,加之司法实践中,直接以书面证言代替证人出庭作证的做法,在很大程度上常常成为证人未出庭作证的又一主要理由。
(三)法律规定不统

一、作证性质不明确

一方面,法律规定证人作证是公民的一项义务。《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同时立法者又采取双重标准,证人作证行为因调查取证主体不同而有区别。《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该法第41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其它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从这两条规定可以看出,控诉方行使司法权而调查取证时证人承担的是作证义务;辩护方行使辩护权向证人调查取证时,必须经过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向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取证时,还必须经过检察院或法院的许可。这样,是否愿意作证就成了证人可以选择的一种权利。证人不愿作证就可以不作证,这就给证人拒绝出庭作证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新《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出庭制度的重大改革

新《刑事诉讼法》为确保证人出庭作证,主要采取了一下几个方面的有力举措:一是对证人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提高证人出庭的积极性;二是强化对证人乃至其近亲属的保护,消除证人的后顾之忧;三是在合理界定应当出庭证人范围的基础上,对于那些能够出庭而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规定强制出庭义务和相应的惩罚措施,督促证人按照法律要求履行出庭作证义务;四是规定合理的拒证权和豁免权,维系特定的家庭关系和社会关系。

(一)增加了证人强制出庭作证义务的规定

为了强化证人出庭的法律约束,新《刑事诉讼法》18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对于实践中证人经依法通知后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强制证人到庭,这转变了此前由证人自己决定是否出庭的被动局面。与强制作证制度相适应,新《刑事诉讼法》还专门规定了证人无故不出庭和出庭拒绝作证的惩罚措施。
此外,考虑到强制配偶、父母、子女在法庭上对被告进行指证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维系,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强制作证的例外情形,即对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不适用强制作证制度。

(二)对证人出庭范围进行了界定

究竟应当如何合理的界定应当出庭的证人的范围?根据新《刑事诉讼法》187条的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由此可见,新《刑事诉讼法》有关证人出庭范围的规定,既考虑了证人方面的标准,即对案件有重大影响的证言;又考虑了案件方面的标准,即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人有异议的案件,符合司法实践的要求,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确立证人补偿制度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63条的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为了妥善解决相关款项的报销理由,有必要在通知证人出庭时,明确告知证人准备相关的证明材料。这方面可以借鉴美国司法实践的经验,如果证人依照法律可以获得出庭作证的补偿金,那么签发传票的法院就需要在传票上说明该证人是关键证人,并且将就出庭作证工作获得相应的补偿。[2]
此外,对于一些重大复杂案件,审判可能持续一些时日,这可能导致证人因出庭作证而影响了工作收入和福利待遇。为了避开上述情况的出现,新《刑事诉讼法》专门规定,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四)确立证人保护制度

为了鼓励证人出庭作证,除了从反面规定拒绝出庭的责任外,还需要从正面改善证人作证的环境,规定证人保护制度。证人保护义务是国家规定证人作证义务的逻辑结果,证人的作证义务是公法上的义务,如果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遭受可能的危险,国家就有必要排除这种妨碍。
司法实践中案件类型不同,证人出庭作证面对的风险也不相同。对于证人安全风险较高的案件,司法机关如论文导读:、鉴定人、被害人人身安全的可能性。因此,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依申请的保护模式。三、结语此次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保护制度的修改,主要是致力于提高证人出庭率。提高刑事诉讼中证人的出庭率是对刑事诉讼证人作证制度的完善,然而实现公正的审判,避开使审判流于形式,仅仅提高证人出庭率是远远不够的,在实践中还有很
果要求证人出庭作证,那么,在证人安全面对危险的情况下,就应当主动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患于未然。新《刑事诉讼法》区别不同的情形确立了主动重点保护和依申请保护相结合的证人保护制度。
对于特定类型的案件,证人、被害人的人身安全面对危险的,司法机关应当主动采取保护措施。根据新《刑事诉讼法》62条的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对威胁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机关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对于普通的案件,由于和上述特殊类型的案件的相比通常不会存在普遍的安全风险,但也不存在个案中威胁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人身安全的可能性。因此,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依申请的保护模式。
三、结语
此次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保护制度的修改,主要是致力于提高证人出庭率。提高刑事诉讼中证人的出庭率是对刑事诉讼证人作证制度的完善,然而实现公正的审判,避开使审判流于形式,仅仅提高证人出庭率是远远不够的,在实践中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参考文献:
[1]对我国刑事证人作证制度的新解读-以刑事诉讼中心为视角,余为青,《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09年9月第217期
[2]诺曼.嘉兰等:《执法人员刑事证据教程》,但彦铮等译,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122页。
作者简介:章玲,女,湖北人,上海海事大学12级在读研究生,刑法学专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