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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论新闻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

最后更新时间:2024-03-13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4885 浏览:14547
论文导读:
【摘要】新闻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理由是新闻法制领域的重要论题。近年来,在新闻侵权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对新闻媒体有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泛化的趋势,新闻媒体承担了过多不该承担的举证责任。新闻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纠正司法实践中“谁报道,谁举证”的错误标准,应在“谁主张,谁举证”的基础上,完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关键词】新闻侵权;举证责任分配;新闻自由
近年来,我国新闻侵权案件日益增加,在我国还未出台专门的新闻法来加以规制的情形下,各级法院审判时均以《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为依据来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但司法实践中适用的标准有失偏颇,本文对此展开讨论。

一、新闻侵权举证责任分配的特殊性

(一)新闻侵权。孙旭培先生认为,新闻侵权是指新闻单位或个人通过新闻媒介,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誉荣誉权、姓名名称权及其他合法权益造成不法侵害的行为。[1]魏永征先生认为,新闻侵权行为特指在新闻传播活动中发生的侵害他人(包括自然人与法人)人格权的行为。[2]较早的侵权法专家倡议稿认为:新闻侵权是新闻机构或者个人利用新闻作品,侵害他人人格权的行为。[3]以学者的定义为基础,笔者认为新闻侵权是指新闻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新闻传播过程中,在大众传媒上公开发布新闻或评论性消息时发生侵害他人(包括自然人与法人)人格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文讨论的新闻侵权,仅指新闻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公众平台上发布的新闻消息所造成的侵权,因此此处的“新闻媒介”不包括自媒体。
(二)举证责任及其规则。举证责任,也称证明责任,是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核心,即当事人对其负有证明责任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以及当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要件事实在诉讼中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该方当事人因此而承担诉讼上的不利后果的制度。
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举证责任的一般分配规则是“谁提出证明对象论新闻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论文资料由论文网www.7ctime.com提供,转载请保留地址.,谁承担举证责任”,即“谁主张,谁举证”,即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并作为证明对象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的责任。提出主张的原告应当证明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产生所依据的事实,而由于下列事实均属于被告针对原告主张所提出的积极的抗辩主张,因此由被告证明:当事人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所依据的事实,以及主张排除对方权利所依据的事实、主张妨碍权利或法律关系产生所依据的事实。
在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之外,还存在举证责任的特殊分配规则,也即举证责任倒置,指基于法律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证据规定》及《侵权责任法》对环境污染、医疗侵权等八类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进行了特殊规定,此外还有《刑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规范也规定了举证责任的特殊分配规则。举证责任特殊分配规则的确立有利于维护诉讼的公平原则以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也并不是将全部事实的举证责任均分配给被告承担,而是将侵权案件中,原告较为难以举证的待证事实的举证责任由被告分担,但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遭受损失的事实仍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在上述两种规则之外,法院裁量举证责任的负担作为补充规则也被运用到举证责任的分配中。《证据规定》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是民法上两条非常重要的原则,举证责任的分配也要以公平、平等、诚信为基础,就当事人之间的待证事实,参考其请求,合理地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当出现法律未规定的新情形或依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将显失公平时,司法机关应以利益的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调整主体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但法院裁量举证责任的负担并不是法律规定的一项独立的举证规则,它只能作为前两种举证规则的补充而被适用,且适用的范围仅限于法律、司法解释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形。
(三)新闻侵权举证责任分配的特殊性。在我国,新闻侵权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的任何一种,因此也属于一般侵权。但新闻侵权又有着与其他侵权最显著的区别,即其适用的举证责任分配要平衡“新闻自由”与“人格权保护”两者的关系。新闻自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是确保公民的知晓权,进而参加国家、地区公共事务的前提,是任何国家政治建设的前提。[4]而人格权作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当然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同权利往往是相互冲突的,人们在行使或维护某一权利时,总是会限制甚至损害另一些权利。如果相互冲突的利益不能同时得到满足,最为棘手的理由就是如何对它们的重要性作出安排。在对不同利益的先后顺序进行安排的时候,人们必须作出相应的价值判断。[5]法律的作用之一,就是把不同权利之间的冲突维持在合理的范围内,从而实现相对的平衡。新闻自由与人格权保护均有其合法性基础,当他们的利益不能同时得到满足时,如何进行举证责任分配以达到利益的最大化并将摩擦降到最小便成为我们利益衡量的首要目标。

二、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新闻侵权举证责任分配及评析

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并没有完全将新闻侵权行为视为一般侵权行为来进行举证责任分配。对其适用的分配制度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由原告承担全部举证责任,即“谁主张,谁举证”;2.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来分配举证责任;3.我国司法实践中还出现了大量的由被告承担“没有过错”的“谁报道,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倒置情形。
首先,新闻侵权属于一般侵权,所以在新闻侵权诉讼中适用法律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也是当前司法实践中最为合理的方式。新闻论文导读:来源于第三方,多为言语评论,被诉的也往往是媒体发出的言论,这类证据不但不好记录、来源不易保存,而且难以证明。即使能够证明,也势必会损害新闻工作者与信息提供者之间的信赖关系,久而久之甚至会破坏公民与政治国家之间的良性互动关系。再者说,新闻报道真实性的标准与司法证据的标准是有差异的,新闻工作者在报道时不可能也没
媒体的消息来源主要来源于第三方,多为言语评论,被诉的也往往是媒体发出的言论,这类证据不但不好记录、来源不易保存,而且难以证明。即使能够证明,也势必会损害新闻工作者与信息提供者之间的信赖关系,久而久之甚至会破坏公民与政治国家之间的良性互动关系。再者说,新闻报道真实性的标准与司法证据的标准是有差异的,新闻工作者在报道时不可能也没有必要收集诉讼所要求达到的证据事实后才发稿件。所以一旦发生诉讼,作为被告的新闻工作者多处于被动的情形,基本上无法获得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而盲目按照其他举证责任规则判案的话,新闻机构因举证不能而败诉的可能性极大,这也说明了为何目前新闻机构的败诉率更高的理由。由专注毕业论文与职称论文的www.7ctime.com提供,转载请保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