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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性质认定

最后更新时间:2024-03-15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23977 浏览:107990
论文导读:
摘 要 20世纪90年代以来,在我国信息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为社会公众获取信息资源提供了方便,但与此同时也带来一些理由,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理由日益突显,这极大地损害了著作权人以及作品传播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的性质认定很有必要。
关键词 信息网络传播权 侵权行为 网络内容提供商 网络服务提供商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本文以乐视网诉深迪数码旗下蓝天使Q9高清就侵害影视作品《观音山》信息网络传播权一案为背景,通过整理案件焦点,理论联系实际的研究策略重点分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的性质认定,并得出评论。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基本理论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主体

依据《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理由的解释》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可知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主体主要划两类:网络内容提供商和网络服务提供商。
网络内容提供商(简称 ICP),主要是指上载作品至互联网供公众访问的主体,即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只要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作品,都可能成为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
网络服务提供商(简称 ISP),是指提供通路以使使用者与因特网联线的从业者。即指为互联网提供信息传播服务的主体。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类型的划分理论界有多种,但依据法律规定可知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要分三类:接入服务提供商、主机服务提供商、搜索工具和链接提供商。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

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其中ICP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其他国家一般沿用传统的严格责任原则。但我国《侵权责任法》可知ICP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适用一般侵权条款,即过错责任原则。同时,依据《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理由的解释》第四条也可知ICP侵权责任归责的前提是“明知”,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至于ISP侵权归责原则,依据《侵权责任法》和《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理由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可知ISP侵权责任归责的前提是“明知”或“知道后未删除”,即同样适用过错归责原则。

二、运用基本理论对案例进行分析

基于案情背景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的基本理论的阐释,本文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一案做出如下分析:

(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首先,根据上面案情的简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1条第3款的规定可知,北京劳雷影业有限公司先是集三家权利于一身,后来经过层层授权转让,最后将《观音山》的信息网络转播权以独占专有的形式转授权于原告,原告成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有人。
其次,本案中,被告生产在蓝天使Q9网络高清中,内置了“天使院线”和“”栏目,而被告在设置该栏目时,对于该栏目将用于播放影视作品属于明知状态。且被告在用户未经任何输入的情况下,仅凭翻页即找到并可以完整播放涉案的作品《观音山》,说明被告对该影视作品进行了整理、推荐和积极的在线播放行为。这说明被告实质就是在“明知故意”的情况下 “向公众提供作品”。同时,还有证据证明蓝天使高清产品外观及使用该产品点击播放作品与涉案及播放作品一致。这说明被告在“主观过错”的情况下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的性质认定由提供海量免费论文范文的www.7ctime.com,希望对您的论文写作有帮助.“向公众免费提供涉案作品”的网络高清系被告自己所生产经营的产品。
综上所述,依据网络侵权适用一般侵权条款来看,其被告的侵权行为符合一般责任构成要件,即本案中,原告确为权利主体,而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以过错的心态向公众提供作品,最终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财产损失,已构成了对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

(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的认定及责任承担

通过前文本文已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是相应承担的责任如何划定,就要取决于侵权行为性质的认定。
第一,尽管从本案侵权构成要件可知,被告的侵权行为符合我国《侵权责任法》中一般侵权条款规定,其要承担一般侵权责任。但通过前文的基本理论,本文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属于“网络侵权行为”,即特殊侵权行为。
第二,从案件的公证证明的事实可知,被告显然并非单纯的网络服务,其已转为ICP。同时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免费将作品内容直接向公众提供,这样是典型的直接侵权行为。
第三,本案中被告一直认定自己为ISP。那么即便被告提供的是一种网络,但在此种情形下,亦应负有比普通服务行为更高的注作用务,即对被链接网站提供涉案影片的行为是否已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加以审查,被告未尽到上述审查义务,且在侵权后未尽到制约义务,从上文中的主观判断标准可以推定其主观上明显存在过错,显然被告是积极侵权。
第四,本案中,被告辩称其所播放的涉案作品源于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但在其高清运转播放过程中,并未跳转至该公司网站播放,而均在被告公司的界面上进行播放。本文认为,此时被告作为ISP,对于其侵权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证明责任倒置规则,被告应当负有证明涉案影片来源于其他网站责任。但被告在其高清中的播放行为系属对涉案影片的使用无疑,其在本案庭审中的举证不能证明该使用行为在原告与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的约定使用范围之内。因此本案可推定被告不具有纵容和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而是一种单独的侵权行为,最终独立承担侵权责任。
参考文献:
[1]薛红.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8.
[2]沈仁干.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推出两个新条约[J].郑成思.知识产权研究[M](第3卷).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1-9.
[3]刘春田.知识产权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45.
[4]冯晓青.知识产权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176.
(作者单位:湘潭大学法学院) 全文地址:www.7ctime.com/wmlw/lw27910.html上一论文:关于的档案工作者在档案信息传播中的信息素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