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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生命权法律保护

最后更新时间:2024-03-24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25156 浏览:118295
论文导读:
【摘 要】生命,万源之本;生命权,诸权之首。生命权是人类固有的、第一位的人权,是一项神圣重要的权利,是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和前提,不论是国际人权公约、还是世界各国执政党,法律对生命权都给予了极大的关注和保障。
【关键词】生命权;法律保护;完善

一、生命权的基本概念和历史发展

在对生命权的法律保护进行探讨之前,我们有必要明确一下生命权的基本定义及历史发展。
(一)生命权的基本概念。生命权是指在法律保障下,自然人对其生命享有的专属权益,其他任何人均无权干涉或剥夺,国外学者称之为“不被杀害或不受威胁的权利”。据此可知,生命权是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为客体的权利。在生命权内容理由上,一般认为,生命权是自然人以其生命保障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故生命权的内容包括生命安全维护权、司法保护权和生命利益支配权。
(二)生命权的历史发展。对生命权思想萌芽最早进行阐释的是中世纪神学家托马斯·阿奎那,他认为“人内在的首要倾向就是追求符合本性的善,而首要的善就是保全生命”。到十六、十七世纪时,古典自然法学派的学者们开始从人性出发,主张人有保护自己生命自由的权利,而将生命权上升到人最基本的权利地位的则是英国启蒙思想家洛克,其代表作《政府论》对英国资产阶级革命及北美殖民地政治运动均产生了深远影响。1776年7月2日,北美第二次大陆会议通过了《独立宣言》,宣告了“人人生而平等,每个人都有追求生命权、自由权和幸福的权利。”由此,美国历史上第一部作用非凡的宪法性文件将生命权从“自然权利”上升为“法定权利”,开启了生命权规范化的新时代。

二、我国法律对生命权保护过程中的不足

自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中国的宪政以尊重和保障人权为依归,以权利本位为特征。30多年的改革开放,我国虽制定和完善了一系列有关生命权保护的法律规范,但也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宪法》对生命权尚无明确规定。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如政治权利和自由、人身自由、监督权和获得国家赔偿权、社会经济与文化教育权利等等,但对生命权却没有明确规定。2004年,国家将“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宪法后,有学者据此认为我国宪法规定的人权当然包括生命权,而这毕竟属于学理解释,在我国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我国生命权的宪法地位尚待确立。
(二)生命权救济的法律规范不成体系。关于生命权救济的法律规范在我国民法、刑法、行政法等多个部门法领域中均有相关规定。从形式上看,我国的生命权法律救济框架已初步形成,但详细到各个法律规范的具体内容里面,规范之间不成体系,缺乏衔接,有的甚至相互矛盾。
(三)死刑的适用范围过于宽泛。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可适用死刑。同时也做出了限制性条款,对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应当说我国刑法中的这些规定与国际人权公约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但刑法分则中规定可以适用死刑的犯罪无论是在数量上还是种类上都显得过于宽泛。相关数据表明,我国现行刑法共计罪名451种,其中可判处死刑的罪名多达68种,比例高达15%。另一方面,在刑法分则规定的十大类犯罪中,有九类犯罪都规定了死刑罪名。死刑几乎成为一种普遍适用的刑罚,这显然与国际人权公约的要求相去甚远。
在国际人权公约中,“适用死刑的罪行只限于主观为故意且客观结果为害命或其他极端严重后果的罪行。”这就意味着适用死刑的犯罪应该是危及生命安全的故意犯罪,而对于财产犯罪、经济犯罪等不能适用死刑。

三、完善对生命权法律保护的几点倡议

(一)在宪法中增加保护生命权的法律规定。目前,在联合国承认的193个主权国家中,至少有154个国家的现行宪法以各种方式规定了生命权,比例高达80%。因此,笔者认为,生命权具有重要的宪法作用,在我国未来的修宪中,应将生命权在宪法中予以明确规定,生命权只有在得到宪法确认的前提下,才会具有法律上的崇高地位。
(二)建立统一的、内部协调一致的生命权法律救济体系。上文已经论述过,我国生命权救济的法律规范不成体系,内部不够协调,时有冲突。对此,笔者认为,应在宪法这一根本大法的有效指引下,建立和完善相关部门法当中关于生命权法律救济的措施,使得法律与法律之间相得益彰,形成科学有效的生命权保护机制,从而建立统

一、协调的生命权救济体系。

(三)限制死刑的适用范围。废除死刑是国际社会的普遍共识,已成为一种趋势。然而,我国目前还不具备立即废除死刑的条件,但我们可以通过逐步限制死刑的适用范围,来接近并达到国际人权公约的要求。事实上,我国刑法典一直在进行着削减死刑的努力,但为了保护生命,在必要的时候仍需适用死刑。通过死刑的运用可以有效的惩处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做到罪刑罚相适应。但同时死刑也具有极强的惩罚性,它可以直接剥夺自然人的生命,因此,必须慎用死刑。目前,我国规定的死刑条款较其他国家来说还是相对较多。应该认识到,死刑只是针对最严重的犯罪行为,应尽可能将其适用降到最低。
综上所述,我国要建设和谐社会,客观上要不断加强对生命权的尊重和保护,生命权亦应成为和谐社会的“显权”。因此,对我国在生命权法律保护中存在的理由,我们法律工作者应集思广益、不断努力,共同谱写我国生命权法律保护的新篇章。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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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孙林建(1990.05- ),男,江苏徐州人,中国政法大学2013级法学院民商法专业在职研究生,就职于安徽省黄山市歙县司法局。 全文地址:www.7ctime.com/wgflsxlw/lw49929.html上一论文:对于对食品监管渎职罪“危害后果”要件法律适用情况的深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