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阐述夫妻共有股权处分法律理由

最后更新时间:2024-03-28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16171 浏览:70902
论文导读:
摘 要:夫妻共有股权处分行为的效力理由一直是案件审理中的难点,各地对其认识也各不相同。本文对近年来的典型案例进了梳理,分析了其中涉及的法律理由,明确夫妻共有股权的性质和处分行为效力,并对第三人的审查义务进行了分析。本文认为,从价值平衡来讲,目前此类案件最好的处理策略是从民事层面出发,适用《民法通则》和《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先判断是否构成无权处分,再对第三人的审查义务进行认定,最后确定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关键词:夫妻共有股权;无权处分;善意取得;商事交易

一、理由提出

根据目前《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以夫妻婚后共同财产出资取得的公司股权,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也规定了涉及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获得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分割策略。司法解释之所以只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形,是因为有限责任公司较之股份有限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易于分割、流转。因此,本文的研究也将夫妻共有股权中的股权限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关于夫妻共有股权的认定以及分割理由,实践中基本上保持统一,本文不再赘述。本文将要探讨的是实践中存在较多的另外一类疑难案件,即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的一方擅自处分本质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理由,对该类无权处分的案件如何处理目前已经成为各地法院实务中的难题。
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受地域以及法官水平等因素的影响,各地对夫妻共有股权的性质认识不同,从而导致了处理方式也千差万别,尤其是其判决所呈现的法理依据甚为混乱。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各级法院审判文书上网已经不可避开,并且已经确定了明确的最晚时间,各级各地千差万别的判决、混乱的判决依据和理论将直接影响人们对司法的印象,影响司法权威的树立。因此,对夫妻共有股权处分的相关法律理由必须给予明确,明确夫妻共有股权的性质以及其处分行为的性质,确定其理论基础,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判决的统一性和正确性。

二、典型案例

实践中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股权的案件时有发生,各级各地上网公开的判决书已有百余,以下是笔者选取的其中较为典型的几个案例,这些案例基本上已经涵盖了夫妻共有股权处分类案例的各种类型以及法院判决所依据的不同理论。
案例一:蔡某与李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案[1]
案例:蔡某、麦某系夫妻。麦某、蔡某分别持有长新公司占90%和10%的股份。2006年麦赞新将长新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李炳。
判决:一审东莞中院认为,麦某处分蔡某的股权系无权处分,蔡某未予以追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二审广东高院认为,麦某的股权转让行为为无权处分,依照善意取得制度判决协议有效。最高院再审后认为,麦某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李某构成善意取得。
案例二:艾某与刘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案[2]
案例:艾某、张某系夫妻。张某于2011年分两次将其所持的工贸公司股份1160万元转让给刘某,并变更了股权登记。
判决:一审陕西高院认为,股权处分不必征得其配偶的同意;刘某也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二审最高院认为,股权属于商法范围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由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包括其配偶的干涉;张某的处分行为为有权处分,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案例三:李某与孙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案[3]
案件:李某、孙某系夫妻。孙某持有某贸易公司50%的股权。2011年孙某将其所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其侄女孙某,并经股东会议通过,并变更了工商登记。
判决:一审某法院认为,股权为夫妻共有,孙某系无权处分;推定第三人孙某有理由相信为善意第三人;股东资格的认定应当以股东名称或工商登记的记载为形式要件,不能仅仅夫妻之间的身份关系主张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二审某中院认为,孙某作为股东,有权转让其名下的股份,其转让程序符合《公司法》规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李某与孙某的夫妻身份关系与公司并无关联,不能据此认定其夫妻共有股权处分法律理由相关范文由写论文的好帮手www.7ctime.com提供,转载请保留.为公司股东。
案例四:沈某与叶某等合同纠纷案[4]
案件:沈某、叶某系夫妻,叶某系叶某胞弟,刘某系叶某之妻。2012年,叶某将其名下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叶某,10%转让给刘某,并了工商登记。
判决:一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程序、内容合法,双方已支付价款并工商登记,合同有效。
二审中院认为,叶某的行为为无权处分;受让人为叶某的弟弟和弟媳,因此在股权转让时应当对叶某的配偶是否同意进行实质审查,但其未尽到该审查义务,不应认定为善意,不符合善意取得要件,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三、理由总结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夫妻共有股权做明确规定,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进行审判指导,而法官对相关理由的认识各不相同,因此导致了裁判标准的不统一,甚至所各自依据法理存在相互矛盾。综合来看,目前审判实务中对此类案件的处理主要存在着以下理由:

(一)对夫妻共有股权中的“共有”含义理解不同

目前法院对夫妻共有股权的认定一般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夫妻共有股权是一种共同共有,共有的是股权本身;另一种意见认为夫妻共有股权本身并不是夫妻共有财产,共有的是股权中的收益权。两种意见的不同,直接导致了对其处分效力认定采取了不同的标准。上述案例

一、案例三和案例四的判决采用的即是第一种意见,案例二中采取的是第二种意见。

(二)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时,对第三人的审查义务标准认定不同

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时,各地对第三人所负的审查义务认定的标准不统一,有的法院认为应当按照第三人的身份给予区别对待,对与出让人关系密切的第三人(如亲属、朋友等),应当提高其审查义务,其应当对转让的意思表示负实质审查义务,也即应当确认共有人(转让股权的夫妻另一方)是否同意;有的法院认为只需要按照正常的标准进行审查即可,不需要按照身份给予特别对待,额外提高第三人的审查义务。由专注毕业论文与职称论文的www.7ctime.com提供,转载请保留.夫妻共有股权处分法律理由相关论文由www.7ctime.com收集,如需论文. 全文地址:www.7ctime.com/wgflsxlw/lw38125.html上一论文:简论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