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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新《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深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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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导读:效的保险合同的重点在于“复”,是将原来因为某种因素而处于中止状态的保险合同,恢复到中止前的效力,是对原保险合同在效力进行恢复,在内容上予以延续,并非双方重新订立了新的合同。因此,复效保险合同的可抗辩期间不能重新计算,否则即使变相地将可抗辩期间延长,违背了立法初衷,也必定损害保险人的利益。因此,笔者倡议法律应明
【摘要】2009年2月28日通过的《保险法》修订案引入了不可抗辩条款。本文主要分析了新《保险法》引入的不可抗辩条款存在的理由,并在前人已经提出的针对该条款的修改意见的基础上加以重新设计,以期完善不可抗辩条款。
【关键词】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完善

一、不可抗辩条款“两年期间”的法律性质

目前理论界对不可抗辩条款中两年期间的法律定性尚有争议。一开始有三种观点:“诉讼时效”说,“弃权与禁止反言”说,“除斥期间”说。后来又有学者剑走偏锋,认为这三个学说都不准确,提出第四种,即“限制解除权”说。

(一)“诉讼时效”说

该学说把不可抗辩条款中的两年期间视为诉讼时效,认为经过两年的时间保险人便丧失胜诉权,即保险人只有在两年内才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之后将不再受法律保护。

(二)“弃权与禁止反言”说

该学说则认为不可抗辩条款中的两年期间属于保险人行使解除权的期限,在两年之内,投保人违反诚信义务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经过两年则视为保险人弃权,不得再行使该权利。禁止反言意思是保险人明知被保险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却以某种方式表明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如果在两年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则不得以未告知为由行使合同解除权。

(三)“除斥期间”说

该学说在目前的几种学说中,从表面看似乎是最合理的,因为不可抗辩条款中所指的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形成权是在法律规定或当事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约定的期间,即除斥期间内,权利人必须行使相应的权利,否则在期间届满后,相应的权利即消灭。

(四)“限制解除权”说

该学说主要的观点是认为,不可抗辩条款是法律对于保险人合同解除权作出的一定限制,保险人可以在两年内依法行使解除权,超过两年的,投保人便可以“不可抗辩条款”为依据,来抗辩保险人的解除权。

二、不可抗辩条款存在的理由

(一)未规定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例外情况

在其他规定不可抗辩条款的国家和地区的保险法中,对于该条款的适用均有规定了一定的例外情形。在出现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时,即使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抗辩期间,保险人仍享有用于对抗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同解除权和拒赔权。我国保险法虽然规定了不可抗辩条款,但却未规定的例外情形,由此带来了不可忽视的理由:一是违背保合同法自身的基本原则;二是不符合不可抗辩条款的立法本意;三是不符合世界各国的立法趋势;四是保险人在两年可抗辩期间内可能肆意扩大其范围,进而导致发生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况或拒赔率直线上升。

(二)该条款对于财产保险合同适用作用不大

我国保险法把不可抗辩条款规定在总则部分,总则是用于指导所有保险合同,相应的,不可抗辩条款自然适用于保险法所规定的全部保险合同,这其中包括了财产保险合同。然后财产保险合同采取的是补偿原则,即“损失多少赔多少”,同时财产保险合同的期限一般较短,投保时的一些相应的调查取证也相对简便。这与人身保险合同一般采取“定额赔偿”原则,而且合同期限较长,取证困难等形成了鲜明的对比。所以不可抗辩条款对于财产保险合同适用的作用不大,可以将其放置于分则的人身保险合同部分下。

(三)规定过于笼统,容易产生纠纷

保险法仅规定,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保险人就无权解除保险合同。如果在两年之内出现意外情况,保险合同应当如何处理,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这样容易产生各种纠纷。

三、对我国保险法上不可抗辩条款的完善倡议

(一)调整不可抗辩条款适用的保险险种

如前述,财产保险合同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完全不同的赔偿原则以及其他方面的不同,对于不可抗辩条款是否应适用财产保险合同应持审慎的态度。在财产保险合同当中,一般不存在长期性的合同,若保险合同因为某种因素被保险人解除,合同相对方也不会面对如人身保险合同中可能出现的被保险人年龄过大疾病缠身等因素而难以再次向其他保险人投保的情形。所以,财产保险合同中是否有必要如此牺牲最大诚信原则来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笔者认为需要慎重考虑,倡议可以将不可抗辩条款放置于分则的人身保险合同部分下,这样就不用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

(二)规定复效合同的适用

新《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的深思由优秀论文网站www.7ctime.com提供,助您写好论文.复效的保险合同的重点在于“复”,是将原来因为某种因素而处于中止状态的保险合同,恢复到中止前的效力,是对原保险合同在效力进行恢复,在内容上予以延续,并非双方重新订立了新的合同。因此,复效保险合同的可抗辩期间不能重新计算,否则即使变相地将可抗辩期间延长,违背了立法初衷,也必定损害保险人的利益。因此,笔者倡议法律应明确规定在保险合同复效之时,原保险合同所经历的可抗辩期间的时间,应在复效后的合同中予以扣除。

(三)明确“有关情况”所指内容及适用条款的例外情况

笔者倡议将保险法第十六条中的“有关情况”明确规定为被保险人的年龄、近期健康状况、家族病史。因为该三项内容是影响人身保险合同订立的重要因素,所以将“有关情况”明确为这三项后,更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防止保险人滥用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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