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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究论知识产权滥用法律规制

最后更新时间:2024-02-10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15774 浏览:69594
论文导读:有求于发达国家,这就导致发展中国家对知识产权垄断行为的法律规制存在模糊或很难确定规则的理由。我国对知识产权滥用的现行法律规制较为零散和不完整,尚未形成体系。例如,对国际技术转让中经常出现的限制性商业条款仅作了合理和不合理限制的划分,未对限制性行为下一个明确的定义等。其次,公法层次上的强行法规定还不健全。对
摘 要:虽然我国反垄断法已经生效,但在规制知识产权滥用上却只寥寥数字,操作性极差。因此,该文以反垄断法为视角,着重探讨不断完善以反垄断法为核心的知识产权滥用法律规制体系,更好的维护我国企业利益与国家利益。
关键词:知识产权滥用 法律规制 反垄断法
1674-098X(2014)03(b)-0236-01
1 我国目前立法的特点及主要理由
我国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立法有自己的特点:首先,在垄断行为上,我国立法采取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态度。一方面,列举了技术合同中约定限制性条款一般是不合理的,不应订立在合同中;另一方面,承认某些限制性条款在特定情况下具有一定合理性,审批机关可以通过特殊批准给予认可。据此,知识产权的技术许可方不得强迫受让方接受不合理的限制性要求。至于个别条款,如果受让方实事求是,经过分析和比较,认为接受后没有实质危害或利大弊小,则可经国家审批机关的特殊批准后订立合同。其次,我国通过制定专门的国际技术转让单行法规,来约束、制裁在国际技术转让中的限制性商业行为。再次,在公力约束上,我国通过出台《反垄断法》来实现对各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知识产权垄断行为进行规制。
我国目前的立法存在很多理由。首先,现行法律体系不尽完善。发展中国家在发展本国经济的同时,对于先进技术的研究开发受本国经济条件的限制,因此在知识产权转让过程中发展中国家有求于发达国家,这就导致发展中国家对知识产权垄断行为的法律规制存在模糊或很难确定规则的理由。我国对知识产权滥用的现行法律规制较为零散和不完整,尚未形成体系。例如,对国际技术转让中经常出现的限制性商业条款仅作了合理和不合理限制的划分,未对限制性行为下一个明确的定义等。其次,公法层次上的强行法规定还不健全。对知识产权垄断行为进行公法层次规制已是国际立法趋势。我国顺应国际立法潮流,经过13年立法进程,终于出台了《反垄断法》。但我们看到,反垄断法实施多年却未形成完整的反垄断立法、执法、司法体系,而且利用反垄断法和其他经济、涉外法律对知识产权滥用规制的法律规则也缺乏操作性。
2 完善以反垄断法为核心的法律规制体系

2.1 明确知识产权贸易中违反竞争法的行为

(1)转让限制。指许可方限制被许可方对第三者转让被许可技术的及定价。如果被许可方是许可方的潜在竞争者,这种限制就可能被禁止。(2)交叉许可与联合经营安排。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知识产权权利人相互许可各自的知识产权。典型的联合经营是以让与或排他许可的方式将不同的知识产权集中在一起,交给一个独立实体来管理,由其将该联合知识产权许可第三方使用。联合经营安排内部可按联合知识产权贡献的比例分成。交叉许可和联合经营安排有可能是竞争者或潜在竞争者之间的安排,因此可能会产生分割市场、操纵定价、限制产量等限制行为。(3)排他性地域安排。指竞争者之间达成许可协议,根据许可协议,各方可在规定地域销售含有某一知识产权的产品。(4)反售条款。指许可合同中要求被许可方将其对被许可技术的改善技术许可给许可方使用的条款。有的情况下反售条款会起到限制竞争的作用,比如可能会影响被许可方改善创新积极性。(5)横向收购知识产权。可能产生的限制竞争的效果与横向收购其他资产引起的限制竞争效果相似。(6)搭售安排。指许可方要求被许可方获得某项知识产权的许可同时必须同时购买许可方的产品、服务或者接受许可方的其他知识产权。(7)一揽子许可安排。指许可方同意被许可方同时使用其多项知识产权。如果一揽子许可是许可方强加给被许可方的,则与搭售的性质一样。

2.2 借鉴美国经验,完善我国反垄断法

以美国为例,1995年4月6日,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联合发布了《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执法指导意见》。虽然该《意见》只是执法部门的咨询性政策说明文件,既不能约束当事人提起自诉,也不能约束法官审判,但它较好地总结了执法部门和判例中积累的丰富经验,简明的阐述了对知识产权许可合同方面反托拉斯法违法行为的追究原则,为公众判断其许可合同行为是否触犯反托拉斯法提供了指导。该《意见》全面的界定了许可行为可能影响的三个市场领域——“产品市场”、“技术市场”和“创新市场”,明确指出了应当考虑的主要因素,清楚地阐明了对许可行为所采用的利益和损害权衡比较分析策略,既显得科学,也便于实践中的应用与操作。该《意见》认为涉及知识产权的行为,与涉及其他财产权的行为一样,可能会产生反竞争性的后果或影响,因此,执行反托拉斯,对其既不应更苛刻,也不应更宽容,而是应适用统一的标准和法律原则。该《意见》还列举了视为反托拉斯目标的行为:制约转售、搭售及一揽子许可、排他易、交叉许可与集合经营、回售条款、知识产权的回购与转移、强制执行无效知识产权。对于判定某个行为是否触犯了反垄断法,美国判例法先后创制出两个重要的原则:本身违法和合理原则。它们被广泛应用于限制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的判别上。合理原则即某种商业行为虽然含有一定限制竞争自由的成分,但如果没有超出商业上认为合理的限度,不含导致削弱或消除市场上的竞争,可认为是没有违反反托拉斯法的行为。适用合理原则的契约应该是,该契约只牵涉到产业中一个较小部分的创伤或企业对整个产品市场没有普遍影响,或契约的目标是合理的,或缔约方没有滥用特权等。本身违法原则是指某些商业行为本身具有明显的反竞争性质,一旦发现这种行为,即可判定为非法,不需考虑其是否合理。本身违法的行为自然被列在法律禁止之列,只要有该种行为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固定、联合抵制、搭售等。

2.3 推动反垄断立法与执法的国际合作

国际反垄断法不同于国内反垄断法,也不是各国反垄断法的简单综合,它产生于国家间在反垄断法领域的合作,其基础是各国为规范国际竞争秩序而签订的条约。随着经济全球化和贸易自由化,跨国公司的各种垄断行为也变得全球化。“在国际经贸交往和设计竞争规则的国际争端中,一些国家缺乏反垄断法,反垄断法有豁免情况,现有反垄断法缺乏一致性或者反垄断法执行不力等等,都可能纵容大量的反竞争行为,从而扭曲贸易关系。论文导读:时相互支持和互通情报等。解决跨国限制竞争行为可以采取:(1)设置国际竞争执行机构;(2)制定国际竞争政策及法规;(3)采取单方主义(国内竞争法进行域外适用);(4)在WTO框架下订立与贸易有关的反托拉斯措施协议;(5)制定规范竞争之基本原则;(6)订立相互合作协议。现在,许多国家在制定或修改竞争法时都尽量考虑国际化因素,在竞争执法
”因此,跨国性的知识产权滥用,就要求国与国之间的反垄断立法、执法的合作。比如,执法合作的主要内容包括相互通报反竞争行为的线索、在直至国际反竞争行为时相互支持和互通情报等。解决跨国限制竞争行为可以采取:(1)设置国际竞争执行机构;(2)制定国际竞争政策及法规;(3)采取单方主义(国内竞争法进行域外适用);(4)在WTO框架下订立与贸易有关的反托拉斯措施协议;(5)制定规范竞争之基本原则;(6)订立相互合作协议。现在,许多国家在制定或修改竞争法时都尽量考虑国际化因素,在竞争执法中调整视角,将国际化商业现实纳入考虑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