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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索典当借款中综合费用预先扣除行为法律效力认定理由

最后更新时间:2024-02-01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30496 浏览:135382
论文导读:
[摘要]典当制度发展至今,在我国和国外均有着悠久的历史。但由于我国关于典当的法律法规不完善而导致实践中出现一些纠纷,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相关法律空白,常常导致法院判决上缺乏依据。特别是对典当借款中综合费用预先扣除理由,法院常常参照民间借贷中的预先扣息来进行认定,笔者认为,这种认定是把典当费用和典当利息混淆所导致的,有必要予以澄清。文章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行业交易习惯,来加以分析探讨。
[关键词]典当;综合费用;预先扣除;法律效力;认定
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
典当业是一个“看得见利润、看不见风险,但风险无处不在”的行业。但长期以来,典当业立法及法制建设相对滞后,直到1996年,人民银行总行才下发了《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6]119号),明确了典当行为非银行金融机构。2000年,国务院明确典当行属特殊工商企业,监管职能归国家经贸委。2003年机构改革,国家经贸委撤销,典当行业的监管职能由国家经贸委移交给了商务部。2005年2月9日,商务部、联合颁发了《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2005年第8号令),对典当行的市场准入、变更和终止、经营范围、当票、经营规则、监督管理、罚则等作出了详尽规定。
《典当管理办法》仅在第三十七条中规定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对典当综合费用能否预先扣除并未作出限制。实践中,预扣综合费是典当行的通行做法,已经成为一种行业惯例。但在司法实践中,对典当纠纷中预先扣除综合费用的行为,法院大都认定其属于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根据利息预扣的法律禁止规定,在确认典当借款本金时,将预先扣除的综合费用冲抵了典当借款本金。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欠妥,具体分析探讨如下:

一、首先应该明确典当综合费用和典当借款利息的区别

典当行是经国家批准设立,以抵押和质押方式向企业和个人提供融资服务的特殊企业。收取综合费用,是典当行业的惯例,《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将综合费界定为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即典当行为当户提供旨在维护当物价值的服务所应收取的费用。
而对于典当的借款利息理由,《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进行了规定“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
根据上述规定,综合费的法律属性是典当行在为典当借款行为时为当户提供服务以及对典当借款行为进行管理的费用。它不同于利息,并不属于法定孳息,而是典当行提供相应服务的合理酬劳,与法定孳息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范畴。
因此,应该明确典当综合费用和典当当金利息是两个不同的项目,典当综合费用并不包含典当借款利息。

二、关于利息预扣的法律禁止规定

作为本金的孳息,利息应当从本金出借之日起计算,即借款合同的利息应当从货币出借之日起开始计算。预扣利息的行为属于变相提高贷款利率的行为,它是出借人以牟取超过法定利息以上的非法高额利息为目的借合同形式发放的。在合同中预先扣除利息,从形式上看,借款方有自愿接受预扣利息条款的意思表示,给人造成平等交易,两厢情愿的错觉。而事实上,这种平等只是一种表面假相,是不平等的,对于急需资金的借款人而言,很多时候是不得不接受这样的条款,否则无法顺利筹集资金,在签订这样的借款合同时,很难说意思表示完全自由。
利息预扣严重地扰乱经济秩序,我国法律和政策一直禁止借款利息的预先扣除。中国人民银行多次明文规定禁止出借人以预扣利息、收取贷款保士证金、利息备付金等形式提高贷款利率或变相提高贷款利率。如果出现上述情形,则预扣的利息或者利息保证金、利息备付金应当从约定的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后的金额作为出借人履行借款合同而发放的本金金额,并以此重新计算应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明确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法律的这一规定属于禁止性规定,为强化法律规范,当事人不得以协议的方式排除其适用。如果合同中有预扣利息的条款,则直接适用本条确认其无效。当然,该条款的无效并不影响其他合同条款的效力。

三、预扣典当综合费用的法律效力应当予以认可

因综合费的法律属性与利息截然不同,法律对于综合费的收取方式并没有限制。对于是否预扣综合费的理由,当事人有权通过意思自治的方式进行预先安排,这完全属于典当行和当户意思自治的范畴,典当行与当户为预扣综合费约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
预扣典当综合费用作为典当行业的一项惯例,其并不违反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其法律效力亦应得以确认。虽然我国没有关于典权的法律规定,但是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就典权理由先后作出的十多件批复和解答,表明典权的习惯是被国家认可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典当行业的某些惯例,最高人民法院明确确认了其法律效力,并使将其作为裁判的依据。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的《李金华诉立融典当公司典当纠纷案》的裁判要旨明确表述为“绝当后,消灭当户基于典当合同对当物的回赎权,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典当行业的惯例和社会公众的一般理解”。
我国法律对交易习惯和惯例是持肯定态度的,如《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酬劳、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典当借款中综合费用预先扣除行为的法律效力认定理由论论文导读:
文资料由论文网www.7ctime.com提供,转载请保留地址.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最为重要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二)第七条规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将行业的合法交易习惯作为了裁判案件的依据。
综上所述,典当综合费用作为典当行业专有的一项制度,是典当行为当户提供旨在维护当物价值的服务所应收取的费用,其属于提供服务的合理费用,与利息有本质区别,并非是当金的法定孳息,故在法律适用上不能适用禁止预先扣除利息的法律规范。同时,预扣综合费用是典当行业的惯例,其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民法的基本原则,属于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范畴,因此对于双方当事人特别约定或是根据行业惯例而预先扣除综合费用的行为,应当予以尊重和法律保护。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Z].
[2]《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2005年第8号令[Z].
[3]《商务部关于新疆昌吉州百惠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抵押典当纠纷有关理由的意见》(商办建函[2007]55号)[Z].
[4]《商务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典当业监管及风险防范制度的通知》(商建字[2008]119号)[Z].
[5]《商务部关于加强典当行业监管工作的通知》(商办建函[2009]81号)[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