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论文查重: 大雅 万方 维普 turnitin paperpass

探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

最后更新时间:2024-04-02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33994 浏览:157643
论文导读:证人证言(即“品格证据”),在法庭上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证并经查实的,即可作为定案根据。最后,受人力资源匮乏等现实因素的制约,社会调查制度目前主要还是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和人民法院判决阶段开展,并没有合理延伸到侦查阶段,这同样也限制了社会调查制度的价值和效能。

3、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域外借鉴

【摘 要】 本文阐述了我国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发展目前状况,探讨了我国社会调查制度的域外借鉴及完善措施。要扩充社会调查的主体;明确调查报告的性质;延伸社会调查阶段。
【关键词】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域外借鉴;完善倡议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是指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过程中,由专职机构或人员就未成年被告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性格特点、心智状况以及案发后表现等情况,向家庭、学校、社区、单位等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并出具相关书面报告,为司法机关对未成年被告人做出准确处罚提供参考的规范性策略。

一、我国社会调查制度的发展目前状况

1、实践应用

就全国范围来看,目前主要存在以下几种社会调查模式:其一是法官进行社会调查,典型代表是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法院少年庭。在肯定有关法官的爱心和社会责任感的同时,必须承认这种做法难以保障社会调查的中立性,因为法官作为社会调查资料的收集者和使用者,缺少中立的判断过程,难以保障法律适用的客观与准确。而且,随着社会的快速转型与发展,我国各级人民法院需要审理的案件数量剧增,精力有限的法官本就不堪重负,若再要求其参与社会调查,显然会严重影响到办案的整体效率。其二是诉辩双方进行社会调查,如秦皇岛市海防区检察院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随案一并移送法院。这种模式虽较好地解决了外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难的理由,但由于公诉人办案精力所限,其撰写的调查报告往往缺乏充实的内容予以支持,达不到法院原本所期望的客观全面的要求。其三是社会团体组织进行社会调查,如马鞍山市花山区法院委托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指派社会调查员。这种由来自控、辩、审三方之外的社会主体进行调查的模式目前得到了最为广泛的适用,其优点在于调查主体与案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在某种程度上能够保证社会调查的公正性。但是,以社会志愿者为代表的调查主体大多还有自己的本职工作,难以持续不断地对社会调查投入精力和热情;同时,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时间限制非常严格,志愿者能否在法定期限内完成有关调查任务也是一个非常严峻的挑战;另外,志愿者的专业背景和专业素质能否完全满足这种社会调查的需要,亦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重要理由。

2、不足之处

虽然社会调查制度在现阶段未形成统一的模式,但各地对于该制度的探索已取得了一定的成果,如初步形成了开展社会调查的稳定队伍等。但由于仍处在起步探索阶段,社会调查制度在我国也暴露出了一些理由:
首先,社会调查制度的主体设定不一,有的地方由检察官、法官开展调查并制作报告,有的地方由共青团组织承担,有的地方由专门的社工、合适成年人[1]承担。而且,社会调查员是否参与庭审质证各地不尽一致,与调查主体的人员素质参差不齐等状况,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到了社会调查报告的效力。其次,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属性存在质疑。社会调查报告是否具有证据的效力,目前仍无定论。有观点主张社会调查报告多基于司法机关的委托而产生,或是法院在审理少年案件前的准备工作之一,其符合刑诉法有关“鉴定结论”的规定,故应具备证据效力;也有观点认为,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反映未成年被告人相关情况的文字材料,也可以认为是一种特殊的证人证言(即“品格证据”),在法庭上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证并经查实的,即可作为定案根据。最后,受人力资源匮乏等现实因素的制约,社会调查制度目前主要还是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和人民法院判决阶段开展,并没有合理延伸到侦查阶段,这同样也限制了社会调查制度的价值和效能。

3、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域外借鉴

十九世纪后半期,伴随着刑罚个别化思潮的发展,西方社会逐渐接受教育刑所主张的“因材施教”的刑罚个别化思想,即要想真正矫正好每个犯罪人,帮助其顺利实现再社会化,就必须在全面掌握他的性格特征、生活环境、平时表现、犯罪理由、悔改表现等具体情况的基础上,采取合理的处遇措施。因此,以安塞尔为代表的学者积极倡导社会调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并主张人格调查不同于十九世纪为刑罚个别化而进行的司法评价,前者调查的范围广于后者;采纳英美法系先定罪后量刑的两阶段制,人格调查就在两阶段之间进行;人格调查还应进一步与行刑阶段联系。随着刑罚个别化观念的深入人心,社会调查制度日益受到各国的重视。
(1)以国家亲权为基本理念的美国模式。“国家亲权”理论认为,未成年人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病态现象,犯罪者本身就是受害者,学校、家庭和社会应该负更多的责任。国家有代表家长对不良未成年人进行治疗、矫正的权利和义务,从而促使其重获新生。该理论在美国法中最典型的体现是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的社会调查制度,其包括了庭前调查和判刑前调查。按照有关司法程序的规定,前者的目的不是为争取案件的非正式处理而提供参考依据,只有那些严重罪错的未成年人才会被提出正式的诉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未成年人被正式起诉后,缓刑官将展开判刑前调查,即在证实所收集信息的客观真实性的基础上,进行综合评价并撰写调查报告,提交少年法官。在法院对被告进行处理性审理时,缓刑官还负责向法院展示被告人的基本信息,帮助法官做出公正量刑。
(2)受罗马法影响的德国模式。德国少年司法保护的理论基础源于罗马法关于“儿童不能预谋犯罪”的学说以及由此得出的“少年宜教不宜罚”的理念。故在处理少年案件时,其非常关注犯罪本身以外的非法律因素,如性格、家庭、成长背景、阶层归属、社会交往等,从而也对少年案件的庭前调查给予了极大的重视。如德国《少年法院法》第四十三条要求在诉讼程序开始后,为有助于判断被告人心理上、精神上和性格上的特点,应尽快调查其生活和家庭状况、成长过程、现在的行为及其他有关事项,并应当尽可能将上述调查情况告知监护人、法定人、学校及教师、或职业培训中的师傅;如将调查情况告知上述人员将会对少年造成不利后果的,尤其是可能失去培训或工作岗位的,可不予告知。[2] 全文地址:www.7ctime.com/shxlllw/lw33120.html上一论文:浅析论《弟子规》对培育当代大学生社会责任感的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