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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从司法实践角度逮捕条件中社会危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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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导读:顺利进行,显然,此时只有适用逮捕措施,才能保证犯罪嫌疑人到案,诉讼得以正常进行。3.罪行危险性与人身危险性的关系。罪行危险性处于第一位,罪行危险性大小决定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当犯罪嫌疑人具有罪行危险性并危险性较大时,其必定就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人身危险性处于第二位,起到补充作用。犯罪嫌疑人的罪行危险性较小
摘 要 本文以《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为基础,探讨了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浅谈逮捕条件中的社会危险性。
关键词 司法实践 逮捕条件 社会危险性
作者简介:刘卫民,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处长。
1009-0592(2013)11-260-02

一、逮捕社会危险性的概念

‘危险’是指“有遭到损害或失败的可能。 刑事诉讼法律中,逮捕的社会危险性是一种可能性,是犯罪嫌疑人对社会造成再次的实际损害的现实可能性,包括可能实施新的犯罪或其他可能严重妨碍刑事诉讼进行的行为。

二、准确把握法律内涵,把握好逮捕的社会危险性

逮捕社会危险性的法律内涵,要求除了具有法定的五种情形之外,还需要是采取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发生,前提是要有一定的证据证明或迹象表明。

(一)犯罪嫌疑人的罪行危险性和人身危险性是逮捕社会危险性的本质内涵

《刑诉法》第七十九条第其,一款规定的五种社会危险性情形中,前两种是对犯罪嫌疑人造成社会危险可能性的规定,体现强制措施的预防功能,后三种是对妨害诉讼可能性的概率,体现强制措施的诉讼保障功能。 前两种情形体现出犯罪嫌疑人的罪行危险性和人身危险性,后三种情形体现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犯罪嫌疑人的罪行危险性和人身危险性共同构成逮捕社会危险性的本质内涵。
1.罪行危险性。是指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本身就足以证明其有再次危害社会的现实可能性。具体包括:(1)犯罪性质。犯罪性质越恶劣,社会危险性越大。我国《刑法》分则按照罪行侵犯的客体不同分十章规定了415种罪名。笔者认为,对章节罪名的犯罪性质应当具体分析,结合犯罪的手从司法实践的角度逮捕条件中的社会危险性相关论文由www.7ctime.com收集,如需论文.段、目的、动机、对象和危害后果等客观评判。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类犯罪除外)和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犯罪,如涉及民生民利的(如食品药品安全领域、涉及农药化肥种子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财产遭受巨额损失的、犯罪对象针对老幼病残等弱势群体的、涉毒、和重大环境污染等严重妨害社会管理活动的犯罪等,只要犯罪嫌疑人实施此类犯罪,就认为其可能实施新的犯罪,具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因为,其罪行的严重程度足可以反映出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积极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危害此类违法犯罪行为。(2)犯罪形式。犯罪形式越特殊,越具有社会危险性。有组织犯罪、犯罪涉及面广、连续犯和继续犯的等,这些不同于一般作用的犯罪形式,后者是初次、偶发的,作案手段较为平常,往往是个体机动作案,其形式基本能够在一个合理可承受的范围内。前者则说明犯罪的社会危险性更大,需要更为严厉地打击。因此,具备此类犯罪形式的犯罪嫌疑人就有可能实施新的犯罪,具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3)人民群众的朴素正义感。人民群众的朴素正义感,侧面反映出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犯罪嫌疑人的罪行引起被害人或人民群众的强烈不满,致使被害人或人民群众缺乏安全感,甚至恐慌的,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的罪行恶劣,危及社会稳定,可能实施新的犯罪,具有侵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如荷兰刑诉法就将公众对罪犯逍遥法外难以理解的情况作为羁押必要的理由予以规定。
2.人身危险性。是指犯罪嫌疑人的自身情况就能证明其有再次危害社会的现实可能性,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所具有的特征,是人的内在要素。包括生理、心理因素和社会属性。详言之,有:(1)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它直接反映出其主观恶性和犯罪习性如何,而主观恶性和犯罪习性又决定着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及危险性的大小,是人格事实与否定规范评价的统一。依据其所处的社会环境因素对其进行人格评价,反映出其主观恶性较深、犯罪习性较重,有较强的反社会性格,极有可能再次实施新的犯罪,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如犯罪嫌疑人系多次作案、流窜作案、曾经受到行政处罚的,犯罪嫌疑人系主犯、教唆犯、首要分子、积极参加的等。(2)犯罪嫌疑人在归案前后的行为表现。反映出犯罪嫌疑人当时的心理状态和最终的行为目的。具体而言,有:(1)是否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若有一定的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归案前后有已着手实施或准备实施毁灭、伪造、变造、隐匿、转移证据,干扰证人作证的,就证明其具有社会危险性。如始终不如实供述主要罪行的、不供述同案犯罪行的,供述反复最终不如实供述的和同案犯在逃的。以暴力、威胁、恐吓、引诱、收买证人等形式对共同被告人、证人或者鉴定人施加不正当影响,阻扰证人作证或者不如实作证,或者指使、威胁、贿赂他人采取上述方式阻扰证人作证或者不如实作证的行为。串供则为利用未被羁押的便利条件与其他同案犯建立攻守同盟、统一口径的行为。 (2)是否可能对被害人、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若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人、控告人实施暴力侵害、诬告陷害、侮辱诽谤、威胁恐吓的,或者利用职权报复陷害、要挟迫害的,或者以其他方式达到打击报复目的的。(3)是否企图或者逃跑。有一定证据或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具有准备、着手或正在实施危及自身生命的自伤自残行为、以暴力胁迫方式抗拒抓捕、制定逃跑路线等情形,就说明犯罪嫌疑人具有逃避侦查,不接受司法机关制约的强烈主观意愿,刑事诉讼处于随时中断、停滞的风险中。强制措施的主要功能就是保证诉讼顺利进行,显然,此时只有适用逮捕措施,才能保证犯罪嫌疑人到案,诉讼得以正常进行。
3.罪行危险性与人身危险性的关系。罪行危险性处于第一位,罪行危险性大小决定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当犯罪嫌疑人具有罪行危险性并危险性较大时,其必定就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人身危险性处于第二位,起到补充作用。犯罪嫌疑人的罪行危险性较小,但具有人身危险性时,如有逃匿之虞此类情形的,就应判定犯罪嫌疑人存在社会危险性。

(二)坚持限制适用与适度原则

所谓强制性措施限制适用与适度原则,是指强制性措施论文导读:
的适用,应当与犯罪的严重性、嫌疑程度(掌握证据的充分性),以及案情的紧急性与必要性相适应。 犯罪嫌疑人具有法定的社会危险性,但是采取取保候审足可以防止发生的,那么对其就不应适用逮捕措施。如结合其所犯罪行的性质和严重程度,分析案件发生的理由,委托有关部门对嫌疑人的相关情况进行社会调查等,达到适用强制措施的合法性、必要性、适应性有机统一。

(三)需要有一定的证据证明或迹象表明即具有可证明性

社会危险性必须具有较高的现实性,要有相关的证据资料支撑。对于不同的层次,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符合不同刑事案件中对人权保障和社会保护的不同的价值判断,更重要的是在实践操作中也符合现有的调查能力状况。 这个证明的过程,要受到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的制约。从逆向讲,就是犯罪嫌疑人被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后,对其社会危险性发展状况的经验判断过程。通过书面审与实地审的方式,综合衡量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社会危险性及其大小和采取取保候审的可行性,最终形成内心确信,以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注释:
[1]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1180页.
[2]孙谦主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理解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版.第237页.
[3]郎胜主编.欧盟国家审前羁押与保释制度.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1页.
[4]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90页.
[5]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24页.
[6]吴真.浅谈逮捕必要.湖南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0年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