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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网络食品交易平台提供者基本义务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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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导读:衡。(一)基于合同关系而应承担的基本义务第一,提供安全、便利的网络平台服务的义务。经营者与消费者在使用网络食品平台前一般会与平台提供者签订电子合同,形成合同关系。提供者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的约定为用户提供电子服务。这些义务主要包括:一是运营管理义务。平台提供者应采用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以
科学技术的发展不断对法律提出新的挑战,如何对网络食品交易进行规制即为当前法律所面对的一大困境。由于缺乏相关立法规制,以及虚拟技术所造成的监管困难、维权困难等理由,网络销售食品的安全理由令人堪忧。2013年10月10日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修订稿》),第59条首次将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法律义务和责任予以规定,具有深远作用。本文以对网络食品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和义务的分析为起点,试图对《修订稿》第59条对新科技的应对作出法律评析与修改倡议。
网络食品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
网络食品交易平台提供者法律地位的确立是基于技术对传统法制的挑战。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一种,其经营的网络交易平台为是由电子科技和计算机系统支持的虚拟网络空间,主要为用户提供交易平台和网络交易辅助服务(齐爱民、徐亮,2009)。真正具有法律主体资格的是投资设立交易平台并从事电子商务经营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网络食品交易平台是网络交易平台的一种,是为用户提供在线食品交易服务的平台。投资、经营食品交易平台的提供商为网络食品交易平台提供者(下文或简称“平台提供者”)。对于网络食品交易平台提供者的分类,可借鉴电子商务行业对网络交易平台的分类,将其分为C2C、B2C、B2B三种类型。C2C平台提供者仅为食品销售提供在线平台,本身不参与交易,如淘宝网。B网络食品交易平台提供者基本义务的法律规制由优秀论文网站www.7ctime.com提供,助您写好论文.2C平台提供者通过搭建的网络平台直接向消费者销售食品,如中粮我买网。B2B平台提供者为企业对企业的食品网络销售建立交易平台,如阿里巴巴网。
对于网络食品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性质尚无专门文章进行讨论,但作为其上位概念—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已存在较多的争议。主要观点有:将其视合伙人或“合营方”、将其视为柜台出租方、将其视为居间人等(韩洪今,2009)。这些观点试图将传统商法的价值理念嫁接在网络环境中,但作为具有虚拟性、技术性的全新交易形式,网络食品交易平台提供者与经营者、消费者的权利义务关系均不同于现实生活中的合伙人、柜台出租方或居间人。
网络食品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的确定有赖于其上位概念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法律地位的明确。科技发展对现有法律提出了挑战,传统的法律体系无法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进行归类和界定。鉴于传统法律对其规制的不周延,应在法律中确立其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当其具备了独立的法律主体地位后,可以明确地将网络食品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界定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从我国目前的立法来看,确立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独立法律地位是近期以来的立法倾向。2000年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首次出现了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概念。2010 年的《侵权责任法》将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一种特殊主体对其侵权责任予以规定。2013年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消费者的责任。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规制的法律体系开始勾勒轮廓,但还远远不够完善。网络食品交易平台提供者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一种,在适用其法律地位和法律规范的同时,在入网食品经营者准入、监督审查等方面负有特殊责任,应在《食品安全法》及相关细则中予以明确其特殊地位及责任。
网络食品交易平台提供者的基本义务
网络食品交易平台提供者的基本义务应基于传统商法与新近理论进行对接。一部分可依据传统商法,源于其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应负的义务。而其监管义务则来自于现实的需要,由行业规范逐渐上升至法律规范。其监管义务和责任的确定应注意其技术能力,遵循公平原则,并借鉴国际通行的做法,考量互联网发展的公共政策与私人利益之间的大体平衡。

(一)基于合同关系而应承担的基本义务

第一,提供安全、便利的网络平台服务的义务。经营者与消费者在使用网络食品平台前一般会与平台提供者签订电子合同,形成合同关系。提供者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的约定为用户提供电子服务。这些义务主要包括:一是运营管理义务。平台提供者应采用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以维护网络交易平台的正常运转,保证双方能顺利完成网上交易。二是保密义务。平台提供者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用户的隐私或商业秘密,并不得非法披露、使用和转让。三是保管和披露信息义务。平台提供者应当妥善保存相关交易信息,经营者有权查看、下载或打印。用户在产生纠纷时,有权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其提供相应材料。
第二,制定相关交易规则和用户协议的义务。平台提供者制定的交易规则和用户协议是对网络交易进行规范的自治规定,对两方(B2C类型下)或三方(B2B或C2C类型下)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这些规则和协议包括食品用户注册与准入、交易规则、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义务、纠纷解决等各项制度,应依照法律而制定,并在法律规范之外可以意思自治的领域起到与法律衔接的作用。另外,这些规则虽然得到了几方当事人的同意,但由处于经济和技术优势一方的平台提供者制定和提供,从法律性质上看属于格式合同。在制定时,提供者应秉承公平原则,公平合理地分配各方权利义务,并遵守合同法关于格式合同的规定。

(二)一定程度上的网络食品安全监管义务

平台提供者作为营利组织何以要承担对入网经营者的监管责任?对入网经营者的监管责任应承担到何种程度?这是一个有待探索的法律理由。担负网络食品安全监管基本职能的机关本应为具有国家行政权力的行政机关。但由于平台提供者对于经营者的制约能力及行政机关在监管网络食品交易方面技术上的缺失,责成平台提供者承担一定监管的责任,有利于减少纠纷,保障消费者的食品安全。但网络食品交易作为一个新兴的电子商务行业,其行业利益也应受到相应的法律保护。在赋予平台提供者义务时,应注意其技术能力,并关注到其利益与消费者、经营者利益之间的平衡。在规定平台提供者的监管责任时,可考虑借鉴发端于知识产权领域的“避风港制度”(Safe Harbor Provisions)。网络食品交易平台提供者基本义务的法律规制由专注毕业论文与职称论文的www.7ctime.com提供,转载请保留.网络食品交易平台提供者基本义务的法律规制相关范文由写论文的好帮手www.7ctime.com提供,转载请保留. 全文地址:www.7ctime.com/zdlw/lw29305.html上一论文:浅谈电子商务网上支付及其法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