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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议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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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导读:
摘 要 2013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地位相关范文由写论文的好帮手www.7ctime.com提供,转载请保留.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社会调查的相关内容。对于其法律地位,理论界和实务界尚未形成统一认识。本文从证据的本质属性和形式要求入手,对未成年人调查报告能否作为证据进行了讨论,并进一步透过该条款设计特点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地位进行了简要分析,得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只能作为案件的参考结论。
关键词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 证据 法律地位
作者简介:石晓琼,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书记员。
1009-0592(2013)11-181-02
新刑诉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指出了进行社会调查的主体及调查的内容。虽然只有一个原则性的条文,但是对司法机关构建规范、合法、合理的社会调查制度提供了法律保障。新刑诉法没有明确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地位,这个一直存在争议的理由对我们的司法实践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公检法三机关的办案人员究竟该把社会调查报告作为一份证据予以审查适用还是仅仅作为刑事案件的参考依据呢?
笔者认为,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地位不是证据,不能成为定罪依据,只能作为刑事诉讼各阶段的参考依据。这点可以从证据的本质属性及形式要求加以说明。另外,有学者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归于品格证据,这样的说法是没有理论依据的,亦是不严谨的。

一、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

新刑诉法第四十八条对证据的概念亦进行了修改,现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的本质属性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是对已发生事实的还原和显现。证据,便是通过侦查手段获取的再现案发当时实际情况的素材,这要求它与案件事实本身有着天然的联系,并且是进行刑事审判时必须首先掌握和细致分析,必须查明并运用才能实施“审”和“判”,是审判工作必不可少的依据。
从当前刑诉法中的规定来看,“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理由、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第一,公检法机关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上述相关情况进行调查。也即,对于上述内容的调查并不是必须进行的,它不是进行案件审判必须查明的事实。第二,证明之依据,谓之证据。用于还原案件事实的证据需要证明的就是这些具有“当时”性的环境和事件,具有“当时”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理由、监护教育等情况,放到经还原的案件事实时间链上来说,是处于其源头和远端的那一环,不属于案件当时的直接情况,于证明案发当时的真实事实经过无实质作用。第三,从调查报告的内容看,“调查报告一般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庭结构,道德品行、成长经历,在校表现、师生及同学关系,社区表现及社会交往情况,就业情况及工作表现,犯罪后的行为表现,犯罪理由及就量刑及后期的帮教矫治措施提出的倡议等,这与案件事实并不存在客观必定的联系。” 从这三点可以看出,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报告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

二、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

案件事实本身的客观性决定了客观性是证据的本质属性。这一属性要求证据本身及其证明的内容应该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实。未成年人调查报告反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理由、监护教育等情况,这些情况本身无疑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的事实情况”,然而这一报告的作用并不在于用所调查的情况本身来证明客观的案件事实,而是针对上述情况所反映出的该未成年人的成长和生活环境,研究其犯罪的深层理由,从而找出帮教的线索,制定出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回归社会的矫治措施。这个过程,必将引入诸多主观因素。首先,被调查者对于该未成年人的描述不可避开地掺入其个人主观看法;其次,调查者在调查过程中、在报告形成过程中,又会加入一层带有主观性的分析和总结;再次,在检察人员、审判者运用该调查报告的过程中,也会有其自己的理解。这层层主观因素的叠加,调查报告的作用已经远远走出其所记录和列举的关于“成长经历、犯罪理由、监护教育等”事实情况本身,其主观倾向性不言而喻。

三、不具备证据的法定形式

证据不仅具有实质上的要求,还有形式上的要求。刑事证据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直接关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切身利益,故法律规定必须符合法定形式的证据才能予以适用。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形式做了明确的列举性规定,但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调查报告不属于其中任何一种证据形式。有学者将其归为鉴定意见,但是鉴定意见是指该行业或领域的专家对案件中的专门性理由所出具的专门性意见,可见鉴定必定是在具有客观事实的基础上,运用某种客观的、特定的、公认的科学标准进行判断和定性,而且结论大多是确定的、唯一的。而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是对未成年人成长背景、犯罪理由、监管教育等情况的陈述及主观分析,调查人员可以不具备专业调查资格,亦不需要具备相关专业知识,所得出的结论只是倡议性质,因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社会调查报告不属于鉴定意见。

四、社会调查报告不是品格证据

“品格证据是指用以证明一个人品德、品行好坏的证据。在英美的当事人诉讼中,当事人为反驳对方,常常对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品格进行攻击,以使陪审团产生该人不可信的印象,从而作出有利于己的判断。其基本法理是,某人曾经好与不好的品格与案件中该人的品格不具有相关性,因而不具有可采性。”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户籍地派出所出具的、辩护律师提供的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原居住地或者工作单位的现实表现情况等材料常常提交至法院,而法院一直将其作为审理刑事案件的参考,对其主观恶性的评价有一定影响,但绝对没有将其作为证据影响该案的定罪量刑。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中,未成年人的品格好坏仅仅是社会调查的部分内容,而且社会调查的作用不仅仅为了表明未成年人的品行如何,其主要目的在于有针对性地开展对未成年人的论文导读:
教育、帮教。因此,单纯地将社会调查报告定性为品格证据是不妥的。退一步讲,就算将社会调查报告中关于未成年人品行的该部分内容划定为品格证据,它与案件系争事实也不存在关联,因此在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中也不予采信。

五、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作用探析

新刑诉法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特别增加社会调查的内容,并单独列为一条。从这一条款设计,我们可以看出其意图对未成年人进行特别保护和帮教的初衷。为什么不将其作为普遍性规定,而单单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这一设计?如果此类社会调查报告是要作为证据运用的话,应该将其平等的适用于各类犯罪嫌疑人,或者说至少针对其他弱势群体如老年和妇女犯罪嫌疑人也进行类似的程序规定。然而,立法者仅仅设定了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调查,可见其作用并不在于“证据”。
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一个特殊的涉案群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地位论文资料由论文网www.7ctime.com提供,转载请保留地址.体,对其处理原则和方式应该有别于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群体。在新刑诉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这一章的开头,明确规定了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实际上,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就是践行上述方针和原则的具体做法。未成年人缺乏社会经验,自我制约能力不足,容易受到社会不良风气的鼓动和影响,尤其是具有某些特殊经历、受过心理创伤的未成年人更易误入歧途;再者,未成年人是社会的新生力量,他们还拥有漫长的人生和广阔的未来,比起惩治和处罚我们更应该进行教育和引导。通过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调查,有助于我们透过现象看本质,了解案件事实背后的深层理由,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处的环境,这样才能有的放矢,从实际情况出发对其进行教育、感化和挽救,找出帮教线索,帮助其更好、更早地回归社会、回归正途。
综上所述,司法机关应该将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办案的参考依据。机关对于情节轻微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不报请批准逮捕直接取保候审。检察机关可以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提出适用缓刑、从轻处罚等量刑倡议。法院可以对未成年被告人从轻处罚,作出适合该未成年人的刑罚及帮教措施。参考社会调查报告可以更好地实现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的目的,帮助未成年人顺利回归社会,体现宽严相济、刑罚个别化的法律价值。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新规定无疑是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大亮点,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又添一抹人性化的色彩。然而,如何更好地让这一设计切实发挥作用,实现其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积极作用,准确认识其法律性质是前提。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实质上,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都不具备证据的特点,显然我们不能将其定性为刑事证据来对待。而从对立法者意图的推敲,以及该条款特殊化设定的深思,笔者认为其作用在于指导未成年犯罪调查,更好地落实教育为主的原则,实现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乃至未成年犯的感化与挽救,让未成年案件处理工作走出单纯“事后救火”的被动境地,也承担起预防和社会再教育的责任。
注释:
[1]郑圣果.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只能作为办案参考.首都检察网.
[2]http://baike.baidu.com/view/6935817.htm,访问日期2013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