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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刑法第286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现存缺陷及完善

最后更新时间:2024-02-14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5291 浏览:11767
论文导读:犯罪分子大多是从事该领域的“高尖”分子,可以借鉴国外经验,对其判处一定的资格刑,如在一定时期内剥夺其从事某种与计算机相关的职业的资格。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分子在处以自由刑的同时,可辅以罚金刑和资格刑。参考文献:张彦.计算机犯罪及其社会制约.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2000.高铭暄.刑法学(第五版).北
[摘 要] 随着世界信息技术革命的到来,计算机已被广泛的运用于社会的各方各面,针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也随之增加。本文将结合司法实践,就现行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主体、主观意图、客观方面及刑罚设置方面存在的不足进行讨论,并提出了相应的改善意见。
[关键词] 计算机;信息系统;单位犯罪;罚金
1007-4244(2014)08-099-1

一、现行刑法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规定:

(一)犯罪主体要件:

刑法规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l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但是作为计算机这种高端技术领域,在实际生活中能构成犯罪的,通常是具备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员,如程序设计人员、计算机操作、管理维修人员等。有关数据显示,自计算机在社会领域广泛应用以来,中国所发生的计算机犯罪绝大多数是计算机专业人员所为。

(二)犯罪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实际中,犯罪行为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理由可能出于多方面,比如借机报复、破坏经营、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是纯粹寻求刺激,炫耀才能等。过失并不能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因操作上的疏忽大意或者失误而致使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遭到破坏,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应用程序丢失,不构成本罪。

(三)犯罪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法益是他人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具体而言,其功能在实际操作和应用中会体现为不同的表现形式,比如网站服务器,银行计算机信息系统、网络游戏服务器、企业经营管理服务器等。

(四)犯罪客观行为: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1、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转。所谓计算机信息系统,在上述内容中我们已加以解释,现不再赘述。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策略中删除是指将计算机信息系统应有的功能加以取消,删除可以分为物理删除和非物理删除。物理删除指使用物理损坏的方式进行,非物理删除是指使用计算机命令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是指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进行部分或者全部转变,或者将一程序替代原有程序,转变其功能。2、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所谓计算机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是指固定存储与计算机系统内可供随时使用的数据。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由计算机具有信息处理功能的装置执行代码指令序列的程序。3、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转。计算机病毒,我国的解释是,编制者在计算机程序中插入的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破坏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并且能够自我复制的一组计算机指令或者程序代码被称为计算机病毒。破坏行为必须造成严重后果,才能构成其罪。

二、现行规定存在的缺陷及改善意见:

在社会高度发展的生活中,针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破坏的犯罪现象越来越严重,损失越来越大,影响越来越广,因此,关于司法实践和立法中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存在的理由亟待解决。
首先,从犯罪主体来看,现行刑法关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主体刑法第286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现存缺陷及完善相关论文由www.7ctime.com收集,如需论文.仅限于自然人,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单位、法人组织实施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如前些年北京江民新技术有限公司的“逻辑锁”事件就是属于单位犯罪行为。但是现行在刑法中却没有定罪处罚的一句。为此,刑法第286条应该增加对单位犯罪的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人员进行处罚。
其次,从犯罪的主观意图来说,该罪只限于故意犯罪,而这对于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和安全来说是不够的,实践中应对那些因严重过失而导致某些重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遭破坏,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相应的刑事制裁。
再者,该条第三款的规定有失偏颇: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第一款规定定罪处罚。可以看出现行刑法对该罪的构成要件规定过高:由于计算机病毒之类的破坏性程序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破坏并不一定都是立刻发生的,如果因为病毒被及时发现而未能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转,或者即便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一定干扰,但并未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的非正常运转,按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就无法对行为人定罪量刑。但是由于以上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在实践中同样也应该规定为犯罪,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
最后,该条规定的刑罚设置并不科学。在现代社会,计算机犯罪往往伴随着巨大的经济损失,甚至许多犯罪分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就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因而对其应科以罚金等财产刑是符合社会要求的。同时,由于计算机犯罪分子大多是从事该领域的“高尖”分子,可以借鉴国外经验,对其判处一定的资格刑,如在一定时期内剥夺其从事某种与计算机相关的职业的资格。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分子在处以自由刑的同时,可辅以罚金刑和资格刑。
参考文献:
[1]张彦.计算机犯罪及其社会制约[M].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2000.
[2]高铭暄.刑法学(第五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3]刘广

三、计算机犯罪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作者简介:郭紫薇(1992-),湖北荆门人,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201。 全文地址:www.7ctime.com/rjkflw/lw36868.html上一论文:浅析利用"电子教室"改善中职计算机教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