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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索保险风险证券化与再保险

最后更新时间:2024-04-08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23114 浏览:105585
论文导读:市场的发展进一步联系起来,适应了时展的潮流,从而为保险业的发展提供了更大的空间。(二)保险风险证券化不会取代再保险首先,传统再保险对保险人提供的巨灾风险保障的有效性很高。就单一保险人而言,只要根据自身情况确定了合适的自留额,通过再保险安排,就可以有效地将所承担的剩余部分风险化解掉。再保险对保险公
摘要:传统的再保险已无法为原保险人提供完全的保障,因此ART产品这一新兴风险分散和融资方式应运而生。其用量的增长一方面有助于保护原保险人的偿付能力和公司的风险管理,但也给监管带来了诸多困难。本文主要针对保险风险证券化展开讨论,分析其所面对的理由,对传统再保险的影响、交易结构以及监管理由。
关键词:保险风险 再保险 证券化
近年来,随着全球贸易壁垒的逐渐消除,保险业在市场自由化过程中,产生了一系列剧烈的变化,世界竞争日趋激烈,各大保险机构纷纷创新产品。许多保险人选择利用再保险方式分散风险,同时扩大自身承保能力,增强业务经营的稳定性,提高财务融资的能力。但是由于风险不断增加,传统再保险已无法为原保险人提供完全的保障,满足原保险人日趋多样的需求,从而促使一些新兴风险分散和融资方式的产生,一般统称为ART产品。ART新产品迅速发展,其使用量有了显著的增长,同时也引起了监管者、会计人员、投资者以及保险人的大量关注。ART产品主要包括财务再保险、保险风险证券化、保险衍生产品、流动资金和应急资本便利四种。其中,财务再保险和保险风险证券化以再保险合同为基础,属于再保险的创新型业务。本文主要探讨保险风险证券化的相关理由。

一、保险风险证券化面对的理由

(一)交易成本理由

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利用为其量身的策略对巨灾或其他风险进行证券化,以强化其财务结构,扩大其业务能力。但是,较高的交易成本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证券化风险的主要障碍。目前,保险风险证券化和传统再保险相比,在成本上没有任何优势。这些费用包括保险连接型证券的所有条件的界定,发行内容说明书的起草、定稿和发布,以及最后债券的销售。保险风险证券化的准备工作和各项手续复杂而冗长,所需专业知识涉及法律、会计、投资、信托、票据等方方面面,均需各方专业人士有效合作才能成功,费用高昂。相比之下,传统再保险随时可以。因此,与传统再保险相比,交易成本是保险风险证券化的缺点之一,如果不能得到实质性的解决,保险风险证券化就不是一种成熟的创新,将无法实现普遍的运用。

(二)流动性理由

保险风险证券化的流动性理由不是一个可以靠单一群体就能解决的理由,需要多方面的合作。保险人、交易所、投资银行、评级机构等应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通力合作,共同培育市场。对监管机构来讲,应该为保险风险证券化创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尽快制定出有利其发展的法律法规,允许开办聚在风险债券交易的二级市场等。

(三)风险理由

在风险证券化交易中经常使用的参量触发机制,虽然能显著地减少来自原保险人的道德风险,但是可能造成这样一种风险,即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与保险连接证券提供的保障之间的不匹配所引起的风险,一旦出现这种理由,保险的作用及价值便值得商榷。

(四)法律理由

保险风险证券化是新生事物,跨越保险市场和资本市场两大市场,因此法律方面的理由比较复杂。就美国而言,现行的偿付能力监管规定、会计准则、税收法规等在很大程度上对发展保险风险证券化不利。

二、风险证券化对传统再保险的影响

目前保险风险证券化仍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短期内不会对再保险形成实质性的冲击,但保险风险证券化对再保险的潜在影响是巨大的。

(一)保险风险证券化发展前景良好

保险风险证券化不仅具备很多再保险所欠缺的优点,更重要的是顺应了时展的潮流。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标志之一就是资本市场的不断发展和完善,资本市场在一国经济中的地位越来越突出,任何一国如果缺乏一个发达的资本市场,要跻身于现代经济社会是难以想象的。保险风险证券化提供了一种机制,使得保险市场和资本市场有机的贯通起来,使得保险业的发展和资本市场的发展进一步联系起来,适应了时展的潮流,从而为保险业的发展提供了更大的空间。

(二)保险风险证券化不会取代再保险

首先,传统再保险对保险人提供的巨灾风险保障的有效性很高。就单一保险人而言,只要根据自身情况确定了合适的自留额,通过再保险安排,就可以有效地将所承担的剩余部分风险化解掉。再保险对保险公司提供的风险保障是充分而确定的,而保险风险证券化难以达到再保险对风险的防范效果。从理论上讲,保险风险证券化提供的巨灾风险保障是充分的,但由于存在基差理由,这种保障又是不确定的,即难以事先确定保障效果。因此,保险风险证券化要想完全取代再保险的地位是不现实的。

(三)两者互为补充

保险风险证券化和再保险各自有其优越性,相互补充,共同发展,共同构成保险风险防范的体系。从保险风险证券化的作用机制来看,无法脱离再保险。以巨灾风险证券化为例,在形式上属于特殊的再保险,因为特殊目的再保险人为保险公司提供了再保险服务,再保险本身就是巨灾风险证券化非常重要的环节。可见,再保险对保险风险证券化的发展有积极作用,从辩证法来看,保险风险证券化是对再保险的扬弃。保险风险证券化对再保险的发展也有着积极的作用,其作用在于促使保守的再保险业把注意力转向蓬勃发展的资本市场,使再保险和资本市场融合起来,实现再保险的创新。而且再保险业也可以利用保险风险证券化来分散其风险,使整个再保险业更为稳定。从实践的角度看,保险公司可以把保险风险证券化和再保险结合保险风险证券化与再保险相关范文由写论文的好帮手www.7ctime.com提供,转载请保留.起来运用。对于特别巨大风险,保险公司可以把自留、再保险、风险证券化三者有机的结合起来,各自的比例和具体运作方式则根据风险程度、各种工具的成本来确定,以达到最优组合,实现最佳的投入产出效果。
总之,保险风险证券化的发展余地无疑是很大的,但传统再保险业也不会随着保险风险证券化的崛起而淡出市场。最可能出现的情况是保险风险证券化和传统再保险互相补充、相得益彰,供同行形成防范巨灾风险的完善体系。在一段时期,一方的重要性可能突出一些。一般来说,在非巨灾方面,传统再保险的适用性更强,但在巨灾方面,保险风险证券化的适用性要强一些。

三、保险风险证券化的交易结构

(一)特殊目的再保险人

在典型的保险证券化交易中,首先要成立一个特殊目的再保险人即S论文导读:
PR。SPR负责此次交易的工作,同时还要承担再保险公司和证券发行公司的双重角色。一方面,要与原保险人订立再保险合同,通过再保险合同承担原保险人所分给的风险;另一方面,为了该再保险合同项下的风险暴露提供资金支持,SPR还要作为发行人在资本市场发行保险连接型证券,募集所需资金作为将来再保险赔款之用。因此,SPR作为合法的特殊机构,是两大复杂协议的签约一方,主要面对两方面的基本合同关系,首先是与原保险人之间的再保险合同关系,其次是与债券持有人之间、基于保险连接型证券的发行关系。虽然原保险人可以直接发行保险连接型证券,可以更有效地将风险转移到资本市场,但是限于法律环境和监管的理由,成立一个SPR很有必要。SPR通常设立于百慕大和开曼群岛,那里对法定盈余和资本的要求较低,而且监管报告、会计、审计的要求保险风险证券化与再保险由提供海量免费论文范文的www.7ctime.com,希望对您的论文写作有帮助.均较低。

(二)原保险人

利用保险风险证券化方式避险的策划者一般是保险公司,向再保险人进行再保险,故称为原保险人,SPR称为再保险人,两者之间就签订了再保险合同。原保险人要依据再保险合同的规定向SPR支付再保险费,作为对价,SPR要向原保险人提供再保险服务。一旦发生保险约定损失,SPR要按照再保险合同约定向原保险人支付再保险赔款。因此,原保险人面对的主要合同关系是与SPR签订的再保险合同,另外还有一些次要的协议。
(三)投资者
投资者购买保险连接性证券。在购买SPR发行的证券时,要先行支付全部证券价款,此笔价款就成为SPR发行证券的收益,一旦将来约定事故发生,要充作再保险赔款支付给原保险人。SPR发行证券,要承诺支付利息给投资者。如果没有约定事故发生,则SPR需要支付本金加利息给投资者;如果发生事故,则按照事先约定减少甚至没收利息和本金的偿还。保险风险证券化是保险与资本市场融合的创兴产品,投资者对其不甚了解,因此保险连接型证券的发行人应充分考虑资本市场投资者保险知识有限这一事实,放弃全面补偿原则而采取易于被后者所理解的触发机制形式。

(四)信托基金

SPR发行保险连接型证券所募得的证券价款,以及原保险人支付的再保险费,要存放于一个信托基金内。该信托基金实际制约着SPR的所有资产。SPR与信托基金订有信托合同,信托基金要依照合同支付利息给SPR。信托基金只能用这笔钱购买国库券或政府公债等约定的无风险投资,信托项下的投资收益被用来支付SPR的开支,对原保险人的再保险赔款,以及证券的回报。设立信托基金的目的在于降低保险风险证券化中的交易风险,以充分考虑交易各方的权益。

四、保险风险证券化监管

(一)保险连接型证券的发行

在很多国家保险连接型证券的发行非常受监管者的关注,并且能否将其视为再保险合同对待,也颇具争议,因为这些证券中不具有保险利益。

(二)特殊目的再保险人的营业范围和公司结构

很多国家限制SPR的成立和运转,这也是SPR多设立在开曼群岛等特殊的法律环境下的理由。例如在开曼群岛,SPR可以获取营业执照,成为受限制的保险人。在美国,随着监管者和业界对保险连接型证券的认可度提高,美国也做出了许多努力来为保险证券化交易提供便利,如引入“受保护单元”。除了监管方面,SPR的公司结构理由也非常值得关注,如保险连接证券的投资收益,以及其活动必须在本国以外进行等理由。

(三)特殊目的再保险人的偿付能力理由

原保险人通过再保险合同将风险转移给SPR,其动机主要是通过SPR提供的再保险合同获取保障并减少责任准备金的提取。因此,许多国家监管当局规定,要求SPR具有充足的偿付能力,以满足偿付能力要求。